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作者:朱来宽 发布时间:2015-01-19 浏览次数:1966
2014年3月12日12时许,张某因与高某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将高某推倒,致高某左侧外踝骨骨折,张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后经公安机关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某左下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高某遂将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追究张某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犯罪,且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损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社会危害程度也得到了最大限度的降低,结合当前的刑事和解政策,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予以免予刑事处罚,故判处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被告人张某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推倒致其左下肢轻伤的行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轻伤,主观上是属于故意的范畴,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行为是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在日常生活中,一个人对另一人实施推、搡、拉、拽、摔等动作是常有的,但能否给受力人造成损伤一般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一般不会知道其实施上述行为会必然给受力者造成伤害。本案中被害人高某是因遭到被告人张某推搡,导致其栽倒而造成左侧外踝骨骨折。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是否会给被害人造成伤害,造成被害人什么地方损伤及损害程度,应属不确定的状态,即使说给被害人造成伤害仅是一种可能,因此,本案被告人主观上更符合过失犯罪。而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从犯罪故意和过失犯罪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故意和过失是一种心理态度,要认定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为每个人都有着不同的行为模式,每一种行为掺杂着不为人知的目的和动机,而人往往又具有掩饰自己心理为自己开脱罪名的习惯倾向,仅仅凭借被告人的口头供述很难判定行为人当时究竟是出于什么样的心理态度,所以法院最终用以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观罪过,往往是根据案件当事人案发当时及案发前后所表现出来的行为推定出来的,因为人的行为都是在主观支配下的行为,否则不能构成法律评价的客体。而对行为人主观的推定要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社会公众对行为后果的认识程度,行为人行为时的动机,行为时的态度以及行为后的表现进行综合考量。
本案中,被告人推倒被害人是因为两人在矛盾激化过程中,相互厮打将被害人推倒在地,而不是在平时生活中嬉戏打闹的行为,在厮打过程中,推倒被害人也是被告人在厮打中打击他人的一种行为模式,通常意义上来讲,一个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人都能认识到厮打的行为会对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用猛力推倒被害人可能会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损伤,被告人作为一个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该具有这一认识能力,但依然实施了这一危害行为,说明对这一行为存在着放任的态度,甚至从两人系矛盾双方当事人且矛盾激化到发生肢体冲突的角度上来看,被告人存在着希望的态度也不无可能。因此,不论从认识因素还是意志因素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均应该构成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