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自筹资金购得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该三轮摩托车购买后未上牌照、未购买交强险60天后转让给被告刘某。转让20天后刘某驾驶该车超过该车核载量在某日晚19时许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丁某某死亡,事故认定刘某主要责任,行人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书中检查发现,刘某驾驶的车辆存在如下问题:1.制动不合格;2.灯光不合格;3.无号牌;4.无交强险。被告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2小时陈述称当时在车辆前方3-4米处发现人影后就紧急刹车,但还是没有刹住导致发生事故。最终公安机关以被告刘某驾驶制动、灯光不合格、无号牌的车辆上路、超过核载量、观察不够为由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詹某的责任承担,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由被告詹某与刘某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詹某应当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责任主体的确定,责任主体的确定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中之重,它不仅涉及到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的损害由谁赔偿、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还关系到侵权责任法有效制裁侵权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发生这一功能能否实现的问题。因此,这是《解释》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在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规则上,该解释主要依据了以下原则和精神:一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这主要针对借用、租赁、转让、非盗抢等情形下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的疏于维护、对使用人驾驶资质和驾驶能力的疏于注意等情形。

  根据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按照第一种意见两被告应当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针对一系列违法情形下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从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风险、制裁违法行为的角度,规定由相关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套牌车、拼装车、报废车等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的确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的转让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詹某转让的车辆属于无号牌未登记的机动车,公安机关在对被告刘某的过错中认为,刘某驾驶无号牌、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够:1.其驾驶的机动车无号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2.车辆制动、灯光均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本条针对的是所有权未发生变动及未转让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承担,而非转让后的情况的承担。就本案的实际情况来说,本案不属于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而是正常转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该条规定可见,本条针对的是所有权未发生变动及未转让的车主的过错承担,而非转让的情况的承担。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六条而非第一条规定。

  被告詹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刘某之前车辆性能良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车辆在转让前存在安全隐患。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必然给周围环境带来危险性。且肇事车辆在属于詹某所有之前即存在无号牌、无保险的现象,车辆自购买至发生事故的短暂时间内,存在制动、灯光等均不符合技术条件的问题,那么詹某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转让给被告刘某,客观上造成了机动车通行的风险和交通运输的安全隐患,构成了对道路安全、他人生命、财产权的威胁。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或驾驶工作本身特点让原车主(出让人)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是合理的,这不仅是基于为受让人的安全考虑,也是整个社会安全的需要。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证实了这一点:根据被告刘某的陈述,本次交通事故系因其紧急刹车但未能及时制动造成,且该起事故发生时,该车的灯光不合格造成刘某观察不够、制动不合格造成刘某刹车不及时,均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的情形,原告请求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故本案应当由被告刘某与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