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发生的一场交通事故,令24岁的准妈妈小蒋被迫做了流产手术。小蒋以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并终止妊娠为由将肇事者和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告上法院。宿迁市宿城区法院认为车祸与流产存在关联性,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及车主按责任承担赔偿。

 

201116日,在宿迁市宿城区古城路与科苑路交叉路口处,被告王某驾驶苏NH819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小蒋丈夫王乐凯由西向东行驶的苏NAA33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小蒋受伤,两车受损。

 

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小蒋丈夫王乐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小蒋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小蒋被送往上海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救治,于2011125日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早期妊娠。建议:1、转产科住院继续治疗;2、积极进行功能锻炼;3、加强护理及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4、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1126日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宫内早孕。建议:1、住院;2、早孕,终止妊娠。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190.3元。

 

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小蒋于2011126日将王某及保险公司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70%,合计51209.7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门诊病历无异议、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医疗费、用药清单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终止妊娠费用。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小蒋的户口性质。对古楚社区证明、安置房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单位不具备出具相关证明的资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小蒋为失地农民。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即便按照劳动合同计算误工损失,也与原告所主张误工费存在误差。对收据三份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小蒋的身份,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误工期限偏长,请求酌定。对于原告花费的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事故发生之日是201116日,终止妊娠日期是125日,并且出院记录表明是患者及其家属要求终止妊娠的,因此该笔医疗费用应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小蒋未构成伤残,故不应赔偿。护理时间应以出院时的诊断证明书为依据,不能以原告提供住院当天的诊断证明为依据。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苏NH8196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小蒋终止妊娠系其本人和家属的要求,故对该部分医疗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小蒋损伤,终止妊娠系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所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19190.3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00元,并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21*18/=378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桂园居委会证明二份、宿迁经济开发区古楚社区前庵居委会证明一份、江苏铝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收据三份以证明原告小蒋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载明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是计件工资制,即按照约定的定额和计件单价结算。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小蒋在入院前三个月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应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1570.13+1596+1528.69)元÷3月÷30=52.16/天作为赔偿标准。考虑到原告小蒋所受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支持误工费为(住院期间21+出院后90天)*52.16/=5789.76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桂园居委会证明二份、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古楚社区前庵居委会证明一份、户籍卡,结合医嘱,本院支持(住院期间21+出院后77天)*62.86/=6160.28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1+出院后30天)*10/=510元,结合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原告小蒋未构成伤残,故不应得到赔偿。本院认为,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包括致人残疾、死亡和其他损害情形。本案中,原告小蒋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终止妊娠,在一定程度上对其身心均造成损害,考虑到本案造成的损害结果,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3000元。

 

为此,法院作出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200+5789.76+6160.28+3000=25150.04元;2、被告王某赔偿9190.3+510+378=10078.3*70%=7054.81元;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