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17日夜,被告人邵某某驾驶一辆大灯不亮的变型拖拉机前往苏州吴江,途中与行人杨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当时,被告人邵某某感觉到明显的异常,车子左侧的倒车镜不知道跟什么东西撞了一下,镜面被撞碎,但由于其未停车而是将头伸出窗口望后看时未发现什么,便继续驾车前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审理中,对被告人邵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是:邵某某离开现场完全是由于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果其从窗口望后看时发现了异常也不会离开。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于邵某某行为的定性不能只抓住“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还要分析其主观认知,否则,即为客观归罪。本案中,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邵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离事故现场,故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仍属于一般的交通肇事情形。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是:对于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中的“明知”,不能仅仅理解为亲眼所见或亲耳所闻的具体明确的知道,还包括“应当知道”。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邵某某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而其故意装作不知道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必须明确: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是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换言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2、准确理解主观明知。很多情况下,要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是十分困难的,他们往往会以没有亲眼所见不明知已经肇事为借口,逃避法律的追究,这是司法实践无法回避的一大难题。我们认为,这里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应当知道”不要求行为人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认识具体明确,只要对肇事存在高度盖然性、可能性的明知,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在办案过程中,判断一个人的主观认知,应该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查证过程,即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逻辑推理的过程,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而故意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逃逸。

 

3、采取推定的做法,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人,即行为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交通事故的发生,否则,应当认定为“明知”。

 

回到本案中,被告人邵某某在变型拖拉机的大灯不亮无法照明的情况下,夜间开车上路,在事发地点车辆的倒车镜与其他物体相撞,而且撞击的力度较大(倒车镜镜面全碎,塑料壳也掉了),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邵某某完全应当意识到可能撞了人,根据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当时都是应当停车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仔细查看的,而邵某某却仅仅是将头伸出窗外未发现什么便继续驾车驶离,足以认定被告人邵某某的主观心态是应当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而故意装作不知道,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