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徐州中院一审判决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5-09-27 浏览次数:1408
本网徐州讯:近日,江苏徐州中院一审判决“万通佳苑”楼盘标识商标侵权纠纷案:依法驳回原告海南洋浦耐基特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耐基特公司)对徐州市嘉禾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万通佳苑”标识冠名、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市嘉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嘉禾公司)由江苏万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万通公司)等三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等。江苏万通公司拥有“万通”食品类文字注册商标,并连续两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1998年4月,国内贸易部授予江苏万通公司“中华老字号”称号。嘉禾公司在江苏万通公司西厂区开发四座楼盘,2002年8月,其向徐州市建设局等报建的材料上开始使用“万通佳苑”标识作为工程名称。在销售“万通佳苑”商品房的过程中,被告在售楼广告、网上宣传、《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小区命名等处广泛使用了“万通佳苑”文字标识。上述使用均注明了开发商为嘉禾公司,且经过江苏万通公司的许可。原告耐基特公司是海南的一家公司,2004年2月至5月在国家商标局相继获得“万通”(第37、42、43类)、“万通地产”(第36类)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170万元等侵权责任。
徐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万通”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亦是江苏万通公司的企业字号与食品类别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但无权禁止他人对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正当使用,另外,由于商标是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因此,判定商标侵权应以实际产生混淆为标准。本案中,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文字标识虽然与原告的“万通”第36、37、42类商标核定服务范围相类似、二者构成近似,但是指明了房地产的地理位置,便于消费者识别楼盘及周围的地理环境,以突出楼盘的交通、环境等优势,符合不动产经营的商业惯例,也是不动产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万通佳苑”标识即具有标示楼盘及服务地理位置的含义。同时,“万通”在徐州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经过企业的经营积淀,“万通”标识与企业的商誉、地理位置已存在一致性。因此,被告在企业原址开发、销售楼盘,使用“万通佳苑”文字标识符合直接表示商品(楼盘)及其服务地理位置的特点;另外,被告于2002年8月即开始使用“万通佳苑”作为楼盘名称,原告于2004年2月才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万通佳苑”的时间先于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属于善意使用;再者,房地产相对于其他商品而言,具有地域性特点,被告围绕“万通佳苑”楼盘所提供的出售等服务以及消费者均集中于徐州市区。由于原告尚未在徐州市使用商标,因此,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徐州市消费者中的知名度相对要小。提到“万通”两个字,徐州的公众首先会联想到“万通”标示的酱、醋等产品和江苏万通企业本身,以及与企业相联系的地理位置,而不会与原告耐基特公司及其拥有的商标相联系。此外,商品房相对于普通商品,由于售价、使用期限等因素,消费者在选择的时候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尤其关注开发商的信誉和实力。被告嘉禾公司在提供售房服务时,均与消费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消费者对提供商品房的公司企业是明知的,而不会误认为是原告在提供出售楼盘的服务。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据此,徐州中院认定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标识的行为,属于对直接表示商品及服务地理位置特点的正当使用,且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市嘉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嘉禾公司)由江苏万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万通公司)等三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等。江苏万通公司拥有“万通”食品类文字注册商标,并连续两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1998年4月,国内贸易部授予江苏万通公司“中华老字号”称号。嘉禾公司在江苏万通公司西厂区开发四座楼盘,2002年8月,其向徐州市建设局等报建的材料上开始使用“万通佳苑”标识作为工程名称。在销售“万通佳苑”商品房的过程中,被告在售楼广告、网上宣传、《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小区命名等处广泛使用了“万通佳苑”文字标识。上述使用均注明了开发商为嘉禾公司,且经过江苏万通公司的许可。原告耐基特公司是海南的一家公司,2004年2月至5月在国家商标局相继获得“万通”(第37、42、43类)、“万通地产”(第36类)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170万元等侵权责任。
徐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万通”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亦是江苏万通公司的企业字号与食品类别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但无权禁止他人对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正当使用,另外,由于商标是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因此,判定商标侵权应以实际产生混淆为标准。本案中,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文字标识虽然与原告的“万通”第36、37、42类商标核定服务范围相类似、二者构成近似,但是指明了房地产的地理位置,便于消费者识别楼盘及周围的地理环境,以突出楼盘的交通、环境等优势,符合不动产经营的商业惯例,也是不动产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万通佳苑”标识即具有标示楼盘及服务地理位置的含义。同时,“万通”在徐州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经过企业的经营积淀,“万通”标识与企业的商誉、地理位置已存在一致性。因此,被告在企业原址开发、销售楼盘,使用“万通佳苑”文字标识符合直接表示商品(楼盘)及其服务地理位置的特点;另外,被告于2002年8月即开始使用“万通佳苑”作为楼盘名称,原告于2004年2月才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万通佳苑”的时间先于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属于善意使用;再者,房地产相对于其他商品而言,具有地域性特点,被告围绕“万通佳苑”楼盘所提供的出售等服务以及消费者均集中于徐州市区。由于原告尚未在徐州市使用商标,因此,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徐州市消费者中的知名度相对要小。提到“万通”两个字,徐州的公众首先会联想到“万通”标示的酱、醋等产品和江苏万通企业本身,以及与企业相联系的地理位置,而不会与原告耐基特公司及其拥有的商标相联系。此外,商品房相对于普通商品,由于售价、使用期限等因素,消费者在选择的时候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尤其关注开发商的信誉和实力。被告嘉禾公司在提供售房服务时,均与消费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消费者对提供商品房的公司企业是明知的,而不会误认为是原告在提供出售楼盘的服务。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据此,徐州中院认定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标识的行为,属于对直接表示商品及服务地理位置特点的正当使用,且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文章出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胡慧平、刘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