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笔者从司法实践过程中总结发现了适用这一裁定的几个例外,现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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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原告发出开庭传票的。向原告发出开庭传票是适用这一裁定的前提,如果是邮寄送达,则应查实原告有否收到传票。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口头或电话通知原告而原告拒不到庭的,不能适用这一裁定。

2、原告未到庭,但其诉讼代理人到庭的。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是代表原告参加诉讼活动的,他们到庭就代表原告到庭。因此,即使原告不到庭,但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的,一般不宜按撤诉处理。但值得一提的是,《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的原告必须亲自参加庭审活动,否则,人民法院将无法查清有关夫妻感情等诉讼代理人无法说清的事实,也将无法依照《婚姻法》第 25 条的规定进行当庭调解。因此,对离婚案件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的,即使其诉讼代理人已到庭,亦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这一裁定。

3、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后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裁定不准原告撤诉,是因为原告的撤诉不符合撤诉条件,此时如果在原告拒不到庭后再裁定按撤诉处理,就会在同一案件中出现两个互相矛盾的裁定,这样不仅有损执法的严肃性,而且容易被原告钻空子。

4、被告提出反诉的。被告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时,原告拒不到庭的,对反诉不能按撤诉处理。这是因为反诉是由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反诉中的地位是被告,他不能申请撤回反诉,因此也就谈不上按撤回反诉处理。此时正确的做法是对本诉裁定按撤诉处理,而对反诉作出缺席判决。

5、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如非法同居案件、有诈骗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等,对这类案件,即使原告拒不到庭,均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不应裁定按撤诉处理。

6、案件主要事实己查清,原告在再次开庭时拒不到庭的。立法者之所以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用这一规定来解决因原告拒不到庭而无法查清案情,并导致无法结案的问题,二是用这一规定兼作对原告拒不到庭的惩罚措施。而其中,前者显然是主要意图。从诉讼经济的原则出发,笔者认为既然案件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就应下判,而不应一律以裁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