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某因结欠申请执行人金某10000元,被法院强制执行。因李某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05年8月,李某达到退休年龄,每月领取退休金1200元。金某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李某的退休金。在法院向某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某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以劳社厅函(2002)27号文件规定为由,予以拒绝。劳社厅函(2002)27号规定:基本养老金是离退休人员的“养命钱”……基本养老金在发放给离退休人员之前,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任何单位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扣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对此也给出了相应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法定授权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机构,承担着将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给离退休人员的职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直接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法院判决的债务。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在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必要的基本生活保障后,扣划退休人员的退休工资,某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协助法院执行。
  一、劳社厅函(2002)27号文件中认为基本养老金是离退休人员的“养命钱”,混淆了基本养老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区别。我们知道,每个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是有差别的,多的有一、二千元,少的只有二、三百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离退休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应当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保证其(以及家庭)基本生活开支之外(即保证其最低生活保障金),如有剩余,当然可以用以偿还债务,不能因其是离退休人员,就可以不履行债务。这和法律精神相一致,在情理上也是可以让人接受的。
  二、该文篡改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19号司法释的精神。为了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2月18日以法(2000)19号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出通知明确:社会保障机构与其他企业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社保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保机构及原下属企业的债务。这里明确的是,不能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保机构自身的债务,这是因为社保机构只是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者,该基金并不属于其所有,当社保机构作为债务人时,只能以其自有财产偿还债务,不能动用其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而(2002)27号文据此得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直接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法院判决的债务的结论纯系移花接木,歪曲法律精神。离退休人员的退休金是公民个人的固定合法收入,它和社会保险基金在性质上是两码事。人民法院要求社保机构提取(扣划)离退休人员作为被执行人的离退休金,并未查封、冻结、扣划社会保险基金,并未侵犯不是被执行人的其他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所发文件的效力等级来分析,该文属低于规章的文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只能是参照适用,如同法律、法规相抵触,可以不适用。《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合法的民事权益中就包括债权。《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它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由此可见,对被执行人的收入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是可以扣留和提取的,作为被执行人的离退休人员未离退休前,或离退休后仍在原单位领取工资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要求其所在的单位予以协助,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发放方式改由社保机构的基金中心统一发放后,其退休工资当然是其收入的一部分,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作为退休工资的发放部门,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冻结被执行人的退休工资。如果某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坚持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某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作出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社保机构行使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权,当离退休人员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需提取(扣划)被执行人离退休金时,社保机构成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人,其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有义务而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可按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处罚,社保机构将承担拒不协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