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探索推行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依据是什么?价值何在?案例由谁发布、效力如何?512召开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研讨会上,《法制日报》记者就此采访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康为民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周溯3位大法官。

 

周溯:案例指导维护法制统一

 

“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不仅有政策依据、法律依据,还有宪法依据。”周溯开宗明义。

 

周溯解释说,中央政法委下发《关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 解决政法工作突出问题的意见》要求,加快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案例指导制度,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在规范自由裁量权、协调法制统一性和地区差别性中的作用,减少裁量过程中的随意性。这为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提供了直接的政策依据。

 

而从人民法院组织法相关规定看,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包括“总结审判经验”,“讨论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据此,案例指导制度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加强监督指导、统一法律适用的有效尝试,本身就属于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周溯表示,司法统一是法制统一的重要表现形式,案例指导制度所要求的“同案同判”是维护司法统一、保障宪法所赋予公民平等权的基本要求,是实现法制统一的重要路径。

 

康为民:同案同判确保公正司法

 

案例指导制度要求“同案同判”,这也是公众关注案例指导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影响了司法公正,为公众所诟病。

 

康为民认为,推行案例指导制度,可有效解决这一问题。通过指导性案例为相同或相似案件提供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保证裁判结果的一致性,实现同案同判,从而有效维护法制统一。

 

康为民说,目前,由于受法官素质制约和社会大环境的影响,极少数法官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甚至徇私枉法滥用自由裁量权,产生了司法不公的现象。

 

“推行案例指导制度,使法官受到更加具体的典型性案例的拘束,受到当事人和社会各方面更具体的监督,将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形成有效的制约,使裁判具有更高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康为民进一步说。

 

  在康为民看来,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有6大价值:有利于运用司法智慧和经验,提高司法效率;有利于法官形成正确的思维模式,提高司法水平;有利于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提高司法公信力;有利于积累实践经验,推动立法完善等。

 

公丕祥:典型案例仅具参考性

 

既然案例指导制度有法可依,又有多重价值,是否各级法院都能发布案例指导审判呢?以往实践中,确实也存在一些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发布“典型案例”的情况。

 

201011,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规定明确,指导性案例的唯一发布主体为最高法院。

 

“但各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发布典型案例。因为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离不开地方法院的能动作为。”公丕祥说,我国各地区经济社会和法治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仅以指导性案例在全国法院范围内发挥统一司法尺度的作用,并不能有效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他认为:“高级法院发布供其辖区地方法院审判参考的典型案例,有其正当性。”

 

对于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公丕祥的看法是“无权发布案例”,而应当把案例指导工作重心调整到案例的推荐、报送等方面。

 

  公丕祥还特别提出,典型案例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不同的。指导性案例是“应当参照”,而高级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只具有说服性、参考性的作用,而没有明确的约束力。

  

“由高级法院先行发布,并得到广泛一致的认同,只要最高法院没有确认为指导案例,就不能在司法适用上将这类案例与指导案例的适用同等看待,至少不能作为当事人的庭审辩论理由,更不能作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理由。”公丕祥说。

  

“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过程。坚持能动司法理念,契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这是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内在要求和努力方向。”公丕祥最后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