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关注的江苏省泰兴“12·19”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30日下午宣判,判决书向当事人送达。终审判决结果在赔偿数额上维持原判:涉事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合计超1.6亿元。这创下为全国环保公益诉讼案赔付额之最。

  由于案件涉及赔付金额巨大、社会关注度高,法庭二审庭审中曾出现三大争议焦点:一是,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否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二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处分涉案副产酸的行为和环境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三,损害结果如何认定,是否存在着需要修复的环境损害,一审判决对被倾倒的副产酸数量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是否适当等。

  终审判决书中针对以上问题均有详释解析。

  首先,本案中,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具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经泰州市民政局核准成立,并以提供环境决策建议、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政策技术咨询服务为其业务范围,属于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虽然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作出了新的规定,但该法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尚未生效,不适用本案。

  同时,本案符合共同诉讼条件。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情形。一审程序未损害上诉人举证权、答辩权。

  其次,实际上,无论案涉副产酸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法律都已明文禁止向水体排放。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作为副产酸的生产厂家,在明知副产酸的市场需求弹性不足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相当数量副产酸不可能作为原料进入生产领域,过剩副产酸的无序流转存在极大环境风险。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案涉副产酸的处置行为必须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可行的措施防止其最终被倾倒。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明知副产酸极有可能被非法倾倒情况下,却对此持放任态度。其向并不具备副产酸处置能力和资质的企业销售副产酸,应视为是一种在防范污染物对环境污染损害上的不作为,该不作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一审判决对被倾倒副产酸数量的认定准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设置完备的财务账簿,其对副产酸的销售与补贴数量完全可以通过提交记录完整、凭证齐全的财务账簿加以证明。各上诉人虽然就一审判决认定被倾倒副产酸数量提出异议,但均未完成此项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其不利后果应当由各上诉人负担。

  此外,一审判决对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适当。由于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体处于流动状态,且倾倒行为持续时间长、倾倒数量大,污染物对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及其下游生态区域的影响处于扩散状态,难以计算污染修复费用。《推荐方法》(第Ⅰ版)对此类情况推荐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污染修复费用。《评估技术报告》以治理本案所涉副产酸的市场最低价为标准,认定治理六家公司每吨副产酸各自所需成本,该成本即《推荐办法》所称的虚拟治理成本。一审法院根据六家公司副产酸的虚拟治理成本、被倾倒的数量,再乘以Ⅲ类地表水环境功能敏感程度推荐倍数4.5-6倍的下限4.5倍,判决常隆公司承担污染修复费用82701756.8元、锦汇公司承担41014333.18元、施美康公司承担8463042元、申龙公司承担26455307.56元、富安公司承担1705189.32元、臻庆公司承担327116.25元,六家公司合计承担160666745.11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