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高某(女)与王某某(男)在法院的主持下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归婚生子王某所有。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拒不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高某以王某为申请人申请执行,要求王某某配合王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王某非高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该执行申请被裁定予以驳回。2014年,高某以王某为原告,起诉王某某,要求王某某配合王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本案所涉的离婚协议的性质是什么样的?王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高某与王某某在离婚时就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因而合法有效。

  第一种意见:离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高某与王某某之间就房屋达成的协议,从性质上来看应当认定为对王某的赠与合同,王某作为赠与合同的相对人,该协议并未给王某设置义务,在王某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同时,应当视为该协议生效,那么王某某拒不办理过户手续,王某可以起诉要求王某某配合过户,故王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 离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高某与王某某之间就房屋达成的协议,从性质上来看应当认定为对王某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而王某作为赠与合同的相对人不能起诉要求王某某履行赠与合同,故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高某与王某某之间就房屋达成的协议,从性质上来看应当认定为对王某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而王某作为赠与合同的相对人不能起诉要求王某某履行赠与合同,故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应当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这样的协议并不罕见,协议内容并不违法,王某作为被赠与人,其权益应当如何实现呢?从解决问题的角度考虑, 高某与王某某在离婚时就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因而合法有效,但是王某作为受赠与人在赠与人未实际履行赠与行为时又无权要求赠与人履行赠与合同.那么王某的权益能否得到实现呢?答案是肯定的。理由是:王某虽然无权要求王某某履行赠与合同,但离婚协议系高某与王某某自愿就共同财产达成的处分意见,高某与王某某都是赠与合同的赠与方,但就离婚协议本身而言,其又具有一般合同的效力,高某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王某某履行离婚协议内容,这样以高某为申请人,要求王某某履行离婚协议内容,于法有理,在实体上也能够使王某的权益得到合法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