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理论上单位犯罪应该是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犯罪形式, 但是我国的刑法就单位犯罪刑罚适用方面并没有做出与单位犯罪相适应的特别的规定, 处罚单位犯罪时只能适用自然人犯罪的相关规定, 这显然是不利于更好地预防和惩罚单位犯罪。本文从单位犯罪刑罚适用中的实体问题、处罚原则和程序问题等方面进行论述, 以期能够推动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进程, 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参考。
  关键词: 单位犯罪; 刑罚适用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企事业单位和机关为了本集团的利益,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了有效打击此类犯罪,新刑法第2章第4节中明文规定了单位犯罪,并在分则众多条款中规定了各种类型单位犯罪的惩罚方式。在单位犯罪中,罚金刑是对构成犯罪的单位适用的基本刑罚和惟一的刑罚处罚方法。这种单一的刑罚处罚方法与目前我国单位犯罪的多样性、复杂性、严重性等特点极不适应,有必要加以完善。
  一、单位犯罪的特征和分类
  (一)单位犯罪的特征。单位犯罪有两个特征: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合资或独资私人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团体"主要是指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法人或曰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我国刑法学界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并形成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4
  2,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和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以刑法分则性规范有规定为前提。”3
  (二)单位犯罪的分类。单位犯罪可分两类:“1,纯正的单位犯罪是指只能由单位构成而不能由个人构成的犯罪。2,不纯正单位犯罪是指既可心由单位构成又可以由个人构成的犯罪。绝大多数单位犯罪都是不纯正的单位犯罪。”1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问题探讨
  犯罪分子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其所犯罪罪行相适应。重罪重判, 轻罪轻判, 罪行相称, 罚当其罪, 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单位犯罪也不例外, 根据我国《刑法》第31 条的规定, 对单位犯罪实行的是以两罚制为主, 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 体现了刑罚相当的刑法原则。但学术界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问题探讨还存在着三罚制的观点, 笔者也认为三罚制的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 至于能否作为立法要求还有待论证。
  (一) 单位犯罪双罚制原则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绝大多数是采取两罚制, 也就是对单位处以罚金刑,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自由刑或罚金和没收财产。对单位判处罚金的, 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 也就是对罚金的具体数额未加以明确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 笔者认为: 应当根据单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犯罪情节、手段以及被处罚单位的执行能力等具体情况, 酌定考虑适用罚金的数额。对于一次性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 还可以判令其分期缴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刑罚时, 主要是以自由刑为主, 当然也有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在适用自由刑时, 大部分与个人犯罪的刑罚相同, 一部分低于个人犯罪的刑罚。实行两罚制是对单位犯罪行为的综合性的全面处罚, 能够反映出对单位犯罪的全面否定(既否定单位, 又否定做出决策行为和实施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 如果法律规定只实行单罚制, 将不利于遏制单位犯罪。国内学者大多持这种观点:“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双重性。既对于单位犯罪,原则上除了追究单位本身的刑事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2
  (二) 单位犯罪单罚制原则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少量条文对单位犯罪只规定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单位不适用刑罚。这是因为: 犯罪虽然是以单位的形式实施的, 但实际上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个人的行为上, 如果个人不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 也就不会产生这种危害的结果。所以, 在某些情况下, 只要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就可以了, 而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处罚。
  (三) 单位犯罪三罚制原则
  三罚制实际上是双罚制的延伸和扩展, 将在单位犯罪中不是单位法人代表、直接主管人员或负责人的其他人员也作为处罚对象, 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双罚制, 有学者认为这“在刑法理论上提出了一个重要的命题, 即传统的‘ 意志控制行为、行为与构成要件相互统一’ 的犯罪成立模式、‘ 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存在不可否认的因果关系’ 的责任条件、 ‘必须存在着明确的罪过形式’ 的责任归结原理等重要的理论观点, 都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做出较大修正, 尤其是在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的相互关系上, 必须承认一定程度的分离并不影响责任归结的原则” 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 三罚制只是特殊的双罚制, 体现的仍然是传统的意志与行为、罪与刑相统一的刑法理论观点。
  三、单位犯罪刑罚适用若干实体问题
  (一) 单位犯罪中单位意志的认定问题单位犯罪应该体现一定的单位意志, 这是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关键所在。“单位犯罪在主观方面也有故意或过失,但其故意或过失同自然人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相比,又有一些不同,具体表现在:(1)意识的整体性;(2)意志的程序性;(3)过失的特殊性。”5笔者在此指的意志并不等同于心理学上的自然人意志, 不是一种纯粹的心理状态, 虽然单位意志的最终形成与个人意志有着密切的联系。单位意志是单位为达到某个特定目的而通过特定的人和特定决策机制表现出来的意思表示, 它的形成有着两个方面的基础即单位的物质基础和单位综合意志的形成。物质基础决定了单位的固有意志, 不同单位的不同的物质基础决定了其单位的固有意志不同。单位综合意志的形。成取决于单位中不同的单位成员通过单位的机制形成的既表达了大部分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 但又不完全表达也不完全属于某个人的单位的意志。从中国单位犯罪意志的表现来看, 一方面, 外部特征多表现为为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而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另一方面,单位犯罪又不仅是经济犯罪, 它涉及到许多其他的同类客体犯, 这就使单位犯罪意志表现为如下几种状态: 故意实施,即为单位谋取经济的或其他的利益主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故意不作为, 即故意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引起侵害社会的行为。过失实施或不作为, 即指由于不注意而导致了实质上不允许的危险的发生, 因此, 它不要求证明行为人积极地意识到了实质上不允许的危险, 只要求证明行为人在该种情况下偏离了对一般法人所期待的注意标准就可以了。从这个意义上看单位犯罪单位承担的是严格责任, 笔者认为这在某些方面是必要的。
  (二) 单位犯罪的累犯问题
  所谓累犯, 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 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于法定的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我国刑法第65 条规定: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分子, 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在5 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 是累犯, 应当从重处罚; 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该法条规定适用于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任何问题, 但其是否能够适用犯罪单位本身, 值得研究。由于单位犯罪主体是行为单位本身, 单位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 也就不存在加重处罚的问题, 那么单位犯罪中的累犯问题将如何处理呢? 我国刑法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累犯应该加大罚金处罚数额, 具体数额的把握上应以足以使犯罪单位受到重大经济制约为标准。
  (三) 单位犯罪的自首制度问题
  有学者认为, 自首制度是专为自然人设立的, 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 既不可能自动投案, 也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因此, 单位犯罪根本不存在自首, 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 而且我国刑法条文及其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单位犯罪自首问题, 但这并不表明单位犯罪就不存在自首。笔者认为我国的刑法应该规定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单位犯罪自首制度, 理由有如下: 1) 从单位犯罪的社会成本的角度来看, 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比自然人犯罪的更大, 由于单位犯罪本身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它们往往有一层 “合法的外衣” 来从事生产经营, 而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后自首的情节考虑较少, 设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 将自首情节纳入量刑体系之中, 促使单位勇于自首, 也可以减少侦察机关破案的困难和打击犯罪的工作量, 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 节约了侦查成本, 也提高了诉讼效益。2) 从单位本身来看, 确立自首制度, 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 争取绝大多数, 感召、激励和促使他们悔过自新。尤其是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 通过自首认识到单位本身所犯下的罪行, 并杜绝以后再发生类似情况, 这无疑减少了单位犯罪, 并受到了预防犯罪的社会效果。
  四、单位犯罪诉讼程序问题
  关于单位犯罪诉讼程序方面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存在着巨大的缺陷, 基本上把单位犯罪等同于自然人犯罪, 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进行论述, 我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存在着如下缺陷:
  (一) 单位犯罪的管辖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地域管辖、部门管辖和级别管辖。对单位犯罪的管辖也可分为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根据刑诉法的规定, 对自然人犯罪以“被告人住所地” 法院管辖为主, 自然人的住所地按司法解释即为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对单位犯罪之地域管辖可类推为, 单位犯罪由单位的住所地即单位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单位犯罪的级别管辖, 笔者认为应根据其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判处的刑罚来确定是否应提高审级。在立案管辖中有学者认为“依据刑诉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和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属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察的单位犯罪有单位商业行贿罪、单位向单位行贿罪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等罪对于国家机关实施的其它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经省级检察机关决定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其余的单位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6
  (二) 单位犯罪的被告人的确定, 及被告人如何参加诉讼问题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确定难以把握, 当前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单位作为一种拟制的组织, 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 所以它不能直接实施诉讼行为,亦不能接受审判, 而须通过能代表自己的自然人, 具体诉讼行为来行使有关诉讼权利, 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问题是谁有资格代表单位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是受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参加刑事诉讼的人, 因而就不是作为个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维护其本人利益, 而是代表和维护委托单位利益, 其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诉讼行为也不应由本人承担诉讼后果。诉讼代表人是单位委托的, 因而是可以更换的。如果诉讼代表人受单位指使作伪证, 则由其单位承担伪证责任。如果其在授权范围外作伪证, 则由其本人承担伪证责任。由此推之, 诉讼代表人之诉讼地位是独立的, 可以代表单位行使和承担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如辩护权、回避权、上诉权及如实陈述义务等等。
  (三) 单位作为独立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单位的独立诉讼地位是建立科学公正的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基础上的: 在刑事诉讼中, 单位能否成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对单位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参加民事、行政诉讼, 学术界及司法界基本没有异议, 但对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却认识不一,各执一词。持有否定意见的认识到了单位作为独立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必要性, 但却主张按照刑罚的适用方式来确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这里所说的刑罚的适用方式包括单罚制和双罚制两种。单罚制即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成为被告人, 只对单位定罪而不处罚: 双罚制即指单位和其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同时成为被告人, 都要接受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按照刑罚的适用方式来确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不可取的。不论按照哪种刑罚适用方式, 单位都是犯罪主体。单位构成犯罪是其内部成员构成犯罪的前提, 也是对其内部成员进行处罚的前提。单罚制下, 对单位虽然只定罪, 但刑法中的定罪也是责任的一种形式, 其实质意义上是对单位在法律上作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 因而对其必有一定的影响而造成一定程度损失, 可以说是一种间接处罚。单位既要承担刑事责任, 又是犯罪主体, 可以推知, 其也可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综上所述, 不论按照刑罚的哪种适用方式, 单位均应始终成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 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单位是由自然人集合而成,依照一定程序和规章形成的组织,一身既无生命,也没有具体的物质形态,它不能直接行使诉讼权利.......单位必须派出自然人作为代表参加刑事诉讼活动,接受审判。”9当然“代表这些单位出庭受审的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组织的主要负责人”10
  (四) 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问题
  对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应有别于自然人。对自然人犯罪可采取刑法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 但单位为无生命的社会组织, 某些强制措施如传唤、拘传等则无法施用, 但可对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施用。参考外国的做法, 笔者认为对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几种或一种强制措施: 交纳保证金; 停业待查; 查封、扣押、冻结单位财产; 禁止从事某项或某几项业务,还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中止经营活动”;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向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发出限制令、禁止令, 要求其不得申请破产, 不得解散或撤销该单位等。通过采取以上措施, 保证侦查、审判的顺利进行, 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五) 单位犯罪诉讼中简易程序的适用及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对单位犯罪适用简易程序问题, 因单位犯罪一般较为复杂, 涉及到多个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分担, 多需要适用“双罚制”, 应慎用、少用简易程序。即使适用, 检察机关也要派员出庭, 以切实维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与自然人犯罪附带民事诉讼不同, 单位犯罪的刑事被告人并不等于就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因为单位犯罪中行为人的致害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单位承担, 列为刑事被告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并不负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 犯罪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后, 可根据责任人员的过错程度, 责令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费用。有学者认为“设立单位犯罪诉讼代理制度是解决被诉犯罪单位参与诉讼的理想方式”。8
  总之,单位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复杂性、多变性需要我们慎重的研究它,必须进行理性反思,为此,方得刑事司法的有序进行。

 

  参考文献:
  1 参见陈兴良:〈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第166页;
  2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 第206页;
  3 参见赵秉志:〈刑法总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 2004版  第326页;
  4 参见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版 第122页;
  5 参见戴澜:(单位犯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载〈法学论坛〉1997年第六期;
  6 参见刘继国:〈单位犯罪诉讼程序探索〉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一期;
  7 参见周作斌、史渭华:(单位犯罪若干诉讼问题的探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二期;
  8 参见王桂萍:(设立单位犯罪诉讼代理制度的探讨)载〈法律适用〉1998年第二期;
  9 参见程宗璋:(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论)载〈人大研究〉1998年第九期;
  10 参见樊凤林、邓子滨:(论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五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