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由于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对条款约定的知悉程度、理解深度、利益角度不一,因保险人说明义务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屡屡发生,投保人总在指责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没有对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清楚的解释,并由此主张条款无效;而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在不断抱怨诉讼中自己就已经履行说明义务的举证难以得到法院的采信。可见,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和标准的界定不但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保护,有利于保险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稳定,也将有利于司法审判活动中对事实的认定和纠纷解决。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含义

 

所谓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所承担的就其所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以帮助投保人准确理解并做出缔约选择的义务。

 

我国新《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界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司法困惑

 

(一)裁判标准不固定。在保险合同诉讼中,保险人往往认为法官只要找不到其他认定其败诉的理由,就利用其违反“说明义务”来裁判。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诉讼请求一旦法院没有支持,抵触情绪比较大。大部分法官认为保险公司是强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弱者,基于保护弱者的良法基础,依据这样的“情感判断定势”,在审判时往往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判决。这种司法判断更多注重的是情感与伦理判断,而忽视了证据规则的准确运用,同时由于法官个人情感倾向的不同,裁判标准就难以控制。这种带有感情“倾向性”个案裁判结果,从保护长远与总体的社会利益来分析,不利于社会保障体制的健康发展,更不利于社会保险领域内的公正秩序的建立,最终损害了这一法域内的一般正义。

  

(二)实质审查太抽象。目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定和审查注重形式正义,而法官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往往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理解为实质上的说明义务。立法对于保险人的实质说明义务过于抽象,法官在裁判时只能结合形式判断标准进行综合考量。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已经转化成一个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从程序正义的视角来考量,保险人只要能说明履行了说明义务就可以胜诉。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焦点和趋势是对处于相对强势的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三)权利义务不对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是明确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这与保险业的现实有一定的关联,对于保险条款的把握和理解,因为是格式条款类的合同,保险人占有足够的优势,但这实际上是豁免了投保人自行阅读和理解保险条款以主动规避交易风险的义务,所以实践中保险人仍然宁愿冒犯这一巨大法律风险,也不去对保险格式条款作实质而有效解释和说明。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基本原则,投保人自己应当具备起码的交易谨慎和注意义务,这不但不会损害到其知悉权,还会更好的促进和保证权利的真正实现。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往往造成司法裁判难题。

 

三、完善界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构想:

 

(一)书面说明的强制要求。保险法规定保险人的说明方式可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但口头说明或无书面的其他方式,保险人难以证明自己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亦难以证明其未履行义务,形成谁承担举证责任就对谁不利的局面。笔者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方式,应从法律上限定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保险人可以就每一险种拟制一份通俗易懂的说明书,作为投保单的附件,以双方当事人签名表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若投保人能够证明说明书的设计有重大遗漏或不真实,或保险人在说明时有欺诈等行为,即使说明上有当事人的签名,亦应认定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之区别对待。我们应该确立保险人说明义务从主动说明到主动与被动说明相结合的履行方式。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就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含义主动进行释明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不对等的只限制投保人或受益人享受权利,而客观上免除了保险人义务的条款,保险人必须履行主动说明义务,这需要立法部门进行列举式规定。除此之外的条款,保险人则被动的等待投保人进行询问,但这种询问的权利也必须明示给投保人。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条款,都有权利要求保险人作出明示说明的权利。具体技术操作上,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的每一页的显要位置以醒目文字提醒投保人务必认真阅读和理解保险条款,保证广大投保人能够基本读懂保险合同文本,帮助投保人理解同时缩减缔约成本。在此情形下,投保人或受益人,依旧怠于行使自己的知情权而草率签字确认,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

 

(三)主、客观方面相结合的司法判断标准。对于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说明义务的司法判断需要多种因素的理性认知。主客观相结合的司法判断标准也不是孤立的。保险人主观方面履行了应尽的说明义务的行为,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上说明的内容和方式这些书面证据。这些技术性操作足以证明保险人主观方面尽到了说明义务。同时,客观事实中的有些投保人的行为,也足以说明保险人主观方面的行为已经实施。保险人已经尽到说明义务的客观方面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理解并承诺了保险条款的事实与证据,主要是保险合同上的签字。司法实践中,受益人的抗辩理由一般是没有明示告知或重大误解,或者同意和知晓告知内容的方式存在瑕疵,即签字虚假。结合保险人的主观方面的说明义务,即其说明的行为,对投保人或受益人承诺的判断。对于保险人应予主动说明的免除责任条款、专业术语等内容,一般采取理性公众理解标准,即要求保险人的说明程度须达到具有普通知识与平均智力水平的一般保险外行人理解的程度。而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己询问的条款,则不能以没有理解或重大误解为抗辩理由,因为这些条款本身需要投保人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

 

四、结语

 

鉴于当前我国保险行业依旧处于发展和完善的阶段,以立法形式就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规制是促进保险人履行义务,实现投保者知情权的有效途径。但法律的规定毕竟有其局限性,为更好的解决和应对保险实务中大量的说明义务履行纠纷,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和保险监管部门规章,就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做一详尽的司法界定和规制管理是必要且迫切的。

 

【注释】

 

[1]徐卫东:《保险法论》,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4页。

 

[2]温世扬:《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3]刘崇理:《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的平等保护》,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8期。

 

[4]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