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江苏网4月22日讯(记者 米格)看似不经意地使用了一张别人拍的图片,尽管反复强调图片是用于公益,但依然摆脱不了著作权侵权的罪名。今天下午,无锡创天公司为此挨到了教训。这是无锡滨湖区法院知识产权庭开张两年来审判的第三起摄影作品知识产权案,此案的看点在于只要侵权是事实,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面前,强扯证据摆脱罪名总是苍白的。

  摄影,为了选取好的角度,挑选好的天气,等待好的光照,调节好的色彩,往往一张能称之为作品的片子问世要花费很多的工夫和金钱。无锡的潘建利作为一名专业摄影师,就是通过这样的反复实践,于2008年11月创作出了一幅无锡博物院的摄影作品,并被无锡市录入画册,且制成了明信片,署有潘建利的姓名。

  2010年8月25日那天,职业习惯使潘建利觉得马路边的一张印刷品很扎自己的眼睛,他捡起来一看,是《上海世博会中国美术作品展览参观券》,面值100元,正中一张照片正是他所拍摄的无锡博物院。他怎么也没想到,时隔两年,自己的作品居然被人非法用于商业,未经授权这是侵权。

  以摄影为生的他,怎么能容忍如此行径!随即与展览承办方交涉,要求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承办方无锡创天公司称无法确定该作品的作者是谁,且展览属于公益活动无盈利,拒绝的他的要求。潘建利遂一纸诉状将创天公司告上法庭。

  记者细观这张引有面值的参观券,发现印有创天公司的简介,以及众多商家的广告,那么创天公司为何还说是公益活动无盈利呢?创天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潘建利著作权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潘建利所诉称的法律责任,成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在庭审中,记者了解到创天公司是一家提供广告宣传及会议展览服务的公司。2010年初,创天公司为其承办的世博美展印制了参观券,将世博会上展出的作品运回无锡,在无锡博物院再次展出。创天公司认为,虽然潘建利的证据中提供了自己的原作,但无证据证明参观券上图片就是潘建利的作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中有条文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创天公司还辩称展览是受无锡博物院委托承办的,是公益行为,未获利,无锡博物院也出具了相关证明,潘建利也未遭受实际损失,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创天公司的理由听起来天衣无缝,参观券使用这张图片就是为了介绍展览地点是无锡博物院,两张照片在同一角度拍摄的可能性也不是没有。但是法院却另有说道。在众多证据面前,法院认为潘建利提供了涉案照片“博物院”的数码文件及发表该照片的明信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潘建利系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创天公司认为对涉案照片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不构成侵权,但创天公司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中还规定着“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这一条,更未对此使用行为作出应有的说明,故创天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条件。

  就未获利一说,法院认为无锡博物院是委托创天公司举办展览的一方,自证创天公司的公益行为证据无证明效力,而且创天公司未进一步举证。从参观券内容看,不仅印有金额“壹佰元”及一些公司、产品等的非公益性广告,而且未提及展览及广告的非商业性,因此创天公司辩称的公益行为与常理不符。再者,著作权侵权的构成不以侵权人是否获利为要件,即使创天公司所述属实,侵权人未获利也仅是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因此,创天公司的该抗辩观点法院不予采纳,认定创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潘建利享有的著作权,判决创天公司赔偿潘建利经济损失8000元,并登报致歉。

  记者了解到,创天公司的这张照片是从网上下载的,在无法找寻作者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对此,法官给出的解决办法是只能不使用,使用必犯错。

  知识产权庭庭长朱俊伟对记者说,著作权人享有法律规定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除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之外,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复制、发行、表演等方式使用其作品,依法构成著作权侵权。潘建利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创天公司未经潘建利许可,将涉案摄影作品裁剪后刊登于世博美展参观券封面上,且未注明作者的身份,创天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潘建利对涉案摄影作品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故创天公司应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