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惩罚到修复
作者:祁若冰 发布时间:2012-11-16 浏览次数:565
论文提要: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刑罚报应性功能的过度倚重并以此为依归的程序设置的实践效果令人堪忧,再犯率居高不下、被害人利益的淡化等问题已经引起刑事司法界的反思。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刑事司法革新运动,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本文试图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研究对象,通过破析其特征、价值以及运行机理,提出我国刑事司法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的可行性、必要性及其运行程序构建之设想。
一、问题的提出:和谐司法语境下刑罚终极目的之追问
【案例一】
失足少年回头--金石不换。2006年8月,江苏省苏州市17岁的中学生小杰和同学发生争执,一怒之下将同学小陈的眼睛打伤。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到法院。苏州市沧浪区法院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了解到,小杰心中十分愧疚,一再表示为自己的行为感到很后悔,并愿意承担赔偿道歉等义务。于是,办案法官专门约小陈、小杰及双方家长、老师等坐到一起。小杰将道歉书亲自送到小陈手上,小杰家长还赔偿了全部损失。在得到小陈及其家长的谅解后,法院最终判决小杰缓刑,并让其回到学校进行考察。经实践反馈的信息表明,小杰一直表现很好,而且与小陈相处格外融洽。[i]
【案例二】
一个绝望女人的诞生。被告人袁思香,31岁,因离婚心情郁闷,且生活无着。2004年2月11日15时许,其与好友李某在市”倩影”舞厅内,趁李某与别人跳舞之机,窃得李某存在舞厅寄存柜内的房门钥匙,后来到李某家里,用偷得的钥匙打开房门,窃得钱财,赃物价值人民币15 814.26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思香当晚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了所窃全部款物。袁某在司法环节表达深深悔意,且为初犯、偶犯,渴望法院判处其缓刑,给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然法院经审理仍认为,被告人袁思香窃取他人财物,虽有自首等情节,数额巨大,最终依法判决被告人袁思香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2007年1月,袁思香服刑结束,同年7月又因犯抢夺罪被诉诸法院,而此时法庭上的袁思香全无愧疚之意,眼神中游移的是冷漠和绝望。
上述两则案例,办案法官都是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依法作出的裁判。然而被告人的命运却不同。案例一中被告人小杰缘于一时的恼怒,将同学小陈的眼睛打伤,论罪其已然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判处其实刑,后果必将使其学业荒废、青春逆转,自身、家人、学校都要承受难以愈合的伤痕。小杰是不幸的,然而也是幸运的,办案法官了解到实际情况后,做了大量的工作,使得案件得以圆满的处理,而事实也证明取得了良好的实际效果。案例二中被告人袁思香恰逢感情受挫、生活艰辛,一时糊涂,然犯案后旋即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投案自首,并且将所窃款物原封不动地返还给被害人,这种自首的价值应当说是很大的,且其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诚恳,判处其四年实刑实为偏重。而据笔者后来的跟踪了解,被害人李某内心其实对袁思香也是谅解的,并对其被判处四年的监禁是惊诧与惋惜的,当问及”为什么当时不把自己谅解袁思香的情况告知法院时?”,李某说,”自从我们报案,公安人员做了笔录后,再也没有司法机关人员和我们联系过,袁思香被判刑也是后来才知道的”。试想,如果当时办案法官能够灵活一点,工作过细一点,为双方搭建一个沟通平台,疏通双方当事人倾诉的渠道,令袁思香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能给袁一定的考验期,效果一定是不言而喻的了。事实证明被告人袁思香服刑归来后,已经为家人、朋友、社区所不容,其充满了对法律的失望、对生活的绝望。
上述依法司法而效果迥异,值得我们深思。长期以来,刑罚的目的归结为以惩罚为核心,期望通过惩罚达到预防的目的。然而,在这种刑罚目的观的导引下,惩罚主导型的刑罚适用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却往往是令人堪忧。[ii] 国家在刑事司法中所扮演的角色决不应是矛盾的激化者和悲剧的制造者。[iii] 法制现代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就刑法而言,在刑法现代化的世界进程中,刑法现代化在不同国家的表现形式和实现程度或不相同,但这一现代化进程的价值取向也是相对一致的,即由政治刑法走向市民刑法,由罪刑擅断走向罪刑法定,由强调刑法的实质合理性到强调刑法的形式合理性,从追求刑法的’刀把子’功能到追求对人权的保障,从追求刑法的惩罚性到追求刑法的有效性”。[iv] 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语境下,刑罚的终极目的应当是修复为犯罪所侵害社会关系,对被害人、被告人、社区以及其他为犯罪所影响各方利益进行衡量,其运作模式应当是以对话消弭对抗、以恢复取代制裁。鉴于此,恢复性司法思潮与实践便进入了我们的视线。
二、域外模式撷英---恢复性司法运行实践考察
恢复性司法[v](restorative justice)运动发轫于是20世纪后半期,作为一种体制化的改革可以追溯到1972年美国密尼苏达州(Minisuta)创建的赔偿中心或者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陈纳市(Kitchener,Ontario)的被害人-犯罪人调解项目。[vi] 随着改革的进行与发展直到1990年代恢复性司法渐成为一场国际化运动。其作为一种新的价值观融入刑事司法系统,在不同国家呈现出不同的实践模式也不尽相同:
(一)被害人-加害人调解模式
它是指在训练有素的中立调解人的主持下,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面对面会谈,对被害人提供支持并帮助加害人反省认识自身行为的一种模式。其立论基础在于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双向交谈,让被害人的疑问获得解答,而加害人所承担的义务以及对犯罪问题达成的协议的实现,通过交谈程序,使双方有可能恢复为犯罪所破坏的人际关系和其他损害,这种模式在北美比较盛行,其主要适用于轻微的伤害案件和财产犯罪;
(二)会议模式
这种模式由遭受犯罪影响的主要人员参加讨论如何处理犯罪人分会议。其起源于新西兰,起初被用于批判传统少年司法体制的弊端,后来又将毛利人强调家庭和社区作用的价值传统融入进来。[vii] 与犯罪有关的当事人或受其影响相关人聚集在一起,在协调人的主持下,商讨和解决因犯罪所引发的诸多问题的会议模式。这种会议涉及遭受犯罪影响的大多数人,包括被害人和加害人、家庭、朋友和决定如何解决犯罪事件的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双方关键支持者等等;
(三)圈形模式
主要指量刑圈,有称”和平圈”。根源于北美印第安人解决纠纷的传统,现遍及北美地区、量刑圈将被害人及其支持者、加害人及其支持者、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办案警察及社区相关人员均聚集在一起以诚恳的态度共同对事件寻求了解,然后讨论解决方案及预防犯罪的方法;[viii]
(四)恢复性警察警告
恢复性警察警告是1998年英国犯罪与无秩序法(Crime and Disorder Act )所采用一种模式,是主要是用来替代警察对年轻犯罪者予以训诫,建立在重整羞耻的理论之上,它关注的核心是通过强大的组织功能,让犯罪者感受自身行为的耻辱,对自身价值的检讨,从而为年轻犯罪者改正复归提供帮助。
三、在协商中修复---恢复性司法模式的特征分析
恢复性司法重心不仅立足于如何使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更多的将目光倾注在使犯罪侵害的社会成员利益的弥补与修复上。这种司法模式的兴起使得刑事司法由对抗转向对话、由隔离走向弥合、由制裁转向恢复。
(一)从道德、社会、经济、文化等多方面解读犯罪,视犯罪为一种人际的冲突,涵摄鲜明的人本性
传统的报应性司法模式,倚重刑罚的威胁功能,往往用纯粹法律的术语界定犯罪,回避了犯罪的道德、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因素,单向度地看待犯罪。而恢复性司法则站在人性的立场上全方位地解读犯罪,认为在具体的犯罪中,犯罪人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受害者,他们走上犯罪道路是由许多因素造成的,对于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社会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而,当犯罪发生后,就需要多方面的力量汇聚在一起,共同应对以恢复受损害的秩序。在这里,犯罪人是被当成一个病人来对待,需要的是爱心、关怀和帮助,而非冷漠、隔离与遗弃。
(二)把犯罪看成是人对人的侵害,着眼于问题的解决与损害的修复,具有未来导向性
顾名思义,恢复性司法最基本的特征就是要通过刑事司法活动,努力修复被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破坏、侵害和伤害,以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整个恢复性司法模式都是围绕”恢复”而运行和发展的。传统观念将犯罪首先看成是对国家的侵害,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ix]。因而,针对具体的犯罪,进入刑事司法领域的是国家与犯罪人对立的两造,而为犯罪造成实质损害的一方----被害人,却被忽视,这就造成了刑事司法的法律正义得到了维护,而个案的正义被牺牲和湮灭,大大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恢复性司法首先考虑的是一个人的犯罪是否对另一个人造成了侵害,并以此为刑事司法的根本出发点。其不是专注于过去,以着眼于建立犯罪人羞耻感、罪恶感,而是面向未来,更倾心于问题的解决、被告人的责任和因犯罪而生的义务。
(三)倡导以对话和协商的方式修复为犯罪侵害的利益关系,呼吁多方的参与与热心地帮助,鼓励广泛的参与性
作为一种协商性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倡导以对话代替对抗、以热心地帮助代替冷漠地排拒。在恢复性司法活动中,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各方面人员,包括被害人、犯罪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涉案社区及其成员等,都有机会参与司法活动,发表自己的意见,使对自己由于犯罪行为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害获得补偿或者恢复。司法机关的角色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不再一味强调自身与犯罪人的对抗,而是更多的以一种协商、调解的主持或者组织者的角色出现。如上文所述,恢复性司法并不把犯罪行为完全看成是犯罪人个人的问题,并不仅仅从犯罪人身上寻找犯罪的原因,并不脱离开社会环境而仅仅由司法部门闭门处理犯罪问题。恢复性司法意味着对犯罪问题的认识要从社会环境的角度出发,对犯罪行为的处理要有社会各方面的参与,而且也要从社会环境的角度出发,预防未来的犯罪行为,鼓励社区发挥在控制和降低犯罪方面的作用。社会各方面都要为预防犯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人们不是将犯罪人与社会环境隔离开来,而是通过将犯罪人重新整合进社区生活中来,因为刑罚的正态结果还是要使犯罪人再社会化、再融入到正常的社会秩序中,通过建立有效社区,预防他们再次犯罪。
四、和谐的蕴生---我国引入恢复性司法的价值探讨
作为刑事司法理念的一场革新运动,恢复性司法本身在理论与实践方面受到检讨。目前,在我国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对恢复性司法模式也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恢复性司法仅仅是一种”美丽诱惑”,应当缓行[x] ;有学者认为,恢复性司法的”政策指导意义更大”[xi];有学者认为,恢复性司法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国家不得从犯罪被害人和刑事罪犯的冲入中”溜之大吉”。[xii] 相反,它们必须与社会一起,共同致力于恢复和平。[xiii] 笔者认为,恢复性司法在国际范围内的运行实践证明其本身存在的合理性。实际上,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与司法国情下,深入探究与运行恢复性司法模式,具有显而易见的价值意义。
(一)彰显人文关怀,体现司法文明
恢复性司法立足于个人价值本位观,既关注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和精神康复,也关注加害人的回归,所追求的是一种人际关系和谐与社会秩序的安定。现行的刑事责任仅仅是一种抽象的责任,犯罪人通过接受惩罚承担了抽象的责任,却逃避了现实的具体的责任,即面对被害人,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向被害人道歉并提供赔偿,寻求社会成员谅解的责任。[xiv] 当今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促使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发生变革,刑事司法制度已经不再是单纯追究和惩罚犯罪人的制度,它应当具有更为丰富的内涵,关注所有人的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的制度。刑事司法理念的改变必将促进刑事司法模式的改变,对犯罪处理的轻微化和处理机制的多元化已经是大势所趋。
(二)倡导广泛参与,提升司法公信力
当前,在人民法院的工作中,案件的收案数居高不下,审判任务是否繁重。涉诉信访压力页在不断增大,从一个则面反映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亟待提高。提升司法公信力,要求法官不能机械办案,而要能动地司法,注重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尤其关注社会效果的良好实现,在裁判过程中考虑社会公众的一般道德评价标准、法律认知程度和对事物的是非判断的基本准则。尽可能地使司法从封闭走向开放,从孤军奋战到多方参与。恢复性司法正是具有呼吁社会诸多力量矫正犯罪的有效模式,只有广泛吸收人民大众参与到司法过程中来,让他们更深入地了解法律、体味司法,并以己身感悟认可司法、正面宣传司法,从而能够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三)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如何使得刑事司法体制以有限的司法资源,获致理想的实体性目标,这是近年来面对诉讼爆炸,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问题。随着对不同区域刑事司法体制的考察,传统以惩罚性为目的的主流模式的弊端不断暴露,其在定罪或抑制犯罪率上碌碌无为已经引起广泛的反思。恢复性司法在刑事司法体制中的融入,不仅能够促使正义的更好实现,而且还能够通过投入和产出的比较,实现诉讼效益在诉讼程序中的最大化。在恢复性司法运行下,对于符合条件的轻微案件的处理,不仅会使得双方当事人及时地摆脱讼累,也会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得以节省,从而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
五、现实的考量---我国引入恢复性司法的障碍分析
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萌生,源于对报应性司法的批判性认识,而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引入恢复性司法,不可回避地存在着一些障碍,既包括观念层面的,也包括实践层面的。
(一)理念认识上的冲突,难以在短期内消弭
“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罚当其罪”等是我国刑法的基本理念,这也是千百年来对”正义”理念解读的结果,具有强烈的思维惯性,必将久远地扎根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中。恢复性司法将”正义”界定为一种正常的关系,撕下了其高贵的面纱,用结果来判断是否符合正义。而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呈现在我们面前,强调修复损害结果,给加害人回归社会的机会,往往是以不起诉或轻刑为代价的,这显然与传统报应性司法要求的同样犯罪的人在法定犯罪内受到同等对待的刑罚观念格格不入,其在追求一种”具体的正义”的同时,也将正义推向了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当法律不断受到反复无常,不受限制的非制度性调整时,就谈不上服从法律,谈不上什么合法性,也谈不上什么法律之内的正义了。[xv] 同时在对犯罪性质的理解上也面临挑战。传统理念中,犯罪被视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因而犯罪理应由国家代表个人来行使惩罚的权力,在公诉-审判-执行的运行模式下,被害人和其他受犯罪侵害或影响的具体的个体(如被害人的亲属、被告人的亲属)和抽象的个体(社区、单位等)都统统被忽视而被排斥在诉讼之外。恢复性司法则认为犯罪侵害的主要或首当其冲的是个人利益,而不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两种迥异的理念之间的冲突,在短期内很难消弭。在我国社会,对犯罪人贴上标签有着广泛的认同,民众对犯罪人始终持有戒备、拒绝接纳的精神本性思维观念,使得犯罪人再社会化举步维坚。
(二)脆弱的社区建设,令矫正功能天生不足
社区在恢复性司法运作模式中担当着重要矫正角色。在恢复性司法中,强调社会成员尽可能广泛地参与对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帮助,倡导在社区中愈合被害人、为加害人提供职业训练和文化教育,增强社区的矫正能力,增进社区成员之间的信任与关怀,使得对犯罪的处理成为每一个社区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这必然要求每一个参与人,包括被害人、加害人、亲友、相关社区成员齐心协力来实现这一目标。这就对社区建设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不仅要求有高度成熟的社区管理运行机制,更需要一个稳定的、具有较高文化层次的社区成员群体。西方国家,经过多年的工业化、城市化之后,人们的生活已经出于一个相对安定的状态。然而在目前我国,工业化才刚刚起步,城市化的浪潮也正风起云涌,人口大规模的流动并因此造成系列问题不断呈现。人口流动频仍、社区建设相当脆弱,使得对于强烈依赖于社区的恢复性司法难以正常运行是不争的事实。同时鉴于非政府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在恢复性司法中扮演重要角色,但我国目前不仅缺乏经过专业训练的社会工作者,而且非政府组织的数量和质量都远远不能胜任。
(三)协商式的运行模式,难免滋生腐败
在恢复性司法中,强调当事人的参与性,尽力回避公权力的介入。然而在多数情况下,警察等司法人员在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面对这种现状,有的国外学者曾指出,”一些警察正在使用恢复性司法这一时髦工具来扩大他们的惩罚权限,而且如果他们得到一半的机会,他们就会滥用”[xvi]。公安司法人员的身份角色决定了他们即使是一个建议往往也具有一种隐形的权力依托,因而常常直接促使双方达成协议的可能性极大,这就给公安司法人员权力的张扬提供了很大的空间,而这种权力几乎又是出于一种不被监督的状态,协商或调解的结果具有纯粹私人的性质,没有人会深究其中是否渗透了司法人员的意志,司法人员就有机会根据自身诉求,利用上述优势使被害人获得超出其损失的赔偿或令加害人逃脱必要的处罚,腐败往往由此而生。
六、理性的探索----我国引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构建
我国刑事司法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是具有可行性的。它具有一定的思想基础,传统儒家思想”和为贵”的观念是正迎合了引入恢复性司法所张扬的和谐、和睦与和平。同时,恢复性司法的重要手段---调解,在我国具有丰厚的理论与实践成果。调解制度的广泛运用和良性互动是恢复性司法引入的组织基础。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制度,是我国传统文化尤其是儒家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传统社会中,人们对一般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调解制度迎合了传统社会的需要并传存至今,人们对其更为熟知,也更容易悦纳。如今,调解在民事诉讼领域所取得的丰厚成果完全可以为刑事诉讼所借鉴、吸纳。社区矫正计划的实施与推广使得恢复性司法有了实践基础。
(一)恢复性司法运行前提---适用原则的探讨
恢复性司法项目繁多,方式多样,在我国开展恢复性司法的探索与实践借鉴,必须首先确立其基本原则,从而不致于使恢复性司法在实用主义的道路上无章可循,从而偏离了 “公平与正义” 司法的精髓。
1、不抵抗国家追诉[xvii]原则。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序言明确表示”恢复性司法不妨碍国家起诉指控罪犯的权力”,可见该原则得到了国际社会的一致认可。也就是说,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根本决定权在国家,而不在当事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司法依然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只有司法机关才能根据案件性质及危害程度、处罚的必要性论证、犯罪人的主观态度以及被害人接受赔偿的意愿、社区及社会组织对恢复性司法方式解决个案的能力等,最终决定是否采取恢复性司法方式。
2、自愿原则。恢复性司法的程序与结果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的。对于是否参与恢复性司法以及是否接受协商或调解结果都应当是非强迫性,而应当是理性自愿的,严禁以司法监禁或变相胁迫的方式相要胁,迫使被害人或加害人接受违背内心的结局,这实际上是背离恢复性司法的初衷的。
3、均衡原则。在恢复性司法中,一般以加害人自愿认罪认错、被害人获得赔偿、社区公共利益得到修复或补偿等方式实现。在此过程中,必然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再分配。因此,有必要坚持均衡原则,既要尽量使受损的被害人获得满意的赔偿、增进受损社区公共利益,同时也要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认识、赔偿能力、家庭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不能一味利用加害人的不利地位而忽视其正当权益,以防止加害人过分承担惩罚性赔偿而使自身陷入生活窘迫之虞。
4、社会效益最大化原则。恢复性司法是利益衡量的产物,它需要适时地牺牲法的稳定性而促进社会效益。在这种情况下社会效益具体体现为:社会关系的正常化、社会秩序的恢复以及被害人获赔与犯罪人从思想到行为的修正等,恢复性司法应当综合考量以上诸多效益关系,尽可能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二)恢复性司法适用的限度---案件范围的界定
恢复性司法作为正式刑事司法制度的补充,其适用范围应当是有限度的。笔者认为,其适用案件性质上,应限定于情节轻微的轻罪案件、可能判处缓刑或管制的犯罪案件以及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案件,这些案件多发生在邻里、亲朋、同学等之间,有利于恢复也需要恢复原有的关系与秩序,以减少社会消极成分。对于过失犯罪,可以区分适用,同时也可以视具体情形适当扩展到一般非直接故意犯罪。当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涉及公共安全利益以及群众反响较大的职务犯罪等则需要严格控制使用;在适用主体上,首先,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在广泛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处罚和非监禁化是国际司法发展的趋势,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明显的可矫治化特征。司法机关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争取让未成年人了无阴影地回归社会,成为社会发展的建设性力量;其次,对于怀孕或正在哺乳期的的妇女应当尽可能的使用,这体现了司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再次,对于年过七十的老年人也应当适用恢复性司法模式。
(三)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运作程序的构想
依照我国的司法体制,一个刑事案件从进入公权视野到执行结束一般经过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有的可能要走全这三个程序,有的不必。在这三个阶段皆可以引入恢复性司法程序。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实际以及社会资源状况,总体而言,我国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引入可作如下设置:启动上,以公安、检察、法院为决定机关;运行上,以被害人及加害人双方所在社区和工作单位为组织依托;人员上,主要以双方所在社区的行政长官或双方单位的行政领导为主持协商与调解人,对主持人要进行经常性的培训,严格选拔、认真培训、加强工作情况的检查评估。具体阶段实施程序构思如下:
1、侦查阶段。在公安机关所管理的立案与侦查范围内,符合上述案件条件以及程序要求时,由公安人员通过精心挑选出来的主持人组织双方以及双方亲属等人员进行协商,以期达到一个令各方相对满意的解决方案,并提呈公安机关予以审核,如果协议不违反社会公益和主流伦理,则由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反之,则依法作出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同时,公安机关在此必须履行释明的义务,告知双方适用恢复性程序的意义与后果,双方均享有选择权。
2、起诉阶段。一个普通刑事案件到达起诉阶段,恢复性司法程序仍旧可以适用。对案件性质等作出分析,然后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2007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了五种情形依法不起诉,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因亲友、邻里及同学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重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中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的。这实际上就吸纳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精髓,对于上述不起诉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将其退回到公安机关或由其适用恢复性程序予以解决。
3、审理阶段。如果一个符合上述可适用恢复性程序的案件被起诉至人民法院而进入审判程序,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具体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公诉案件在前经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犯罪人已经履行协议的,定罪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人的认罪态度、案件的性质、犯罪人履约情况作出裁判;公诉案件在前经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犯罪人尚未履行协议或部分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没有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原因,征求犯罪人的意见,是否需要给其一个履行宽延期,同时作出案件延期审理的裁定,尔后再综合全案,作出处理;公诉案件在前未经过调解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具有符合调解条件的,则由承办法官充当调解或协商主持人的角色,会商双方所在社区的行政长官或双方单位的行政领导以及相关人员,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自诉案件,一律先由承办法官作为调解程序的主持人现行进行调处,这里应当将恢复性司法作为一个前置程序,不可省却。
结 语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司法理念,从理论探索到实践操作必然需要一个过程,同时每个国家、民族、地区的政治机制、法律传统、历史文化、风俗民情也不尽相同,对其不加甄别的予以照搬往往与初衷背道而驰,这就需要一个对恢复性司法加以本土化与民族化的过程。恢复性司法目前引入刑事司法也只能是补充性的,其依然必须以国家法律明文倡导的正式刑事司法制度为依托与后盾,正式的刑事司法制度奠定了恢复性司法对话与协商的基础,而后者必将给正式的刑事司法制度注入新鲜的血液并不断为其开辟道路,也正是因为有国家正式刑事司法制度的存在,其不言而喻、不可撼动的权威性、严厉性才使得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对话与协商,尤其是犯罪人,才会以一种悔悟的心理并积极选择承担赔偿、补偿、修复等义务,并致力成为社会发展的建设性力量。
[i] 2007年5月10日《人民法院报》第5版。
[ii]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现状令人担忧,就笔者所在地区考察,再犯率是很高的。
[iii] 刘仁文:《恢复性司法 面对面化解矛盾》,载检察日报2003年7月23日。
[iv] 齐文远、夏勇主编:《现代刑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版第28页。
[v]恢复性司法是犯罪人、被害人、社区成员代表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对话、协商,帮助罪犯认识其犯罪行为给他人和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以犯罪人真实悔过、道歉、自愿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向社区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等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获得社会成员的谅解和接纳,使之重新融入社会的一种司法模式。
[vi]John Braithwaite:A Future Where Punishment is Marginalized:Restorstic or Utopian? See in 46 UCLAL.Rev,1999,p1764.
[vii] New Zealand Maori Council ,Restorative Justice : A Maori Perspective , see in Helen Bowen and Jim Consedine: Restorative Justice Contemporary Themes And Practice, Ploughshares Publications,1999,p25-28.
[viii] 林振通:《从对抗走向和谐:恢复性司法的本土移植》,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5悦10日,的5版。
[ix]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9页。
[x] 邹积超:《论”恢复性司法”应该缓行》,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第39页。
[xi] 陈聪:《恢复性司法:政策指导意义更大》,载《检察日报》2006年6月21日第3版。
[xii] 刘东根:《恢复性司法及其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借鉴》,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1卷第2期,2005年4月版
[xiii] 【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许章润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xiv] 史小峰:《积极赔偿损失适当从轻处罚的适用依据》,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5日第6版。
[xv] 郑成良、张英霞、李会:《中美两国司法理念的比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xvi] 刘仁文:《恢复性司法不应只是”听起来很美”》,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10日第5版。
[xvii]所谓”不抵抗国家追诉”是指:国家有权依法对任何犯罪予以指控、审判并给予处罚,任何人不得以恢复性司法作为其免责事由;追诉犯罪是一种国家权力,有权决定行使,也有权根据实际需要作适当的变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