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具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其中某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无法确认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对共同危险行为没有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和免责事由从实体上进行了规定,本文拟就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共同危险行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
  从各国的判例及学说来看,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均课以连带责任,但此连带责任的归责基础是什么?对此,中外民法学界众说纷纭,先后出现了几种学说:1、行为共同说。此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各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即具有时间、场所的关联性。2、共同过失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所以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共同过失。3、法律推定说。该说认为,实际致害由一人或部分人所为,因不知谁为真正致害人,而由法律推定全体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4、利益均衡说。认为让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各行为人的利益和受害人的利益平衡之后的选择结果,其归责基础是为了充分保护无辜的受害人的利益而牺牲了无辜的行为人的利益。
  综合以上几个学说,笔者认为“利益均衡说”比较合理。
  二、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诉讼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七)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按照分配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必须就自己所受的损害确定是由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所致负举证责任,但因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无法确认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如果再要求受害人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显然对于受害人来说很不公平。由此,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各行为人来承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这样就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反映了法律对共同危险行为受害人合法权益予以倾斜性保护,体现了法律的社会公正性和合理性。
  在共同危险行为诉讼中,虽然举证责任已被倒置,受害人并不是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他仍需对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行为的危险性和损害事实等承担举证责任。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共同危险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能不能免除其责任?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二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只要数人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加害他人的可能,即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此时即便他人中仍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也应当将该人排除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之外,使其免除责任。否定说认为,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即便数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也不能当然地免除自己的责任,否则有可能造成受害人的权利无法获得保护。
  笔者采取肯定说。在否定说中,只有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时,才能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如果能够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这就不再是共同危险行为了,因此,否定说值得商榷。肯定说不仅有效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加害人”的合法权益,较好地体现了“利益均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