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中伤残赔偿金何去何从?—受害人诉讼中死亡的情形
作者:盱眙县人民法院 蔡雨生 发布时间:2021-07-08 浏览次数:27950
2019年7月4日,被告黄某驾驶小型面包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某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黄某、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黄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元)。2020年12月16日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两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因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张某于1940年12月22日出生,2021年2月9日因农药中毒死亡。张某有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长女张某霞、长子张某宝、次女张某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张某在鉴定后意外死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该如何计算。
(一)主张按照张某伤残鉴定后实际生存的时间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张某1940年12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是79周岁,从事故发生到2021年2月9日因农药中毒死亡,张某一共活了两年,那么张某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该以两年来计算。
(二)主张按照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拟制年限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张某1940年12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是79周岁,从事故发生到2021年2月9日因农药中毒死亡,张某虽然只活了两年,但依然按照法律拟制的五年来计算。
笔者主张按照第二种意见来计算张某的伤残赔偿金,理由如下:
第一,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残导致的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很显然伤残赔偿金是法律对于受害人的一种预期利益的保护,这显然是一个拟制的数额。我们应该站在一般人的视角去看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每个人永远无法也不能用未来发生的事情去推翻法律的拟制,何况这样的计算方式也有违立法者保护受害人(弱者)的法理基础。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从该解释中不难看出,其明确规定了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从张某确定了伤残等级时,这样的赔偿标准就已经适用了,而不再去考虑张某日后可能因为实际生存情况、身体的好坏、寿命的长短或其他意外事故等因素而发生变化,被告都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五年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
第三,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思路有两种,一种是差额计算,一种是固定化计算。所谓差额计算是根据事故发生前后受害人的财产差额来计算;所谓固定化计算是直接依据固定的标准来计算。理论中也存在着两种计算方法的争议,但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对于伤残赔偿金都是采用固定化计算的方式,即根据固定的标准乘以相应的赔偿年限。
第四,采用第二种意见还可能避免一些恶意规避赔偿的行为。比如,如果以诉讼中受害人实际生存的年限作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那么有些侵权人可能会想尽一切办法拖延诉讼,恶意阻碍诉讼程序的推进,若受害人在诉讼中发生了意外,那他们的目的就实现了,这对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当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时,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该按照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拟制年限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