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有关受教育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纠纷逐渐增多,但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在是否受理上却存在截然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认为受教育权不属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应受理。有的法院认为,受教育权是由作为行政法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可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予以受理。有的法院认为,受教育权就是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可以直接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受理。
  受教育权利,虽然已被世界人权宣言和我国宪法、教育法律宣示为“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但在理论上,其基本含义是什么?具有什么性质?包括哪些内容?公民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如何及时获得补偿和救济等,学界及实务界对这些问题尚缺乏统一的认识,而这些问题不清楚,必将给实践中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带来影响。本人试就受教育权的性质及其救济途径进行粗浅分析,以期厘定以往在公民受教育权方面模糊不清的法律关系,从而为方兴未艾的此类诉讼奠定一些法理基础。
  一、受教育权的权利性质
  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作为权利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受教育方面可以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自由,并可以要求他人为其受教育而做出一定行为或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对此有关公民受教育的法律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这就是我国法律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全部内容,即包括受教育机会获得权、受教育条件获得权和评价结果获得权。 对此,作者持不同意见。作者认为,公民的受教育权伴随不同公民不同的成长过程,及不同地区教育教学设施的先进与否,具有不同的内容,它是一项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内涵不断发展丰富的权利。例如,有地方中学的初中部为了保证本校尖子生能进入本校高中部,而人为地阻挡该学生报考其他学校,该学生认为母校侵害了其受教育权中的选择权。因此,对受教育权的内容不应采取列举式规定,而应采开放式态度,即凡是和公民受教育相关的权利都应该作为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容。至于受教育权的性质,理论界及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是民事权利,理由是受教育权与公民自身的前途命运有密切关系,所以它是一种人身权利,理当属于民事权利范围。至于有学者认为民事权利应当是指《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权利,持此观点的人则认为《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采取非法定主义,不一定有规定的权利才保护。如隐私权,如确实有损害后果发生的,也应保护。而接受教育在现代竞争激烈的社会是公民参与竞争及谋求生存与发展的前提,是与公民的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受教育权正是现代社会人格权的丰富与发展,本质上是平等权和自由权,其实质为民事权利。民法没有规定受教育权,应通过解释法律来补充法律漏洞。另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宪法权利。理由是我国民事法律没有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受教育权的概念。国外的民事立法和理论也没有将受教育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情形,而都是将其作为一项宪法权利,我国宪法第46条也明确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如果将受教育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就需要对其内涵外延做出界定,而事实上这种界定是非常困难的。一种作为民事权利的抽象的受教育权不仅在实践中没有意义,在适用上也势必造成混乱。
  作者认为,讨论受教育权的性质,关键是看受教育权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利,还是私法意义上的权利。如其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利,则属私法性质的民法就不能很好地对其提供保护,其就不应归入民事权利范畴。从受教育权的发展及其入宪背景来看,19世纪初,拿破仑曾说:“就政治问题之各方面而论,教育殆均为其最重要之基础,因除非人民受有良好教育,与彼此有共同了解之诸种重要原则,国家殆无善治之可能”。 拿破仑的话反映了当时资产阶级对教育的认知。19世纪中叶,法、德等国家开始教育立法,教育不再被认为只是家庭固有的责任,由家长来承担,而被视为“国家之富强进步,个人之安定康乐”的先决条件。 教育事关国家兴亡,因此,国家要行使教育权,培养合格接班人和熟练劳动者。受教育演进为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并载入宪法,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20世纪以来,对文化教育的注重,已成为现代宪法的主要内容。由于是否接受教育已经与公民的生存及发展息息相关,受教育在性质上则更主要地由公民的基本义务嬗变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二战以后,受教育权作为人权被写入《世界人权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受教育权由国内保护发展为国际保护。受教育权写入宪法则始于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该宪法规定,国民小学及完成学校之授课及教育用品完全免费。 这里的免费教育显然是接受教育的儿童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换言之,这也应当是国家的一项基本义务。我国《教育法》也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由此来看,公民的受教育权不仅仅事关公民个人的事情,其义务主体指向国家,目的在于要求国家为公民提供受教育的机会。因此,公民的受教育权带有国家义务的性质,它应该属公法意义上的权利,是一项宪法权利。
  二、受教育权的救济途径
  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后,是选择诉讼途径救济还是选择非诉讼途径救济,争议并不大,因为非诉讼途径救济无论是在救济力度上还是效率上都无法和诉讼相提并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但如果通过诉讼救济,是通过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是摆在理论界及实务界面前的一个难题。将受教育权定位在宪法基本权利层面上,在我国现有的诉讼体制下是无法实现保护的,因为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都被认为是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虽然行政诉讼也被有些学者扩大到对公民所有合法权利的保护上,但多数人还是对宪法基本权利不能直接进入诉讼持肯定态度。这也是多数学者努力将受教育权解释为民事权利的初始目的,主要是为能够在现有诉讼体制下进行救济奠定基础。但是,作者认为,不能因为现行诉讼体制无法解决问题就曲解权利性质本身。至于在现有诉讼体制下是通过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来实现对受教育权的保护,则要看与受教育权相关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性质。
  公民受教育权作为一种法学意义上的权利,不是一种美好的理想或一句单纯的口号,而是一种具体的社会存在,其实现依赖于行政机关、学校、监护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等法律关系主体相关义务的履行。在其实现过程中,公民与这些法律关系主体结成了各种各样性质和特点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为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学生与教育行政机构及学校之间的关系。在这类法律关系中,是以权力服从为主要特征,学生与教育行政机构及学校之间不是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教育行政机构及学校处于行政主体的位置。原因是,在这类法律关系中,教育行政机构与学校都是行使管理权的机关。在此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有学者认为学校不是行政机关,不应成为行政主体。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因为行政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受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而学校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授权行使权力的组织。另一类为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学生与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在这类法律关系中,学生与监护人之间是处于平等地位的。
  大多数学者将思路局限于通过一种诉讼途径来实现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作者认为有失完善,理由很简单:民事诉讼不能审查学校对学生的处罚决定,其结果难以解决退学处理问题,公民的受教育权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而行政诉讼又不能解决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如,家长不给子女交学费而导致子女无法入学。因此,实现对受教育权的保护,作者认为应通过两种诉讼途径,即分别不同的法律关系分为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进行保护。但此时,还有一个关键问题不能忽略,即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关于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直接进行保护的规定。为解决这一尴尬问题,作者认为只有一条捷径可走,即承认宪法在司法领域的直接效力。
  承认宪法在司法领域的直接效力,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实际上,我国现行诉讼体制并不排斥承认宪法在司法领域的效力,民诉法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就是例证。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规定没有将宪法权利排除在公民合法权益之外,同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此款规定也没有将宪法排除在外,宪法也是法律。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如果不承认宪法在司法领域的直接效力,对违反宪法的侵权行为如何进行追究将会成为问题。宪法也会成为一纸空文,处于被“虚置”的状态。承认宪法在司法领域的直接效力,是国际通行趋势。在我国现阶段也有其理论基础:(一)宪法的本质属性要求宪法在司法领域具有直接效力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凡是法律都应当作为裁判的准则由某一特定的机构反复适用,不能在法院适用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宪法是法,它应当同其他法律一样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如果宪法不能直接在司法领域运用,违反宪法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宪法的最高性就会表现的苍白无力。因此,宪法法律性决定其应当在司法领域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确认了宪法在司法领域的直接效力尽管在实践中,长期以来有法院审判案件时不宜援引宪法的看法,起因是最高人民法院“55年批复”规定刑事判决不宜引用宪法、“86年批复”对可否引用宪法判案采取回避态度。但是,法院不能援引宪法从来没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最高法院的上述两个批复是不适当的,均不应作为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的依据。而实际上,司法领域中直接适用宪法的案例却不断出现。如,1988年10月4日,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做出(88)民他字第1号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该批复称:“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这一司法解释虽然不是针对宪法效力的,但却直接引用宪法作为断案依据。又如,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实施一项司法解释称,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指出,与受教育有关的权利是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在?定条件下也可体现为民法上的人格利益。任何以侵害姓名权的手段,限制、妨碍、剥夺他人受教育机会的行为,都是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侵害,因此造成损害结果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相关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再如,1995年新津县人民法院受理王玉伦、李尔娴诉蔬菜村村民委员会一案,认为村规民约要求妇女结婚后就必须迁走户口,系对妇女的歧视性对待,有悖于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判决原告胜诉。这些司法活动都说明了一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宪法在司法领域的直接效力一直是持肯定态度的。
  (三)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适用宪法条款与现行体制不悖
  承认宪法在司法领域的直接效力,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宪法规定。有学者认为这与我国的现行政治体制不符。他们认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就意味着人民法院获得了宪法解释权,而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中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宪法解释权,人民法院适用和解释宪法显然违背了这一体制。这种看法,作者认为值得商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直接适用宪法与直接适用民法是一样的道理,如果人民法院直接适用宪法意味着法院获得了宪法解释权,那人民法院直接适用民法,同样意味着法院获得了民法解释权,而我国宪法同样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只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实际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适用宪法而出现的解释宪法的情况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是不一样的。
  首先,两种解释在性质上根本不同。前者属于广义上的宪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作出的解释。后者则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其作出时间不限于适用的时候。其次,法院解释的发生是被动的。人民法院只有在受理案件中,发生了需要对宪法条文的含义进行解释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相应的解释,而无权主动发起宪法解释。第三,法院解释的范围是有限制的。人民法院只有在受理案件中,发生了需要对宪法条文的含义进行解释时,仅就案件中涉及的宪法问题提出解释,解释的范围和涉及的领域是受案件受案范围的限制而限制的。第四,解释的效力是不一样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生的宪法解释,仅对本案具有法律效力,其他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生对宪法相同条款的解释时,并没有遵从的义务,完全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生的宪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在效力上是低于法律的,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宪法解释是不能同日而语的。
  因此,作者认为法院在司法领域中直接适用宪法,与现行政治体制不违背。更不存在违宪的问题。相反,恰恰反映和体现了宪法的本意和宗旨。我国宪法第五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在现代法治国家,追究法律责任的机关最终只能是司法机关,所以该款中实际要求法院能够适用宪法审理案件纠正违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