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丑恶现象,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范围内的暴力行为。家庭中的弱者都有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不仅破坏了家庭的安宁,侵犯了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而且严重地危害了社会的安定和进步,是一个必须引起全社会关注的问题。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问题在一些地方比较突出,据资料显示,1999年我国涉及家庭暴力的信访数量占各地妇联婚姻家庭类信访数量的六分之一。而据全国妇联的调查表明,我国30%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绝大部分是丈夫对妻子施暴。并且家庭暴力的手段也越来越残忍,由此引发的情杀、重伤害等恶性案件逐渐增多。可见,家庭暴力已经成为破坏现代婚姻家庭幸福的重要威胁。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了当前各国都关注的社会问题。因此,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要站在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家庭暴力的危害性,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发生。
  一、 家庭暴力的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如果夫妻之间、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平时感情较好,由于一时一事的原因,引起家庭暴力而且情节也不严重的,应当批评、教育实施暴力行为的一方要其向对方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在此基础上着重调解和好;如果夫妻之间、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平时感情不好,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是一贯的、经常的,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法院调解,受害方不予原谅,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如果暴力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还应当追究暴力者的刑事责任。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1、发生于家庭内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从主体来看,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具用持定的亲属关系。施暴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受害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
  2、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受害者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等。
  3、施暴者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的。有的男方为强占财产殴打妻子或是第三者插足;有的双方或一方为下岗或无业人员,生活困难,男方承受不了生活压力为泄苦闷殴打妻子和孩子等等;
  三、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
  家庭暴力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因素,包括历史原因、社会原因、生理原因、经济原因等等,简单的说,主要包括下面几个方面:
  1、传统男权文化的影响是产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心理因素是家庭暴力加剧的最重要原因。一方面受害者具有“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另一个方面,封建传统观念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原因。
  2、家庭成员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的对象。
  3、随着工作和生活节奏不断加快,人们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心理负担越来越沉重,长期积聚需要得到彻底的发泄,一旦这种情绪被错误地带到家中,就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索。
  4、法制观念淡薄。主要表现为:把家庭暴力简单地看成是家务事,认为暴力是解决家庭矛盾的最好方法;受害方不知道或不愿意求助于法律来保护自己,一味忍让或针锋相对,最后,使自己成为暴力的直接牺牲品,或走向反面“以暴治暴”成为暴力的间接牺牲品;非法同居、生育,不依法履行赡养、抚养义务,采用暴力方法推脱、减轻特定责任。
  5、社会干预不力,使家庭暴力不能得到有效遏制。 司法的漠然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原因。执法不严,使得家庭暴力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我国相关法规本来就不完善,再加上执法不严,使得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更加脆弱。司法人员无法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110”出警后得知是夫妻打架掉头就走;民事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认为其是家常便饭,却总是判决不予离婚;刑事法官在处理家庭暴力引起的案件时,也会出现对被告人明显轻判的现象。正是这种“放纵”使法律在家庭暴力面前失去了应有的威慑力。
  6、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法律原因。事实上,我国对于家庭暴力并非“无法可依”。我国的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等对此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但是并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这些都成为了家庭暴力滋长的原因。
  四、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及反家庭暴力的必要性
  1、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遭受暴力的受害者,不仅在肉体上留下了伤痕,在心灵上更留下不可磨灭的创伤,经常的暴力可能摧毁她们人生的信念和生活的信心,破坏她们与人正常交往的心理,扭曲她们的性格,不少受害者在压抑、焦虑,甚至痛苦中煎熬,精神恍惚,长此以往,有的精神失常或者走上轻生的道路。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女性,因此,她们受到的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只是因身体上的伤害是外在的,较为明显地吸引了人们更多的注意,精神上的伤害是内在的、较为隐蔽的而容易被人所忽视。精神上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有的悲痛欲绝,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当的解脱途径的情况下,她们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杀等消极反抗方式。当虐待超过了她们肉体、精神的承受能力时,有些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了害人者。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由此可见,反家庭暴力是多么必要。
  2、家庭暴力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严重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丈夫对妻子施暴,使妻子的身心健康严重受损,同时也损害了家庭的和睦、夫妻间的感情。妻子面对残暴的丈夫,心中已无爱意,只有选择离婚。有统计表明,60%以上的人在对配偶实施暴力的同时,也经常对子女实施暴力。而专家指出,即使没有受到殴打,见到家庭暴力和受到身体虐待的孩子所受的伤害同样严重。他们会性情忧郁,变得懦弱或残暴,学习成绩下降,有自杀倾向等,这些影响在成年后仍会存在。另外,有暴力的家庭,其孩子长大后大多也有家庭暴力行为,违法犯罪的比例也较高。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快乐的。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也会给下一代人的心理投下灰暗、悲伤的阴影,在他们长大之后,如果其心理得不到及时诊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其中有的人甚至会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结果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一点,已为社会上发生的许多案例所证实。由此可见,反家庭暴力是多么必要。
  3、家庭暴力导致以暴制暴,制造社会不安定因素,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了社会发展进步。有些妇女蒙受家庭暴力后,没有通过有效的途径解决问题,来自肉体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使她们产生以暴制暴的想法,这就是所谓“受虐妇女综合症”,已严重地影响着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 家庭暴力在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同时,带来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也进一步推动了性别不平等和暴力等不良文化的传播。它对生命和资源的巨大伤害表明:家庭暴力的影响远远超过了家庭的范围。不论对个人、家庭还是社会都有极大的危害,预防和制止家庭中的暴力行为势在必行。
  五、家庭暴力的干预措施
  研究犯罪的原因对于科学的犯罪预防具有指导意义。但是,我们必须同时看到,我国在家庭犯罪原因的研究上还比较薄弱,以此作为指家庭暴力犯罪预防主要措施的科学依据,稍嫌不足。同时,建立在社会原因基础上的社会预防的最大困难在于,很难协调社会的基本矛盾 ( 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 ) .尽管古往今来,人们的很多精力都放在这一方面,但是收效甚微。控制犯罪主体的个体预防的核心在于控制人的精神世界。而人类发展到今天,控制人的精神能力远不足与控制环境的能力相比。因此,从社会功利的角度而言,家庭暴力控制的核心在于通过司法控制,加强对犯罪人的惩罚,从而加强对家庭暴力环境的控制。在预防家庭暴力犯罪的策略上,首先是要解决不敢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其次才是通过教育和社会的变革,使得人们根本上放弃家庭暴力的观念。笔者认为,我国的家庭暴力的预防模式是以司法控制为核心,建立社会的预防网络。具体内容为:
  (一)从立法上、政策上预防家庭暴力
  1、完善法律制度,推动相关立法,制止和惩罚家庭暴力行为;
  目前全世界已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反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一切歧视公约》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170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批准。在我国的宁夏、四川、湖南、江西等地已通过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其中山西省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制订出台《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其中规定了“首问责任制”。这在全国相应的法规中尚属首次提出。首问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接待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做好记录并予以劝阻疏导。因劝阻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当帮助受害人向有关部门提出诉讼,保证家庭暴力的诉讼得到妥善处理。 在我国新《婚姻法》中明确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就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做了定义,但还是应该有一部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据悉由中国法学会反家庭暴力项目的法学家们正在草拟《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草案,该草案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社会救助、行政措施、司法救济、法律责任都做了具体规定。建议稿完成后将可能通过全国人大代表形成提案等途径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草拟这部建议稿的目的在于推动相关立法,制定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预防暴力的再次发生。
  2、公共政策的制定尽量考虑制止家庭暴力的因素
  国家政策的制定是一个科学的决策过程,目标是以最小的投入得到最大的产出。这种投入与产出既有经济的因素也应该有社会的因素。但是目前,国家的决策者总是以经济的成本和经济的产出作为标准来制定政策。这对于解决现实的中国经济发展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经济的发展不能以忽视社会问题作为代价。家庭暴力在中国是一个普遍、长期和严重的社会问题,而国家在政策的制定上未能将其放在应有的重要地位加以考虑。这首先表现在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投入上。家庭暴力问题的研究同其他犯罪问题研究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需要大量的实证数据作为政策制定的依据。而目前我国所有的数据基本是各省市的社会团体所作的调查。这些调查无论在调查方法还是在数据有效性上都存在一些问题。其次,对于一些涉及到家庭成员利益的公共政策的制定,没有充分考虑到家庭暴力的因素。社会压力因素是影响家庭暴力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国家的公共政策对于失业、下岗人员还没有建立完全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政策的制定上也没有考虑到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比如对于低收入家庭,国家在子女就学,老人医疗上并没有制定特殊的政策。由于这些因素的存在,很多家庭矛盾会演化成家庭暴力行为。第三,在法律政策的制定上也没有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虽然我国的新刑法制定了针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是受国家政策的影响,司法资源主要集中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处理,例如当前我国集中整顿拐卖妇女儿童问题的政策。但是家庭暴力一直没有成为防御犯罪政策的重点,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针对家庭暴力的防范政策。总之,公共政策的制定对于家庭暴力的犯罪具有根本性的影响。政策的制定一方面要注重中国的国情,不能过于超前,同时也要认识到家庭暴力的普遍性和它对人权的严重侵害,从而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的反家庭暴力政策。
  (二)从司法上依法打击家庭暴力,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1、司法机关要重视和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除加快立法工作外,要重视和加强对施暴者的打击力度,使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得到保护。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直接担负着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要转变把家庭暴力行为当作“家务事”、“夫妻间的私事”等观念,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维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法庭”或“家庭暴力案件法庭”,专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及时惩治施暴者。
  2、司法调解作用的发挥。
  重视司法调解是中国预防犯罪的优势。中国历来具有调和家庭纠纷的习惯。对于家庭矛盾的调解,具有防范犯罪、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但同时,我们也要严格划清司法调解和司法惩罚的界限。司法调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不构成家庭暴力犯罪的家庭纠纷,从而使家庭暴力能化解在初级的阶段,而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强调司法介入,通过司法机关的惩罚,使施暴人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
  3、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建立。
  目前中国的法律援助机构已经初步形成。但是,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刑事审判中因经济困难而不能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但是,作为很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特别是未成年的被害人,在经济上负担不起法律帮助的费用。这需要政府和全社会都能重视这一问题,建立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援肋的机构。目前我国已有一些民间组织建立的专门为妇女提供法律帮助的机构,比如妇女权利法律语音热线,北大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等。但是这些机构的援助对象不能涵盖所有生活困难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同时援助机构还受资金来源、专业人员不足的限制。因此我国应尽快在政府的支持与指导下,建立各种针对不同受害人的专门法律援助机构,从而更好地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利益。
  (三)严格执法,逐步完善社会救助、干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
  1、建立被害人寻求庇护和物质帮助的机构或场所。
  在很多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里,被害人和施暴人的经济地位不平等,特别是父母对于子女的家庭暴力,被害人对于施暴人具有经济依附,应多部门建立干预机制,对受害者进行协助。因此,为切实保障家庭中弱者的人身权益,国家应建立物质帮助的机构,为受害人寻求法律的帮助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2、多部门建立干预机制。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性问题,必须齐抓共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并将它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制定相配套的行政措施,明确各部门的职责,综合各部门的优势,形成长效的工作机制和组织机制,做到职能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遇到问题不推诿,不躲避。
  3、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和进行法律宣传的机构。
  教育水平低下是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因素。这一方面是因为教育水平低下,导致解决家庭矛盾的手段简单化,很容易诉诸家庭暴力,另一方面,教育的问题也影响了受害人对于自己合法权益的认识。很多受害人并不知道刑法关于家庭暴力的惩罚条款,不知道家庭暴力也是一种犯罪行为。因此国家应建立专门的机构,配合新闻媒体,进行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这种宣传不能流于形式上的发放法律读本,进行一两次普法教育。家庭暴力是对大多数家庭潜在或者现实的威胁,因此对于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应包括尊重公民权利的意识、对家庭暴力处罚的案例、国家的相关政策、重点家庭暴力的报道、家庭教育的方法等,从而使全社会都能关心家庭暴力、关心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4、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自身素质的教育工作,提高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转变妇女的屈从和依附观念,更重要的是要防止而成为触犯刑法的罪犯提高妇女自身维权意识;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48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因此,各级妇联组织要对妇女加强普法宣传教育,让保护妇女的法律规定深入人心,提高广大妇女的法制观念,增强其反家庭暴力的自觉性和斗争性,这是改变妇女家庭地位、实现男女平等的重要环节。特别是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防暴、抗暴能力。当自己的力量不足以抵制家庭暴力时,要及时求助于邻居、街道、所在单位组织和各种社会力量的帮助,扼止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妇女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选择法律而不是选择极端的报复手段,要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借鉴国外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经验。
  家庭暴力并不是我国的特有现象,而是世界各国所共有的社会现象,因此有必要加强反家庭暴力的国际交流合作,以共同推进世界妇女事业和人权事业的发展。特别值得提出的是挪威有关惩治家庭暴力在法律改革与司法实践方面的经验,值得中国反家庭暴力法律改革和政府决策进行借鉴。通过研究,我们可以借鉴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确立家庭暴力“无条件司法干预”原则和“家庭暴力只涉及刑法”的原则、加强对家庭暴力被害人司法程序上的保护、对施暴者实施限制令、关注对警察处理家庭暴力的培训工作、开展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反家庭暴力公众运动。
  笔者认为,完善的立法能够为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坚实的基础和后盾,完善的司法能够为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有力的执行力保障;有效的司法干预机制能够用法律为受害人擎起没有暴力的蓝天。但是“家庭暴力不是一下通过适当的法律干预就可以消除的简单的法律问题,它还是一个社会问题,只有通过社会的根本性变革和对待妇女儿童的根本性变化才能消灭。”因此为受害人擎起没有暴力的蓝天,我们仍需做长期艰苦的努力。从更高的意义上讲,加强反家庭暴力的法律研究和司法实践,利用法律的武器遏制家庭暴力,维护家庭的和睦,增进两性成员在家庭内部乃至司法上的平等,必将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我们相信:在我们建立和谐社会口号的感召下,家庭暴力必将最大限度的减少,直至最终消除,取而代之的是文明、和睦、平等的社会主义家庭。

 


  参考书目:
  【1】李秀华著《妇女家庭地位实证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12月1日版;
  【2】王爱民著《婚姻家庭纠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1月1日版;
  【3】楚河著《家庭震荡》;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
  【4】蓝瑛波著《家庭暴力根源剖析》;江苏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
  【5】王有佳著《现代化城市生活的一颗毒瘤》;人民日报出版社;2003年4月3日版;
  【6】刘中勋著《论婚姻法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规定与解决途径探析》;载于《理论界》;2003年第5期;
  【7】阙祥才著《家庭暴力分析》;载于《湖北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8】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9】魏平雄主编《犯罪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 ;
  【10】张晋藩著《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的转型》;法律出版社 1994 年版;
  【11】郝艳梅著《重新审视家庭暴力》;载于2001.9.62-63《前沿》;                           【12】马原著《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载于1997.93-94人民法院出版社;
  【13】 参见人民网,法界动态专栏2002年11月24日刊载,《我国重视家庭暴力防治,维护妇女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