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执行制度又称执行第三人制度,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代位执行被执行人之债务人的财产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代位执行制度,这一制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所确定的。该司法解释第300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第61??69条对该制度进行了细化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

就代位执行的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300条以及《执行规定》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只能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不包括未到期的债权。也就是说,申请执行人只能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申请代位执行,而对未到期的债权则不能申请代位执行。笔者认为,现行司法解释将可代位执行的被执行人的债权限定为到期债权,这不但影响了代位执行制度所应有的功效,而且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无法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一、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申请执行人不能就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提出代位执行申请,因而在此期间内,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不但可以滥用权利、随意处理未到期的债权,甚至会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处分债权,如提前清偿、减免债权数额、转让债权给他人等来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为有效遏制上述不良现象,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代位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理应包括其未到期的债权。只是就未到期的债权,在债权尚未到期前,申请执行人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待预期债权到期后,方可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

二、我国《执行规定》已将被执行人特定的未到期债权列入可执行的范畴。我国《执行规定》第51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该条虽然是就被执行人的预期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所作的特别规定,但究其本质而言,被执行人的预期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也是被执行人的一种特定的未到期的债权。可见,从立法本意而言,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是可以作为执行的对象的。

三、将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纳入可代位执行的范围,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是相接轨的。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在强制执行时不必已经存在或到期,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也可作为执行的标的。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61条第1款规定,被扣押的债权可以附有条件,或附有期限,或附有关的反对给付。在具体操作上,对于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尚未到期的,执行机关发出的通知视为对债权的查封,待预期债权到期时再向债权人交付或交执行机关提存。为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完全可以借鉴这一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