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共同制与个人制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渍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是家事代理在婚姻立法的体现。第十八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该条对举证责任的专项规定。如何理解夫妻财约定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有以下分歧:
  (一)内容明确无争议的口头约定是否有效
  因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约定形式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不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规定书面形式的主要目的是避免争议,既然当事人对口头约定内容无争议,就完全可以书写补充下来,这样的口头约定实际上随时都可转为书面形式。因此,对无争议的口头约定应予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定立书面约定,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减少纠纷。法律文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承认口头约定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口头约定应一律不予认定。
  (二)附条件的约定如何确定效力。
  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双方为离婚签定了各种财产分配协议,但未离成婚,前面已签的财产协议能否视为有效约定;双方在登记机关协议领取离婚证后,对财产协议反悔,又提起财产诉讼,这种协议能否视为有效约定,司法实践中存有分歧。有人认为只要有新的书面约定其效力就优于前约定。另一种意见认为,附条件的约定,条件成就时始能生效。
  (三)约定的对外效力应如何认定与处理
  夫妻离婚时达成的财产约定,涉及第三人(主要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如夫妻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遵循规避法律无效的原则启动离婚再审程序,重新审理有关财产部分的纠纷进而确立债务负担,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有的法官却认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权协议债务清偿的分担,离婚案的处理并非事实不清,启动再审程序,有违“意识自治”的原则,不能启动再审程序,而应在债务案的执行阶段,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三条,将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直接追加为追偿债权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的法官认为,这种做法不妥,首先执行机构将有争议事项直接行使裁决,而且离婚当事人缺乏其他救济手段,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其次混淆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可能损害另一方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的法官提出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内部之间的债务分担,不涉及夫妻与债权人之间关系性质,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约定并不改变夫妻与债权人关系性质,并不免除双方的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三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有人主张离婚案应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离婚是夫妻的私事,涉及隐私,允许第三人界入,不利于纠纷解决。第三人行使自己的债权应另案诉讼为当。离婚诉讼正在进行,债权人得知后,可另行起诉,此时,离婚案应中止待债务案审结后再审理。如债务案判定由夫妻共同还债,则受损一方可在离婚案中行使请求赔偿权,法院可一并处理。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夫妻离婚生效后才得知则也可以已离婚的双方为共同被告继续追讨。
  以上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各行其是,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不同法院会得出不同的审理结果,即使是同一法院因审理法官不同,也会产生有极大的差异的判决结果。这些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完整性。
  二、处理分歧的意见与理由
  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存有的分歧,探究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必须从现行法律来分析。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两方面的内容。
  (一)夫妻财产约定对内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对内效力是指夫妻财产约定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探究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要从婚姻缔结的性质分析。古人把夫妻关系比喻成“绸缪束薪”,意为把一对男女象捆柴一样捆在一起。“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它以男女双方缔结夫妻关系的合意为基础,以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实质要件,以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登记向社会作出公示为形式要件。我国法律赋予公民婚姻自主权,在主体上要求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只有在他们的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才能够组成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对外该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使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修改后的《婚姻法》充分体现了尊重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任意更改,破坏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就必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夫妻在自由约定财产归属的同时也可自由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约定对婚姻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承认夫妻财产口头约定有效,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变更撤销的,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方式,如原约定经过公证的,要经过公证才能变更、撤销。在各方面的要件、程序上都得与原订约定要求一致。
  附条件的约定效力的认定。根据第十九条规定,对附条件的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对协议离婚过程中以各种书面形式签订的协议,如果能举证证明是以协议离婚作为成立条件的,则应认定为附条件约定,当协议离婚这个附条件未成就时,约定不生效。一旦协议离婚条件成就则应认定约定有效。反之,如果约定未附任何条件,只明确某项财产归谁所有,则应认定为不附任何条件的有效约定。而对于双方通过登记机关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后,一方又反悔,提起财产诉讼的,除非一方有证据证明约定是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下签订,否则应认定为有效约定。不应支持试图用财产骗取离婚,之后再推翻约定拿回财产的做法。附条件的约定,条件成就始能生效。
  (二)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对婚姻财产的约定可否对抗第三人。承认其对外效力,即可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不承认其对外效力,则不能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如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当夫妻一方与他人实施民事行为,发生对外效力者,只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发生对外效力者,则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人)的效力。
  对夫妻财产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处理,要探究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从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来分析。婚姻关系中平等主体的特性使其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夫妻共同之债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但婚姻是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当时社会公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它不仅是社会现象,也是法律现象。而夫妻共同债务正是建立在夫妻这一特定社会个体的信任之上。它向债权人提供的信用保证不仅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包括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婚姻关系的调整脱离不了民法的根本原则和精神。夫妻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第三人很难分清与自己进行交易标的物是属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的对外效力如何认定,应从债的原理来分析。债是财产分配与交换的产物,因双方互换利益的承诺使兑现会产生时间的先后分离,从而使交易双方产生一种信用关系。债正是建立在对特定人的信任基础之上的,本质是一种可期待的信用。相对债权人而言,债不是一种现实利益,而是一种由法律提供保障的可实现的期待利益。如果约定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务人不能以债务人内部的约定来变更债的性质。同样,经法院判决、调解所确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如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也仅是对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份额的确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能变更夫妻共同之债的性质。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强调的是保护第三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正是这一立法精神的体现。对“离婚逃债”的处理,不应在婚姻案件设立“第三人”,亦不能通过婚姻案件再审程序重新确立婚姻当事人的债务承担份额。第三人行使诉权的债务案,应判定由夫妻共同还债,受损一方可行使请求赔偿权。对受损一方可如何行使请求赔偿权、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亟需立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