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法院引入调解担保制度调解离婚案
作者:陈璇 周国建 发布时间:2006-03-08 浏览次数:5014
本网南通讯:离婚诉讼中,因抚育费问题意见不一致导致调解失败,而由法院判决的情形很常见。法院判决虽然了结这个离婚案,但却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抚育费纠纷,现实生活中因拒不给付抚育费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也不少见。如何才能妥善解决离婚后的抚育费纠纷呢?近日,如皋法院石庄法庭在离婚案件中巧妙地引入调解担保制度就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石某与蔡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次年2月生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03年8月,因生活琐事二人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其间石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今年1月,石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审理中法院多次组织调解,蔡某始终坚持:离婚可以,但儿子由自己抚育,可又担心离婚后石某不给付抚育费,遂要求其一次性给付抚育费五万元。而石某在外打工收入甚微,根本没有能力一次给付,眼看调解无望。承办法官遂建议石某请案外人提供连带担保,最终石某叔叔自愿担保石某每年给付小孩抚育费1440元,并承担至小孩高中毕业教育费的一半以及至独立生活时止的大病医疗费用的一半。有了别人的担保,蔡某终于同意在调解书上签了字。
承办法官介绍说:2004年11月1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这就是调解担保制度。调解担保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自行担保。二是案外人提供担保。其担保形式既可以是物的担保,也可以是人的担保。这就是说,案外人既可以提供自己的财产用于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以自己的信用进行保证。当事人约定由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中记载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达该案外人;调解担保具有强制执行力,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追究担保的担保责任,而是权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协议所确认的调解担保。调解担保制度当然适用于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履行部分,其本质上属于诉讼担保,它是债的担保在诉讼过程中的体现,这项制度为促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建立了激励机制。本案中,抚育费属于财产范畴,法院基于自愿原则,运用调解担保制度,将石某的叔叔列为保证人,确认了石某与蔡某的离婚协议。将调解担保制度引入离婚案件中,能够促使权利人作出让步达成调解协议,能够尽快地解决纠纷,使社会秩序和家庭秩序得到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