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低知识产权保护维权成本的法律思考
作者:朱晓艳 发布时间:2015-01-19 浏览次数:2231
内容提要:知识产权制度面临着发展与变革、创新与突破的新趋势,主要表现在新技术革命与知识产权制度的现代化和新国际贸易体制与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当前正值国家大力提倡科技立国,我国的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入,与世界经济进一步融合,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案件层出,特别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还有待完善,保护力度与现实相较还有差距,维权成本过高。在知识产权保护中降低维权成本是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中的一个热点,本文通过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维权成本类型的分析,进而探究在知识产权保护中降低维权成本的理论依据和必要性,并就降低维权成本的措施进行细化和探讨,在司法理论和实践方面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关键字:知识产权保护 降低维权成本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维权成本类别
我国目前企业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的方式主要有三种:1、被侵权人向侵权人发律师函,后双方通过协商解决。该方式花费最少,历时最短。但是若协商不成,被侵权人仍然要采取其他行政或法律方式;2、行政查处。该方式花费较少,历时较短,力度较强。但是只能停止侵权,不能获得赔偿,需要较高的人际成本;3、提起诉讼。该方式花费最大,历时最长,但是既可停止侵权,也可获得赔偿,保护手段到位。三种维权方式中目前我国企业采取第三种方式较多,该方式维权成本最高。维权成本主要有以下几种:
1、诉讼费用成本。知识产权案件诉讼费收取无争议额按照每件800元收取,有争议额按照财产案件收取。因此前期垫交的诉讼费成本较高。
2、取证成本。民事案件是谁主张谁举证,通常被侵权人在提起诉讼时需要搜集知识产权被侵权的相关基础证据,而侵权者则规避知识产权维权中的一些盲点,比如假冒贴牌者只会在销售单件或单批货物时贴商标,造成取证难。在取证过程中需要聘请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因此企业要承担较高的律师费和因取证产生的其他费用。
3、诉讼时长造成被侵权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其中武汉晶源诉富士化水和华阳电业知识产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富士化水和华阳电业共同赔偿武汉晶源经济损失5061万元;华阳电业按使用年限向武汉晶源支付专利使用费,直至专利期满。该案件耗时9年,专利权只有20年,至判决时专利只剩5年。武汉晶源称虽然赢了官司,但是却输了时间、丢了市场,造成很大的损失。
4、侵权人被判令的赔偿额较低,导致被侵权人损失较大。三一重工每年将销售收入的5%投入研发,至今申请专利2040件,累计授权900多件,专利年申请量每年以50%的速度递增。面对技术领先后纷至沓来的侵权者,2006年,三一重工进行维权。但对价格1000多万元的研发设备,法院仅判了几万元的侵权赔偿。因此对专利研发的成本较之侵权赔偿额,损失较大。
综合上述四种维权成本,笔者举一例予以说明知识产权维权成本高昂。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和华阳电业公司两家企业共同侵犯武汉晶源发明专利权案。该案简要案情是1997年,在福建省漳州市建设后石电厂的华阳电业公司发现,购买日本富士化水的镁法脱硫设备后,环保不达标,电厂项目不能开工建设。顿陷困境的华阳电业决定采用武汉晶源发明的纯海水烟气脱硫方法,为此向武汉晶源寻求帮助。但令武汉晶源意想不到的是,2000年年初,华阳电业在项目建成后宣布,其脱硫采用的是日本富士化水和欧美国家的现有工艺,否认采用武汉晶源的技术。在与富士化水和华阳电业协商毫无结果的情况下,武汉晶源决定寻求法律保护。2001年9月,武汉晶源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富士化水和华阳电业侵犯发明专利权。其间,富士化水提出该项专利无效的异议,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确认武汉晶源的发明专利有效。2008年5月,福建高院一审判决两被告侵权成立。2009月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富士化水和华阳电业共同赔偿武汉晶源经济损失5061万元;华阳电业按使用年限向武汉晶源支付专利使用费,直至专利期满。本案是目前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额最高的一起知识产权案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组成5人大合议庭审理的一起知识产权案件。但是判决生效后,面对来之不易的胜诉,武汉晶源因旷日持久的维权之路让企业“赢了官司、输了时间、丢了市场。这项专利从1995年12月申请开始到现在,已经过去了15年,仅仅剩下短短的5年保护期。本案的执行被”下放三级“至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其间因”华阳公司申诉并申请暂缓执行“,两次暂缓执行。2010年11月6日,暂缓执行的法定期限已满。武汉晶源的维权之路可以看出在知识产权维权中,诉讼费用成本,胜诉的取证成本,尤其是诉讼时长,执行不到位导致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使得企业的维权成本太高。因此从法律上要加强以下几方面的措施以降低维权成本。
二、在知识产权保护中降低维权成本的措施
1、保障诉权行使,降低司法费用
(1)诉权是当事人对国家所享有的司法保护的请求权,即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 为了保障当事人权益,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关于侵犯知识产权案的诉权保护,我国法律有着相应的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4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一)故意伤害案(轻伤)……(七)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般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之罪。但是对于情节十分严重,或者严重危及国家利益的知识产权犯罪自然应由国家提起公诉,因此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追究,我国采取的是公诉与自诉相结合、以自诉为主的追诉模式。这种追诉模式,集中了公诉和自诉两种模式的优点,有利于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一诉权设置模式的不足,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来说,自诉模式有着较大的局限性,特别是在调查取证方面,因为被侵权人天然的弱势地位和侵权行为的复杂性、隐蔽性和地域跨度大等特点,使得当事人很难全面掌握有力的自诉证据,从而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此有必要加大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力度,使诉权的行使更多的向公诉权倾斜,对于其中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对企业造成较大影响的案件,在当事人证据不足时,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我国实行诉讼收费制,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应当依法向受诉法院缴纳和支付一定的费用。征收诉讼费用可以制裁违法行为;减少纳税人的负担和国家的财政开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维护国家的司法主权和经济利益。 我国《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份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份额的,按财产案件受理费的标准缴纳。法院对于降低诉讼费用主要是规范司法救助制度,严格执行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对于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批准。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从而降低维权成本,保护当事人利益。
2、完善证据制度,提高司法效率
(1)细化举证责任。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学界有一元说、二元说。其中二元说又有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说和过错责任为主、推定过错责任为辅两种观点。 我们看到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因知识产权的特殊属性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自身特点,若机械的强调”谁主张谁举证“或举证责任由起诉方承担的过错责任说往往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尤其是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其常常无法触及的证据势必无法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证据制度中采用过错责任为主、推定过错责任为辅的观点、科学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和举证内容,并做出严格限制更为合理。一方面,由自诉人或公诉方承担主要证明责任。只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有侵权犯罪事实存在,但却因为客观原因所限使自诉人或公诉方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才由法院决定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另一方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转移的制度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需要满足民事诉讼法或知识产权法规定的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倒置和转移制度并通过严格的程序性规定来启动。第三,必须建立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和合理的证据保全制度。
(2)完善鉴定机构和专家证人制度。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因其专业性和科学性,其证据鉴定需要科学准确的鉴定规则作为技术支撑,其中涉及的知识面宽,专业性强,往往涉及科学技术领域的尖端领域和前沿问题。这就要求鉴定机构具有很强的技术实力和理论水平,但是我国现有的司法鉴定市场还很不规范,许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具备权威性,相同的样本不同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往往相去甚远,甚至因为利益左右使得鉴定结论与事实完全相反,从而使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此难于把握。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鉴定机构建设,制定完备的鉴定规则、实行鉴定机构分级管理制度、提高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与权威。
对于一些专业性极强。涉及科技理论前沿的知识产权案件,对于相关证据审判机关往往囿于知识结构所限很难正确解读,因而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这就需要引入专家证人制度,由商标、专利、著作权等方面的专家作为专家证人参与案件的侦查和诉讼活动。规定专家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由法庭来决定鉴定结论的采信与否,保证证据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3)提高审判效率,缩短维权时间。在现代价值体系中时间就是金钱和效益,这一点对知识产权案件尤为重要,随着侵权时间的延伸,对权利人造成的侵害会成倍增加。而知识产权案件由于其专业性和复杂性,使得其审判过程时间跨度较长,案件从立案、调查、举证、审判到执行往往一拖数年,不仅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利益,而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维权成本的增加。因此在审理知识产权保护案件时有必要提高审判效率,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要及时受理、及时调查、按期审结、督促执行。充分考量时间因素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及时、高效的完成审判工作。提倡”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即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性,将有关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集中交由专门设立的知识产权法庭统一受理和审理,在法院内单设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辖区内的所有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目前,我国绝大多数法院内从事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的部门分在刑事、民事的行政审判庭,而知识产权审判本身是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工作,不同的审判业务庭对同一案件同一问题的看法往往差异很大,这种机构设置不利于保障执法的统一 。考察知识产权保护较为完备国家的立法,如法国、德国、英国和美国等主要的发达国家,由于知识产权侵权与确权中的的独有特点,这些国家均是由特定的民事审判法院或法庭全面受理及裁判与知识产权侵权以及合同等纠纷相关的一切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设立”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可以有效地统一案件的评判尺度,确保执法统一,有效地避免目前由于多头办案,造成重复审理,甚至同案不同判的弊端。”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强调各类案件之间在法律适用上的衔接和审查标准的趋同,从而避免不同的审判组织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件事实在适用法律上的不同认识而出现相互冲突的判决。采用同一法庭审理知产权案件的做法,可以有效地节约诉讼成本,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法在审理案件上的专业优势,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有效制裁侵权,打击犯罪。
3、加大赔偿力度
判决赔偿额偏低、标准不统一是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加大赔偿力度不仅有助于最大限度的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是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得到有效地补偿,而且也会使侵权人因侵权成本太高而放弃侵权行为的实施或防止侵权行为死灰复燃。当然加大赔偿力度并不是无原则的”多赔“或”包赔“,而是有其合理的法律依据。
(1)关于侵权数额的认定
侵权数额不仅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因此确定合理的侵权数额就很重要了。现阶段知识产权侵权数额的认定标准有以下几种:a: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数额标准, 理论上一般认为,所谓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所涉及的侵权产品的总数额。根据”两高“《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b: 以销售金额作为数额标准。这主要体现在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根据《解释》第9 条规定,这里所指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c: 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数额标准。这在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刑法规定中已有体现,刑法分别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作为构成两罪的数额标准。 “两高”《解释》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等构成情节的解释中,均把违法所得数额作为衡量是否“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d: 以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数额标准。这主要体现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假冒专利罪中。《,解释》第4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 万元以上的,即可构成假冒专利罪。
在适用这四种侵权数额的认定标准时,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着有利于被侵权人的原则,综合运用四种标准,以期确定一个最合理的侵权数额,并以之为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2)关于赔偿原则的选择
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中要结合实际,灵活运用各项赔偿原则,在侵权行为明确具体,损失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定额赔偿原则,在适用顺序上,原告可以直接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定额赔偿。但是当根据证据规则可以合理地推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的,就要避免简单适用定额赔偿,而要进一步适用全面赔偿原则。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让权利人的损失得以全面弥补,合理的维权成本得到完全补偿。对于能够证明侵权产品数量或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产品销售减少数量的,尽可能通过确定合理利润率来计算赔偿额。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不适用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50 万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在依据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责任或依据其他方法确定赔偿责任需要酌定具体计算因素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之,在确定赔偿额时,要充分体现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全面赔偿原则,加大赔偿力度,给予权利人充分的救济。对于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除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法采取收缴侵权物品、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充分发挥司法的威慑力。
4、加强审判监督,加大执行力度
审判监督是指法院为了纠正诉讼案件中生效裁判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是我国司法制度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审判监督程序具有程序恢复、纠正错误、补充救济和事后监督的功能,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启动,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或检察机关抗诉启动 。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必须强调加强审判监督,这是因为一方面加大惩罚力度并不是一味无原则的适用重刑重罚,因此必须加强审判监督,保证惩罚是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实施,另一方面降低维权成本必然要求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更应该尽量避免或杜绝错案错判的发生。而加强审判监督可以构建顺畅的申诉和监督渠道,进而对错案错判进行及时的纠正,保护当事人利益。因此可以说加强审判监督是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打击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的“保险绳”。在审判监督的过程中还要全面贯彻司法公开原则,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公开工作要实现了从单纯的裁判文书公开向审判工作全面公开的转变,在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等环节都应该向社会公开,在公开的内容、程序和方法上探索建立比较完善的制度,使审判工作在“阳光”下得到监督。所有的判决只有通过执行才能落到实处,加大执行力度是加大惩罚力度的题中之意。也是降低维权成本的重要保障。知识产权案件普遍存在执行不力的问题,很多知识产权案件一拖好几年,面临“易判难执行”的问题,执行难不仅损害了被侵权人的经济利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热情打击也很大,一些生效判决久拖不决,使得一些侵权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在某种程度上还会助长侵权行为的气焰,因此在强调加大惩罚力度降低维权成本的同时就必须要求加大执行力度。加大执行力度首先要求执行必须及时,执行措施必须迅速、及时、连续进行,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停止。在执行中对于拒不配合执行或者阻挠、破坏执行活动的人或单位,必须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以保证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其次,加大执行力度还要求构建有效地执行协助体系,特别是强调金融、行政、司法机关之间的协助,各相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在法院的统一协调下积极响应,及时、高效的完成所应协助的执行款项和事务,保证经济社会的良好运行。
结语
在知识产权保护中降低维权成本有着极为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特别是在当前知识产权保护观念薄弱、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频发的今天,降低维权成本可以保证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明确目的和任务,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加大惩罚力度,降低维权成本,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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