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王某,男,24岁,汉族,原系某机械厂员工,因故被辞退后,于20101113日深夜,利用其对厂区的熟悉,潜入厂区办公楼会计室盗取钱财。因保险柜无法打开,王某决定先行将保险柜运走,当运至厂区界河边,恐被人发现,将保险柜置于厂区内界河边。当夜,王某在逃离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110”民警抓获,第二天,厂方在界河边找回保险柜,经查,保险柜内有现金五万元。

 

分歧: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盗窃罪未遂。王某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是财物仍处于被害人厂区,并没有失去被害人的控制,王某也并没有取得现金,根据控制说,张某的行为是盗窃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盗窃罪既遂。王某潜入会计室,窃得保险柜,虽未将财物带离厂区,但是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根据盗窃罪的失控说,王某的行为是盗窃罪既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的认定标准,存在接触说、隐匿说、转移说、失控说、控制说等多种标准,其中最具代表性便是失控说和控制说。

 

失控说基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角度,以财物的合法控制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既凡是盗窃行为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即为盗窃既遂,未脱离控制的为盗窃未遂。控制说是站在犯罪目的是否实现的立场,以盗窃犯是否已取得对被盗财产的实际控制为标准,盗窃犯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未实际控制的为未遂。因为某些个案中被害人失去对被盗财产的占有,并不等同于盗窃犯取得被盗财产的控制,所以失控说与控制说在个案适用上会出现不同的认定结果。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行为未能满足要件构成的表现。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包含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四个部分。失控说与控制说的区别便在对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客体的把握。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我国刑法的设立盗窃罪的目的是在于保护合法的财产权,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或合法占有权,即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自己所有或占有的财产享有的各项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犯罪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使公私财物的合法所有权或占有权受到了损害,即完成了犯罪客体的要件构成,可以认定为盗窃既遂,而不应当以行为人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既遂标准。

 

就本案而言,王某深夜潜入厂区会计室,窃取保险柜,虽未取得现金,但其行为已经使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根据刑法中盗窃罪的规定,王某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了盗窃罪的既遂。

 

笔者认为,对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总体上仍应从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出发,以被害人丧失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为主要标准,结合被害人对被盗财物的占有状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才能公正、公平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