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自利与法律的冲突
作者:赵兴武 李 钰 发布时间:2011-06-09 浏览次数:1760
近年来,特别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后,江苏省南京市两级法院涉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迅速攀升,因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社会矛盾已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在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中,把有效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专题开展涉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调研,并出台相关意见,统一执法尺度,依法妥善化解由此引发的矛盾纠纷。
变味的民间借贷
最近一段时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法官特别忙碌,因为在一个月内,该庭接连收到了50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今年1月至5月,该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已有300多件,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了近3成。
建邺法院的现象并非个别。全市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普遍增长。
据南京中院的调查统计,2005年至2009年,全市基层法院受理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分别是2251件、2326件、3737件、4702件、5386件。数据显示,自2007年开始,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快速上升,2009年收案数量是2005年收案数量的2倍以上。与此同时,涉诉纠纷标的额也大幅上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为几十万元的已经成为常态,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也屡见不鲜。以2009年为例,全市13家基层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最高的均超过了100万元,超过500万元的有9家,超过1000万元的有2家。
借贷纠纷中大都是穿着合法外衣行“高利贷”行为。南京中院民一庭负责人介绍说,以往出借和借款人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约定明确,现在涉诉纠纷的借据往往只载明借款数额,不区分本金和利息,有的虽然在借据写明了利率,但该利率不超过司法保护幅度,即使借款人抗辩存在高利贷行为,也难以举证。这位负责人说,不论借据中是否写明利率,出借人往往在出借款项时先将利息扣除,借款上写明的借款数额仍是全部款项。
以合法形式出现的高利贷中,最典型的是以所谓房屋买卖合同的名义,行高利贷与房屋抵押之实,既规避了国家关于禁止高利贷的法律与政策,也规避了禁止“流债”的物权法规定,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如在栖霞法院受理的辛某诉杨某的借贷纠纷中,辛某因经营需要向杨某借款,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借款人将其自有房屋出卖给“出借人”,一旦借款人不能还本付息,出借人即可处置借款人的房产。之后,因辛某不能还清杨某的借款,杨某即要求辛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到杨某名下。
民间借贷的“兴旺”,也引发了非法集资案件的增加。
褚某是一位退休干部,奋斗了一辈子,家中有些积蓄。在溧水做生意的王某利用伪造的“黄祁景”高速公路中标书的合同,取得老人的信任,约定以20%的利息回报率,从老人那儿借得20万元。一年后,王某果然信守承诺,还本还息。尝到甜头的褚某不但拿出自己所有的积蓄60多万元,还把这个好“消息”宣传给亲朋好友,这样一传十,十传百,很多亲朋好友也将钱给王某做“投资”。王某靠着“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维持了一段时间,最终被多人报了案。
此案并非个别。近日,南京下关法院判决了全市首例邵某因犯高利贷转贷罪获刑案。2007年以来,邵某采用无利息约定或每月2.5%的利息约定的方式与借贷人签订固定格式的借款协议书,并由借款人的房产等作抵押或提供担保人,同时办理相关抵押及授权委托手续,再按4%至20%不等的月息和约定的借款期限,将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余款给付借款人,但借款协议书上仍以本金数额为借款额。通过上述方式,邵某先后向借款人非法借贷计315万元,收回本息计162万元。
据《南京市涉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调查报告》披露:近年来,一些民间借贷案件的背后,往往显现出非法集资的阴影,一些担保公司或高利贷经营者的资金来源,系通过非法集资获取,一旦一定数额的借款人无力还款,就可能导致担保公司或高利贷经营者资金链的断裂,无力偿付非法集资出资人的本息,进而引发群体事件甚至恶性追债案件。
借贷纠纷审理难题多多
南京中院的一项调查显示,从2008至2010年市两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中,民间借贷案件高于全部案件的改判、发回重审率,约占10%。同案不同判等执法尺度不一的问题频频发生,一些当事人对法院裁判颇有微词。如何让法律真实更加接近于客观真实,既防止恶意出借人利用司法程序获取非法利益,又防止借款人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正当利益,是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题。
那么,民间借贷纠纷审判难在哪?南京中院民一庭负责人掰着手指向记者列出了五点:
难点一:仅有借条而缺少款项交付凭证。多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称借条中写明的款项已经交付借款人,但出借人仅提供借条,却未能提供款项已交付的其他证据。如果是数额较小的借款,推定借条出具时款项已交付,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但对于几十万、数百万元的借款,在缺少款项交付凭证的情况下,则难认定借款事实有无实际发生。
难点二:数额较大的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的现象增多。相当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往往声称借条载明款项系其以现金方式出借,甚至在借款数额达几十万、数百万的借贷关系中,也是现金交付。借款人也认可收到现金,但抗辩收到的款项与借条载明数额不符或借条系受胁迫而写等等,给借款事实有无发生或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定带来困难。
难点三:借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审判实践中,相当部分的出借人提供的借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从常理分析,如果大数额的借贷双方不具有熟人关系,无偿借贷的可能性较小,但因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是否为有偿借贷,且法律并不禁止无偿借贷,因此单从借条看,虽然无利息的约定不符合常理,尤其对于用于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的大额借款而言,这样的约定更是有悖于市场经济交换法则与常态,审判人员还是难以采纳有偿借贷的主张或抗辩,更无法采纳一方当事人关于“高利贷”的抗辩。
难点四:关联证据少。由于民间借贷当事人少、法律关系简单,借贷行为一般不涉及第三人,因此,此类案件中,除借条外,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能够印证借贷事实的其他证据很少。因此,在直接证据存在疑点的情形下,很难通过对间接证据的综合分析排除疑点,作出正确判断。
难点五:借贷双方本人不出庭情况较多。为了回避法院对于借贷事实相关细节的审查,出借人本人不出庭,而是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但代理人对于借贷合意的形成过程、款项交付等细节性问题往往陈述不清。此外,审判实践中,也发现有的借款人不出庭应诉,部分借款人为此改变电话、变更住所,拒不出面陈述事实,也影响了法院对借贷事实的判断,既使得出借人无法实现债权,也严重影响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这位负责人说,以上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使民间借贷关系无论是从形式上或内容上都更趋于复杂化,民间借贷关系中当事人的力量对比关系也悄然发生变化,原有的法律规定往往被突破难以适应新的财产关系的变化,甚至被一些利益团体或个人利用,成为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其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然而,囿于法院审判职权的限制,法官往往无法主动对疑点介入调查,只能主要依靠当事人自身的举证,从而导致相当一部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更加困难,事实真伪难辨,成为一类复杂疑难案件。
挤净借贷中的“高利”
针对当前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高利贷、虚假债务、涉嫌犯罪以及各基层法院执法尺度不一的情况,南京中院制定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范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统一执法尺度,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利用司法程序将非法利益合法化。
——加强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审查。《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生效条件及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处理。在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加强对借据真实性的审查。《意见》在明确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的基础上,强化对借据真实性的审查。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意见》明确债权人对借贷合意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扩大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意见》要求,对于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事实以及主张对方提供了非法证据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进行审查,必要时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注重对高利贷的审查排除。对于有可能涉及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的民间借贷案件,《意见》要求加强对借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审查,在借条存在疑点的情况下,加强对借款事实的审查,强化对证据的综合分析,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条简单下判。《意见》明确对高额揽息、预先扣息的违法行为不予保护,防止出借人通过法院判决将非法利益合法化。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注重虚假债务的审查排除。《意见》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原告是多起或者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等八大情形之一的,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可采取下列措施予以防范: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包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等。
此外,南京中院还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进一步加强对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同时,以案例研讨、座谈交流等方式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技能培训,提高法官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能力。
审判实践中尚存难题
“中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我们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化解矛盾纠纷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但在审理实践中还有一些难题尚待解决,最让人头疼的就是找不到被告人。”南京栖霞法院栖霞法庭的陈庭长告诉记者。
据了解,现在有30%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找不到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通常的做法是,法院利用公安平台查找被告人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然后邮寄送达,如果仍然没有回音的话,只能通过报纸公告送达了。通过公告送达找到被告的希望也十分渺茫。
“这样往往导致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无法执行。”陈庭长说。
因此,很多法官建议是否能把个人的财产状况也录入公安系统的网络平台,以此规避有判决而无法执行的尴尬状况。同时,要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多方位惩戒失信者,真正做到有信者昌,失信者痛,让失信者在受到法律制裁的同时也付出道德上的成本和经济上的代价。
引导规范民间借贷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访南京中院副院长潘科明
记者: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有何现实意义?
潘科明:近年来,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高利贷的情形激剧增多,南京全市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每年均在5000件以上,民间借贷大都涉“高利贷”行为。一些担保公司或高利贷经营者的资金来源,往往通过非法集资获取,一旦一定数额的借款人无力还款,就可能导致担保公司或高利贷经营者资金链的断裂,无力偿付非法集资出资人的本息,进而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恶性追债案件。因此,由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社会矛盾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引起了党委、政府的广泛关注。在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中,我院党组认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必须从当前社会最突出的问题入手,从党委政府、人民群众最关注的问题入手。为此,我院专门组织力量,开展调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记者:《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司法上有何创新?
潘科明:从积极的方面来说,民间借贷有利于扩大民间资本出路,增加投资渠道,满足边缘资金需求,增加金融市场的丰富性、多样性和完整性,填补非主流金融市场缺口。但近几年,民间借贷中借贷行为涉嫌“高利贷”的情形急速增多。如何既防止恶意出借人利用司法程序获取非法利益,又防止借款人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是人民法院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现实课题。我们出台的《意见》,强调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加强对借款事实的调查,正确界定合法民间借贷和“高利贷”,从而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引导和维护合法借贷关系,避免非法借贷给民间借贷市场带来冲击,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影响。
记者:《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审判工作中有何指导意义?
潘科明:目前,不少基层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较多,一些法院的民庭和法庭都在办理此类案件。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多,情况复杂,个别法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权威性,不利于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以及对“高利贷”行为的制裁。我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强调通过加强审判业务指导、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规范裁判规则,建立裁判统一机制,统一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有着现实的指导意义。
记者:今后法院还将在有效化解借贷纠纷难题方面做哪些工作?
潘科明:法院在做好自身审判工作的同时还应注重延伸审判职能,充分发挥审判工作的引导、规范社会关系的职能作用。应适应经济社会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充分发挥审判工作在强化法制宣传、提高公众法律素养中的平台作用,适时向社会发布案件信息和风险提示,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提示社会公众增强证据意识,及时保留和固定证据,提高在发生纠纷时依法维权的能力;教育公众增强风险意识,不能轻信他人,避免为谋取高额回报,落入非法集资的陷阱。要正确认识民间借贷纠纷在社会管理中的传导效用,认真落实全市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工作要求,自觉把司法建议工作作为民事审判部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着力点,充分发挥民事审判的司法能动作用,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相关部门在管理金融秩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发出司法建议,依法监督和支持相关部门的社会管理行为,帮助其加强和改进工作,促进社会管理创新。
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应对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叶金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调查报告显示,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案件数量及借贷数额大幅度上升、借贷主体复杂化、借款多用于生产经营、高利贷和虚假诉讼频发;此外,具体案件中还出现了大额现金交付增多、缺少交付凭证、关联证据少、借条中无利息约定等现象。对于这些新现象,法院应如何应对,值得探讨。
首先,需要清醒地意识到的是,法院的职能具有有限性,上述现象背后的社会问题,并非法院通过审判工作就可以解决。现阶段,由于中小企业融资渠道非常有限,向银行贷款面临诸多困难,而同时民间又有大量资金缺少合理的投资渠道,银行利率又偏低,这样,在高利率的诱引之下,二者间的相互需要促进了民间高利借贷的迅速增长。与此相关的,以沟通借贷双方、谋取中间利率差为目的的地下钱庄也大量产生。对于这些问题,根本的解决途径应在于国家相关经济产业政策的调整,以及刑事、行政责任的跟进。而法院民事审判只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最大限度地彰显社会公平、实现个案正义。
现行法下,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则相对清晰,借款合同的效力、利率控制规则等方面,基本上没有什么大的争议。对借贷合同效力可能有争议的案型,是在借款方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等罪的情况下,其与自然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实践中,有些法院倾向于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认为借款人已构成了犯罪,合同不可能还有效。其实,在此类借贷合同纠纷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仅为借款人一方,认定合同无效并不有利于相应强制性规定之规范目的之实现,并且,认定合同无效反而有利于构成犯罪的借款人。故,综合考量之后,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
在法律规则基本明晰的背景下,民间借贷纠纷中,问题主要出现在事实认定上。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关联证据的缺乏,使得证据认定陷入困境,所以,民间借贷纠纷的困难,不在于实体规则的缺失或不清晰,而在于事实认定上的困难。现实生活中,由于高利贷禁止规则的存在,高利贷者总是千方百计地试图规避法律规定,确保不法利益的获取,借款人因迫于急需资金而不得不接受苛刻条件,包括在证据上无底线地让步,使自己陷入非常被动的处境,出借人则通过将利息写入本金、直接不写明利息、或通过虚假诉讼等手段,来事先将不法利益合法化。这些均为法院审判中事实的认定,带来严重困难。当事人密谋虚构的诉讼中,当事人会相互认可对方的事实主张,法院若想揭穿当事人的不法勾当,查明真实的法律关系,则面临着非常大的困难,而如果事实能够被查明,法律判断上则基本上没有争议。可见,当前民间借贷纠纷中,困难主要发生在事实认定层面。
对此,案件事实查明上,一方面法院应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晓以利害、言明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引导当事人全面提供证据;另一方面也应根据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尽可能查明事实真相,为案件裁决提供坚实的事实基础。此外,在具体事实判断方面,可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对于仅有借款凭证而没有款项交付凭证的,应责成出借人举证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的,可认定款项没有交付;借贷合同订立和款项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出借人对自己主张的这两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仅有款项交付凭证而没有借贷合意凭证的,同样应是由付款方举证证明款项支付背后的法律关系,根据证据来判断是否为借贷关系和利息的有无及数额;付款人无法证明付款背后的法律关系,收款人也无法证明自己享有保有款项之权利的,则可支持付款人款项返还之请求。对于大额借款的出借人主张已现金支付的,可责令其详细说明现金的来源、支付的时间、地点等情况,结合交易习惯、出借人抗辩、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来判断款项是否确已交付,借款人仅承认部分受领而出借人又无有力证据证明已全部支付的,则可认定借款人承认部分的款项已经交付。而对于那些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则应及时通报、移送相关机关,通过刑事侦查程序查明真相,避免在错误的事实认定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