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车辆因交通事故被撞受损后,必然会造成一定贬值损失,然而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由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列举的应予赔偿项目中没有车辆贬值损失,以致对这一损失应否赔偿存在不同认识,并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引发争议,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司法公信力削弱,亟待立法加以完善,以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笔者认为此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首先,我们不能无视车辆贬值损失的客观存在。因为车辆受损后即便得到专业维修,外观上好似恢复原状,但车辆内在安全系数及经济价值仍会降低,特别是在交易时,众所周知的,相同条件下,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其价值必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甚至不容易出售,而这一损失可经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其次,我们不能无视《解释》之外的法律规定。由于民事侵权赔偿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作为直接损失,依法应属赔偿范围。虽然《解释》未将其列举为赔偿项目,但不能排斥其他法律规定而不支持赔偿,更不能因为《解释》未列明而否认其他法律规定的效力,作出无法律依据的认定。

  第三,我们不能忽视不赔贬值损失的负面效应。当“车辆贬值损失不用赔偿”为社会广知后,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还可能导致因仇官仇富、矛盾报复等恶意制造交通事故以损失他人利益等现象的增加。比如,张三与李四有矛盾,看到李四新买了宝马轿车,由于知道不用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为报复李四,张三便先给自己的旧货车买足保险,然后某日在行车途中假借事故碰撞对方车辆,致李四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张三负全责。出险后,由于很难证明张三的行为是故意,最终维修费用全由保险公司埋单,车辆贬值损失按照不赔理论则由李四自己埋单,公平与否不难看出。虽然有人会说这种现象不会太多,但并不排除不会发生。当这种现象出现后,不仅会加重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与负担,造成被侵权人损失,还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与社会秩序维护,也不利于司法权威与公信力的树立。

  最后,笔者还注意到最高法院民一庭主编的关于《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于“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问题的观点,虽然从理论上认为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其最终结论却是:“我们对该项损失持保守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严格把握。”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模棱两可甚至是存在矛盾的结论,即便不谈其矛盾性,按其“倾向意见”或“少数极端情形下”可赔的观点,也足见《解释》列举的赔偿项目并非全部,不能据此认定主张此项损失无法律依据。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数额的确定,笔者建议可以考虑依车辆维修费用的多少确定一定比例,比如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等作为计算贬值损失的标准,既能节省司法资源、减少争议,也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同时建议贬值损失由侵权人赔偿,在没有相关保险的情况下不适用保险理赔,以警示他人,避免或减少恶意侵权,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公平正义,彰显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