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调解初探
作者:邓正超 臧田桂 发布时间:2006-04-11 浏览次数:3830
行政诉讼调解既是新话题也是老话题。说是新话是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说是老话题是因为《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颇有专家、学者研究和探讨行政诉讼的调解问题,尤其是从近年来全国法院行政审判的实践来看,好多法院行政案件的调撤率竟达到40%以上,通过案外协商、调解、和解等方式有效的化解了“官、民”矛盾,解决了纠纷。随着社会的发展,依法治国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也普遍被老百姓渐渐接受,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已成为法治进程中的一大焦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仅应当建立,而且还应当是一种有鲜明行政诉讼特点的调解制度。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理论依据。从诉讼理论上讲,无论是民事诉讼、刑事自诉还是行政诉讼,其基本功能都是解决争议,化解纠纷,而调解正是解决争议、化解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行政诉讼之所以可以调解,一是在理论上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符合诉讼法的一般规律。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而这种诉讼地位的平等性正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程序保障。而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独立诉权,即原告与第三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行政诉讼中自由行使处分权,这种诉权和处分权的行使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实体保障。二是从理论上讲,公权力也隐有一定的弹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并非不可调和,首先立法就是比较原则的,社会复杂多变而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所以,立法中存在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公共利益”、“必要”、“重要”、“适当”等,这就使行政主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大有作为。行政职权的个案适用离不开行政主体的掂量、比较、评估、权衡和决定。这本身就隐含了对行政职权的处分。三是大量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行使一定的处分权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只要法律赋予行政主体一定的幅度或范围的裁量权,也即说明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是有变动的可能性,这就存在调解的余地。四是现代行政不再拘泥于传统的权力行政,而倡导行政就是管理,行政就是服务。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非权力行政,合作行政广为倡导。这种“行政”弱化了“管理”,强化了协调,多采用指导、建议、讨论、服务、合作,激励等容易沟通的方式。很容易与相对人协商及最终达成协议。五是调解能迅速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有效的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利于诉讼经济原则,实现双赢和多赢。六是行政诉讼调解也是国际惯例。世界绝大多数国家主张行政诉讼可以调解。如法国、日本、瑞士等国家就允许有限的调解和一定程度的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调解应当尊循以下原则,一是不得在原、被告之间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调解。这是因为首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其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行政权的结果。而行政权属于国家公权力范畴。因此被告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这种公定力是一种对世法律效力。它并不是仅对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一种法律效力,而是对行政机关以外的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而言的。这就决定了原、被告之间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调解,同时作为公权力的行政权不得处分也成为依法行政的一项基本原则。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行政诉讼的核心和存在的灵魂。二是行政诉讼中对原告与第三人调解的结果必须经过被告行政机关的认可,因为在具有第三人的情况下,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基础性民事争议调解的结果必然会对具体行政行为产生影响。而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法院除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下行政诉讼法才特别授权可以判决变更,一般情况下法院的司法权不能干预行政权。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对原告与第三人调解的结果必须经过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认可。三是自愿、合法。行政诉讼调解首先应充分体现行政主体与行为相对人的共同意愿。同时通过合法性调解、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是原告利益优先。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的原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能以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五是要灵活高效。高效率是现代行政的一个重要标志与要求。行政诉讼调解无论是审前还是审中都要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妥善解决行政纠纷。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和运作。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和运作就是根据行政案件的特点,通过协商、协调和沟通的方法解决行政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行政赔偿案件,主要是针对请求权人可以放弃或处分自已的赔偿请求的内容进行调解,公平合理的解决纷争。二是行政合同案件,主要是针对行政主体依据诚信、公序良俗、情事变更等私法原则对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做出增减得失的调整进行调解。三是行政裁决及含有第三人的案件,主要是针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调解。四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主要是针对行政主体应当主动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进行调解。五是行政处罚显失公允及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案件,主要针对行政主体变更其不合理的决定进行调解。行政诉讼的调解,可以由审判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的协商;也可以通过法院协调和促进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对疑难复杂案件及涉府、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也可以请求领导支持和参与协调。行政诉讼案件的结案方式,在现有法律框架结构内是通过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回起诉结案;行政诉讼调解的出发点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基础性民事争议,而它的归宿点应该回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身,据此,在涉及第三人的案件中,原告与第三人就民事争议达成协议的,法院也可以试行用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同时在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再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对被提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标准也可以放宽到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
总之,为提高行政审判效率,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化解“官、民”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应积极探索构建符合行政审判特点和行政审判实际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