虚假诉讼是一种妨害司法,藐视法律尊严,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但由于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界定不清,对虚假诉讼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定性不明,导致众多的虚假诉讼行为游离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外,虚假诉讼也因炮制者频频得手,运作成本低,而成为众多企业或个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良策”。虚假诉讼逐年增多的原因何在,人民法院如何充分履行职能,预防、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笔者拟就上述问题略陈管见。

 

虚假诉讼的含义及典型特征

 

所谓“虚假诉讼”顾名思义是指假的、不真实的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串通另一方当事人,虚构诉讼主体,虚构案件事实,虚构关键证据,使法官产生错误的认识,作出错误的裁判,从而使一方通过该错误裁判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研究了系列虚假诉讼的真实案例以后,我们发现虚假诉讼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经济发达地区的发生率较高。经济越发达的地区,经济交往活动越频繁,债权债务关系越普遍,虚假诉讼的发生率也越高。2、通常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当前我国民事诉讼采当事人权利自主、规范化的法官有限职权主义模式,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材料,且互认的情况下,法官不会主动调查核实证据内容的真实性。3、案件的类型多为财产纠纷,如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民间借贷纠纷、分家析产案件等等,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达到确认权属,转移财产的目的。4、双方当事人关系密切,多为亲属或朋友关系,因为是双方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行为,要承担一定的风险,陌生人不愿参与,而且与陌生人进行相关的信息沟通工作也存在诸多的不便。5、案件通常以调解方式结案,且执行工作也较顺利。由于双方当事人事先已沟通好,庭审中争议的焦点不多,或虽为迷惑法官制造了部分争议焦点,也能很快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多以调解方式结案,且败诉方也会配合法院执行到位。

 

二、虚假诉讼逐年增多的原因分析

 

虚假诉讼现象在我国有快速上升的趋势,严重地挑战了司法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价值观念的偏颇,导致民众对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近年来,中国过度关注经济建设的发展,而忽视了对公民素质的培养和提高,金钱至上成为部分公民的主导价值观,社会对公民的诚信度提高也缺乏良好的激励机制,诚信度高低与公民的受尊重程度、参与经济活动的便利度并非成正比,有时甚至成反比。部分公民为了追逐财产利益最大化,丧失了实事求是、诚实信用等良好品德,不惜制造虚假诉讼来达到其转移财产、躲避债务等非法目的。部分法律工作者素质不高,惟利是图也对虚假诉讼的发生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大部分虚假诉讼案件的幕后操手均为律师,他们熟悉法律,自认可以通过钻法律的漏洞来帮助虚假诉讼者获取“利益”,赚取高额的代理费,甚至有部分法官也收受贿赂,参与炮制虚假诉讼的罪恶勾当。

 

2、民事诉讼模式的缺陷,导致虚假诉讼的成本偏低,成功率较高。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采当事人权利自主、规范化的法官有限职权主义模式,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拥有更多的自主性,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更加消极和中立,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自主处分行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法院均不予否定。此种诉讼模式为虚假诉讼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官一般不会主动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而因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事先串通,且关系密切,也不会出现上诉或申诉的情况,虚假诉讼者通常能够轻易成功。 

 

3、法官管理模式的弊端,导致虚假诉讼的识破和查处几率降低。现阶段我国法院的管理模式仍采用传统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对法官的考核也多采用业绩考核的形式,法官的办案数量成为评价法官业绩的重要指标,成为法官升迁任免的重要依据。现代社会,经济快速增长,民事纠纷诉讼量大幅激增,而民事法官的数量却增长缓慢,人均办案量基数较大,以笔者所在地区为例,20141-10月份民事法官的人均办案量近150件,在此种情况下,法官以尽快审结案件为追求的目标,既使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存在异常情况,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可能也不会花费过多的精力去进行调查核实,只要双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就会尽快结案。

 

4、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从现有法律条文来看,对民事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仅对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进行了定罪量刑,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行为未作明文规定。而刑法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刑法对虚假诉讼的适用,虽然实践中有地方法院以伪证罪、妨害作证罪或参照诉讼欺诈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此类行为予以处罚,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仍存在较大的分歧意见,部分地方法院对此种行为多以罚款或行政拘留了事,甚或不作处理。

 

三、人民法院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应当加强规范化建设。

 

虚假诉讼对司法权威危害性大、破坏性强,且成因复杂,隐蔽性强,加强防范和打击是一项系统性工程。

 

1、统一虚假诉讼的识别标准。为及时有效地识别虚假诉讼,根据业已发现的虚假诉讼案件,实践中可从以下五个方面去审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嫌疑:(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合常理,诉讼请求的数额与应得到的救济不相当;(2)原、被告双方没有真实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真实的履约行为,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虚假;(3)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讼争事项敷衍抗辩,甚至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提异议;(4)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自觉履行行为异常;(5)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包括:原、被告当事人不肯亲自出面诉讼;庭审中当事人的神情、言语异样,面对法官询问言语支吾、神色紧张;原告自行通知被告到庭应诉,等等。

 

2、建立严格审查制度、严密防范虚假诉讼的发生。对于虚假诉讼高发的纠纷,例如房产纠纷、劳动争议、借贷纠纷、离婚纠纷及执行案件,立案时应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着重审查:(1)原告身份是否真实;(2)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的关系;(3)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不合常理;(4)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存在伪造的可能,特别要注意审查原告与被告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包括各种合同的履行、民事权利的取得和民事债务的存在等方面的证据是否真实;(5)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无争不成讼”,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发现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的起诉,一般不予立案。

 

3、严防虚假诉讼当事人借调解实现非法目的。法院应有针对性地加强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包括:密切注意调解环节当事人的行为和表现,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外,对涉及他人利益的事项,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才能为当事人出具调解书。必要时,法院应让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对自己履行债务的能力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以确保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负责。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或责任分担不明的,不得为当事人出具调解书或撤诉裁定。对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持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法院也应严格审查人民调解协议或仲裁调解书是否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调查相关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