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
作者:吴君辉 张莉 发布时间:2012-11-13 浏览次数:2109
摘要: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完善,其仅规定了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盗赃物等也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把盗赃物等脱离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脱离物有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应在立法上被承认,但也要严格控制,从而平衡财产权利的动态保护和静态保护,实现物权公示原则和民法公平原则的和谐统一。
关键词:民法 物权法 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 脱离物
脱离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界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具有很大的研究价值和理论意义。
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盗赃物、遗失物等脱离物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 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 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该条仅规定了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盗赃物等脱离物没有明确规定,而且该条也未规定有偿回复中的受让人自公共市场买得占有脱离物之情形及无记名证券与货币之不得回复制度。在我国,盗窃案件经常发生,一方面,这是由于我国的市场管理和监督不力,使得一些盗赃物品流入公开市场,进而使原权利人的权益难以补救;另一方面,盗赃物一旦被查实,则必须由有关机关收缴并返还原权利人,但这样又使得通过公开交易市场有偿取得盗赃物等脱离物的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盗赃物等脱离物之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文规定: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在适用的时候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并且对善意受让人没有回复期间的限制,即即时取得物权。这样以来便可以保护原权利人的权利和市场的交易安全,又能平衡财产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
一、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一)脱离物的范围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仅将占有脱离物的范围限于遗失物,笔者认为规定的范围有些过窄。脱离物是指非基于原所有权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而又未成为无主物的物,脱离物之所以脱离所有权人的控制,并非是由于自己的意志所导致,盗赃物是指被他人盗取之物,遗失物是指非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脱离占有,尚未成为无主物而又不属于任何人占有的物。由于盗赃物和遗失物都是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符合脱离物的本质,因此,笔者认为脱离物应当包括遗失物和盗赃物。其次,货币、有价证券、银行存单、各种证书等也应包括在内。
(二)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
1. 我国法学界认为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
我国法学界认为脱离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基于以下的原因:
第一,在占有委托物的情况下,原权利人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才让使得让与人占有该物的,因此原权利人自己营造了一个可使第三人信赖的公示状态,原权利人本身是有一定过错的,从而对交易安全产生危险负有责任,所以就应该承担其动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不利益。而占有脱离物的情形则不同,财产的丧失占有并不是基于原权利人本身的意思表示,原权利人本身并无过错,这时如果仍要求原权利人承担交易安全的风险责任,则过于苛刻。
第二,善意取得的本质是对所有权的限制甚至是破坏,它侧重于保护财产动的安全而非静的安全,更看重财产在交易中的流动安全。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就是对原权利人所有权的一个很大威胁,如果把脱离物也适用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内,那么就会走向极端,不利于平衡财产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之间的利益。因此要在善意取得的制度中规定一些例外。
第三,以盗赃物和遗失物等脱离物为标的物的交易,在现实的市场交易总量中只占很小的比例,排除善意取得制度对其的适用,还不至于影响正常的市场交易的秩序。
第四 ,禁止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可以收到遏制各种销赃行为、盗窃行为的功效,禁止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则可以防不道德的行为发生,而且,遗物应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定,应归还失主。
目前否定说在我国理论界被普遍认可,各国民法亦大多采纳此说,在法律中区分委托物和脱离物并规定不同的法律效果。
2.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把脱离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的不合理之处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它注重保护在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权力,而作为交易的标的物,无论是脱离物占有的市场比例大还是委托物占有的市场比例大,它们终究具有商品的本质,对于通过合法渠道取得脱离物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价值仍大于其原权利人个体。对原所有权人的权力和利益进行限制,危及的只是所有权人个体,而不是整个交易市场的流通安全和流通效率。如果以标的物是脱离物为由,而赋予所有权人以一定期限的回复请求权,规定脱离物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则危及的可能是与其进行交易的多个交易者的权利。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承认善意第三人可以从无权处分人那里取得物的所有权,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而无权处分人出让物的来源可以不问,因为无论是脱离物还是委托物,终究是无权处分,且将无权处分人非法占有的不利法律后果让善意第三人承担,既显失公平也不利于交易安全。
再次,善意取得制度使用的前提之一是受让人善意。在占有脱离物出让的场合,所有权人本身无过错,但无权处分人对脱离物的占有公信力与委托物的占有公信力并无分别。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难以查明转让人是所有权人还是无权处分人,标的物是委托物还是脱离物,其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而受让 ,也是没有过错的。因此认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的条件之一“受让人必须出于善意”就已经考虑到在物的动与静的安全上寻求平衡的问题。
最后 ,销赃,不道德以及法律上所指不当得利,应当针对非善意者,善意受让人不应当无辜受牵连,也不应为非法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法律规定上看,善意取得系基于法律规定而直接取得所有权,是原始取得,并非无因之果,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3.我国立法把脱离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所引起的问题
我国《物权法》表面上存在脱离物善意取得的制度规定,实际上已经将该制度架空,脱离物几乎没有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在涉及脱离物的交易中,善意的买受方存在巨大的交易风险。由此容易阻碍物的流通和交易的进行,极大地削弱了《物权法》促进交易和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功能。
(一)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牺牲了整个社会的经效益
当占有他人财产的无权处分人处分财产后,善意第三人取得了该财产的占有。如果法律允许原所有权人取回该财产,则保护了原所有权人的静态财产安全,使善意第三人承担了动态交易中的安全风险。如果承认善意第三人可取得所有权,则原所有权人承担了所有权丧失的风险。在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权利利益的冲突中,法律应当顺应当今的经济发展潮流,尽可能地促进商品的流转、提高物流速度、降低交易成本,做出最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制度安排,并提供一套能确保经济交易安全的规则。善意取得制度是解决高昂的交易成本的最好的法律途径。承认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市场经济效率的需求。
(二) 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会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制度
在出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该财产时,善意第三人是市场活动的参与人。在这种交易情形中,善意第三人应当遵守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规则,保持善意的诚信心态进行民事活动。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时,善意第三人因为取得该财产时是支付了对价的有偿取得,且是善意的,该第三人遵循了交易活动的道德准则,其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善意第三方有偿取得该财产时,事实上产生了原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难以调和的冲突。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所要求的规则来看,法律只能维护遵循了诚信的基本商业准则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若此时此刻仍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则意味着没有任何过错的第三人支付了交易的对价,同时也面临着因原所有权人依所有权的追及效力而使其丧失所有权的危险。这不但对善意第三人不公平,而且会阻碍商品的流通,形成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冲击,最终无法建立一个有利于市场繁荣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脱离物若不适用善意取得,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秩序及鼓励交易的原则都是不相符的,其危害显而易见。
(三) 脱离物善意取得在《物权法》中的缺失,导致善意取得制度功能不能充分实现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不可或缺的部分,起到了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的作用,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必不可少的法律制度。要想使其制度功能达到其本来的目的,就必须将其各个方面在法律制度清晰化、明确化和规范化。脱离物的善意取得,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须以实现其制度功能为目标。由于我国《物权法》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导致脱离物在我国《物权法》无立足之地,这将导致善意取得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稳固市场交易秩序、促进交易效率等方面的功能无法实现。因此我国应该加强立法层面的建设,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给司法实践提供一种明确的指导和规范,充分发挥善意取得制度应有的作用。
综上所述,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认为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站不住脚的。现代社会是商品经济高速发展的社会,人们的生活水平正是在商品的“动来动去”中才得以提高的,为顺应经济发展趋势,法律的天平应该向善意第三人倾斜。因此笔者认为脱离物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脱离物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
(一)脱离物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之物
脱离物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物,这是最基本的条件。占有脱离物如果属于法律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物,那么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均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但若法律允许其可在市场上流通,无论其物理属性、商品属性、法律属性而言,与其他商品无异,适用善意取得并无不妥。
(二)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必须出于善意
民法中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存在某种可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让与人没有处分权。其客观表现为受让人是在“公开市场、拍卖或者出售同类商品商人处”的购买者,除此以外,不得认定为善意。而且由受让人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即对于所有人关于受让人恶意的主张,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三)转让人是无权处分财产人
第三人受让动产时,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财产,这是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即我们经常所说的无权处分。同样,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转让人也须为无权处分财产人。但若占有脱离物几经转手,即转让人是经过交易而取得该物,他作为转让人而取得财产权利,此时转让人不再是无权处分人,在这种情形下,也谈不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受让人必须是通过合法、有效的有偿交易而取得财产,并占有该财产
合法有效的交易一般具备以下要件:行为人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达成交易的合意,交易内容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按常理来说,一件“出身清白”的商品一定会按市场的正常价格出售的。如果受让人是无偿的,不适用善意取得时,那么返还原物对受让人来讲并没有什么损失。因此脱离物的善意取得一定要以有偿为生效要件。
三 关于所有权人回复期限和金钱、 无记名证券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各国立法大都规定 ,盗赃、遗失物及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 ,回复权人自被盗、遗失或丧失之时起二年 (对此除斥期间各国规定不同)以内 ,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若未于该除斥期间内请求回复 ,则善意占有人取得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但笔者主张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脱离物的所有权,因为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和所有权人的利益价值是一样的。脱离物的善意取得中,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所有权,不存在恢复请求权和恢复期限的问题,但原权利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或者不当得利。
对于金钱、无记名证券 ,各国多规定即使是占有脱离物 ,也绝对地适用善意取得。(《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二款、《瑞士民法典》第93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1条)我国台湾学者曹杰先生认为,盗赃或遗失物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 ,不得向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 ,金钱或无记名证券有最高度之流通性 ,若许为回复请求,殊阻害其流通性 ,生妨害交易安全之结果 ,故应除外。依“民法”第 951条之法意推断 ,既绝对不能向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 ,则得为即时取得之标的,可概见矣。笔者认为 ,金钱、无记名证券本质上以流通为其目的 ,惟有流通才能实现其经济价值。金钱、无记名证券的持有人是严格遵循“占有即本权”的规则而取得所有权,绝非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权,即“谁占有说拥有”。也就是说 ,为维护金钱、无记名证券在市场上的流通功能 ,即使其占有人在恶意取得的情形下 ,仍可取得其所有权。否则 ,如果还适用善意取得 ,货币、无记名证券的流通功能恐丧失殆尽。所以 ,金钱、无记名证券不得请求回复绝非意味着其为善意取得例外之例外 ,而是占有即本权或占有与本权之同一性之必然结果,与善意取得没有丝毫关系。
结 语
综上所述,我国把脱离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的规定并不合理,排除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盗赃物、遗失物等脱离物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且是即时取得,财产静的安全固然重要,但动的安全也需要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没有谁重谁轻之分。随着现在社会市场交易的日益频繁,交易速度的日益加快,财产动的安全更需要保护,这也是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当然在对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护的过程中也不能完全把原权利人的利益抛弃在一边,所以对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适用的条件要有严格的限制,以达到财产静的安全和交易中动的安全的平衡。最后希望我国立法上能弥补现在脱离物善意取得的空缺,使脱离物能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有自己的一席之地,以适用越来越快的经济发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例外规定研究[J].郑州大学报,2000, (6):65
[2]葛海,罗晓霞.试论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05
[3]刘凯湘.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熊炳万。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会发请求权[J].法律科学,2008(2):134
[5]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附理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321,322,322,320
[6]高富平.物权专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12
[7]王建中,王利明.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路径选择[J].学术界,2007,(1:185
[8]吕海宁 ,刘耀东,《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问题研究》,河南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0年4月,第 28卷,第2期
[9]程晶磊,《论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兼论物权法第九章相关内容,法制与社会,2008.05(上).274
[10]荆丛,《盗赃物、遗失物等脱离物应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研究》,民商法F 2 2008.3
[11]张荣晖,《浅析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经济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