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思考和实践
作者:龚春光 发布时间:2006-01-25 浏览次数:3592
当前,社区矫正作为我国刑罚量刑、行刑制度的一项重大变革,成为推进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热点之一,已相继在北京、上海、江苏等六省市的城市社区及有条件的农村乡镇试点,我省在南京、苏州、连云港三市试点的基础上,从今年起已在全省范围内展开,各地区正在积极地探索之中。司法实践表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对于法院发挥好刑罚多功能作用,正确运用监禁刑和非监禁刑,处理好刑事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敦促绝大部分罪犯的教育转化,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都具有重大影响。
一、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的重要意义
当前,人民法院适应新形势要求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的内涵丰富、任务艰巨,其中刑事司法能力的强弱,直接关系到法院能力建设的全局。在现代司法理念下,法院应全面认识刑罚功能,刑事审判职能不仅仅局限于打击犯罪活动,而是打击与保障、惩罚和教育并重。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有利于全面贯彻正确实施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有利于用社会资源加强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化解社会矛盾,构建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不但对进一步完善行刑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将促进司法观念的更新和司法职能的进一步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社会对法院判处缓刑、管制、监外执行就等于“放虎归山”的偏面认识。为此,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一定要以全局的观念,不断更新司法理念,把社区矫正工作作为提升法院司法能力水平、检验刑罚效果的重要平台,有机地融入于刑事审判等各项工作之中。
二、明确定位,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新事物,是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大尝试,是建立中国特色刑罚制度的积极探索。虽然司法行政部门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力军”,但是作为司法裁判机关责无旁贷,应将这项工作作为自已的本职工作对待,并有义务支持司法行政部门履行职责。法院应结合审判工作特点,发挥优势,明确社区矫正工作定位,做到在位而不缺位,到位而不越位。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职能主要定位于:严格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充分运用非监禁刑的管制、缓刑制度、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并在宣判、宣告后及时将裁判文书抄送有关社区矫正组织,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的罪犯进行教育转化,提高教育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当然,我们应当严格掌握判处缓刑、管制、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标准和适用条件,坚持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对不属于“严打”范围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社会影响恶劣的以及罪行较轻的案件,特别是少年犯、过失犯和偶犯、初犯、病残犯,做到从轻判处,适用非监禁刑罚,以体现国家刑罚的宽缓与人道,减轻监狱的压力和财政的负担,更好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三、寓教于审,努力创造社区矫正工作氛围
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制度的一种方式,是一项“标本兼治”的刑罚制裁措施,体现执行方式的文明化。社区矫正工作效果不仅仅要达到被告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的目的,还要考虑到社会的认同度,这项工作要求很高、责任重大。为此,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应牢固树立全局观念,从促进社区矫正的最佳效果出发,注重寓教于审,努力化解在刑事案件审理中遇到的各种矛盾。一方面,注重在刑事审判中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加大对被告人的法制宣传教育力度,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让被告人充分认识到自身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注重刑事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在移交有关社区矫正机构之前,首先要对其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责令其签定社区矫正保证书,并加大对刑事自诉案件的调处力度,努力化解矛盾,尽可能缓解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特别是要做好被害人一方的思想工作,让其了解、理解并支持对被告人的矫正工作,从而使在社区矫正的罪犯有一个良好的社会改造环境。
四、加强协调,共同推动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系统工程,也是公检法司的共同任务,我们将自觉主动地与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检察密切配合,加强协调,统一口径,形成合力,提高整体工作水平。特别是在社区矫正工作程序上,法院除适用好非监禁刑外,还应积极与其它成员单位搞好移交衔接工作,防止漏送、错送而造成漏管、失管。在决定对罪犯判处非监禁刑时,应注重征求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摸清社区民意,由社区矫正机构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给法院出具该罪犯在犯罪前表现情况及能否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书面证明,如果该罪犯在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长期外出或该社区无监管条件的,法院一般对其不判处非监禁刑。在宣判刑罚后,及时将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抄送有关社区组织。对在法院审判程序中宣判非监禁刑的罪犯,法院应当尽可能将其直接移交有关社区矫正机构。法院应积极通过社区矫正机构每年对罪犯进行一次回访帮教,及时了解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中表现突出或较差的采取减刑、收监措施,并通过举办社区矫正人员培训班、回访矫正对象等形式,把在审判实践中摸索出来的感化挽救犯罪的一些行之有效经验做法,引入到社区矫正工作之中,从而扩大和巩固刑事审判效果。
一、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的重要意义
当前,人民法院适应新形势要求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的内涵丰富、任务艰巨,其中刑事司法能力的强弱,直接关系到法院能力建设的全局。在现代司法理念下,法院应全面认识刑罚功能,刑事审判职能不仅仅局限于打击犯罪活动,而是打击与保障、惩罚和教育并重。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有利于全面贯彻正确实施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有利于用社会资源加强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化解社会矛盾,构建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不但对进一步完善行刑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将促进司法观念的更新和司法职能的进一步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社会对法院判处缓刑、管制、监外执行就等于“放虎归山”的偏面认识。为此,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一定要以全局的观念,不断更新司法理念,把社区矫正工作作为提升法院司法能力水平、检验刑罚效果的重要平台,有机地融入于刑事审判等各项工作之中。
二、明确定位,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新事物,是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大尝试,是建立中国特色刑罚制度的积极探索。虽然司法行政部门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力军”,但是作为司法裁判机关责无旁贷,应将这项工作作为自已的本职工作对待,并有义务支持司法行政部门履行职责。法院应结合审判工作特点,发挥优势,明确社区矫正工作定位,做到在位而不缺位,到位而不越位。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职能主要定位于:严格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充分运用非监禁刑的管制、缓刑制度、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并在宣判、宣告后及时将裁判文书抄送有关社区矫正组织,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的罪犯进行教育转化,提高教育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当然,我们应当严格掌握判处缓刑、管制、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标准和适用条件,坚持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对不属于“严打”范围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社会影响恶劣的以及罪行较轻的案件,特别是少年犯、过失犯和偶犯、初犯、病残犯,做到从轻判处,适用非监禁刑罚,以体现国家刑罚的宽缓与人道,减轻监狱的压力和财政的负担,更好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三、寓教于审,努力创造社区矫正工作氛围
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制度的一种方式,是一项“标本兼治”的刑罚制裁措施,体现执行方式的文明化。社区矫正工作效果不仅仅要达到被告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的目的,还要考虑到社会的认同度,这项工作要求很高、责任重大。为此,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应牢固树立全局观念,从促进社区矫正的最佳效果出发,注重寓教于审,努力化解在刑事案件审理中遇到的各种矛盾。一方面,注重在刑事审判中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加大对被告人的法制宣传教育力度,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让被告人充分认识到自身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注重刑事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在移交有关社区矫正机构之前,首先要对其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责令其签定社区矫正保证书,并加大对刑事自诉案件的调处力度,努力化解矛盾,尽可能缓解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特别是要做好被害人一方的思想工作,让其了解、理解并支持对被告人的矫正工作,从而使在社区矫正的罪犯有一个良好的社会改造环境。
四、加强协调,共同推动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系统工程,也是公检法司的共同任务,我们将自觉主动地与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检察密切配合,加强协调,统一口径,形成合力,提高整体工作水平。特别是在社区矫正工作程序上,法院除适用好非监禁刑外,还应积极与其它成员单位搞好移交衔接工作,防止漏送、错送而造成漏管、失管。在决定对罪犯判处非监禁刑时,应注重征求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摸清社区民意,由社区矫正机构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给法院出具该罪犯在犯罪前表现情况及能否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书面证明,如果该罪犯在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长期外出或该社区无监管条件的,法院一般对其不判处非监禁刑。在宣判刑罚后,及时将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抄送有关社区组织。对在法院审判程序中宣判非监禁刑的罪犯,法院应当尽可能将其直接移交有关社区矫正机构。法院应积极通过社区矫正机构每年对罪犯进行一次回访帮教,及时了解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中表现突出或较差的采取减刑、收监措施,并通过举办社区矫正人员培训班、回访矫正对象等形式,把在审判实践中摸索出来的感化挽救犯罪的一些行之有效经验做法,引入到社区矫正工作之中,从而扩大和巩固刑事审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