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现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缺陷及重构
作者:王宏 发布时间:2006-04-11 浏览次数:4733
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负有依照执行依据作出给付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只有在其客观上确实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暂时没有履行能力时才能得以免除或暂缓履行。如果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必然导致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被执行人究竟有无履行能力应该如何判定?显然不能单凭被执行人的一面之词而简单认定,也不能仅仅因为执行法官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便作出判断。因此,被执行人如没有自觉履行而又不希望被采取强制措施,就必须证明自己确实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证明自己不具有拒不履行的主观恶意,即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全面披露、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这种义务源自于被执行人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所负担的一种更为具体的义务,并非立法者另外设定的附加义务,因而,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明确的界定即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第28条第1款中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这一规定,是我国现有法律文件中唯一规定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义务的条文,但是,这一规定并不规范,给执行实务带来了困难。
一、《执行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的缺陷
1、没有明确将被执行人向法院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作为一项法律义务加以规定。虽然该条文中使用了“必须”一词,但“被执行人必须为某行为”和“为某行为是被执行人的义务”并不完全等同。仅规定“必须”而不明确规定“是义务”,说明在制定《执行规定》时虽认识到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重要性,但对是否应将此规定为一项法律义务仍心存疑虑。
2、不应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线索。该条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既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又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报告”,在这里,“应当”与“必须”之间的语义固然有别,但都具有义务性的内涵。从法理上分析,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申报只能是被执行人的单方义务,而非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共同的义务。事实上,即使不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线索,但为了尽快实现自己的债权他也会主动努力发现并向法院及时提供,懈怠提供线索的毕竟是极少数。因此,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线索并不妥当。
3 、申报内容、申报程序不明确。该条仅笼统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对于报告应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如何向法院申报,则均未予以明确。因而,给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何去界定“如实申报”与“申报不实”带来了困难,如果被执行人在具体申报时仅对现有财产如实申报,而对明知近期可得的收益未作申报,或作不全面的申报,则将来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就会因没有明确的申报内容而认定其申报不实,从而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4、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的法律义务,在实践中不可能取得好的效果,因为这种义务是缺失法律责任条款保障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不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应受到怎样的处罚?这是必须明确规定的。如果明确了法律责任,财产申报制度的设计才会产生其应有的效果,但《执行规定》对此没有加以明确。这不仅导致了各级、各地法院在执行实务中的做法不统一,而且也产生了具有同样申报不实情节的被执行人所受到的处罚并不一致的情形。
二、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重构的思考
《执行规定》虽然确认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但是因为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没有规定具体操作程序,给执行实务带来了诸多困惑。笔者认为,在制度设计上,有必要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加以全面界定,进行补充和完善,具体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定义的界定。何为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首先应当明确的。笔者认为,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指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负有给付钱款义务的被执行人在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给付义务时,所负有的向人民法院全面真实披露自己的财产状况、以证明自己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的制度。
2、义务主体的界定。依执行根据负有钱款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是财产申报义务的唯一主体。这项义务的主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包括申请执行人。也就是说,即使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义务。
3、被执行人承担财产申报义务的时间条件。根据《执行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的,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可以认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即负有申报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申报所有财产。所以应当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承担财产申报义务的时间是在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当然,至执行程序结束前,人民法院可根据需要随时要求被执行人申报。
4、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形式。对财产申报的形式,《执行规定》中没有规定,目前各级、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在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要求被执行人申报,有的法院单独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申报通知书》或《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并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填写后提交给人民法院。笔者认为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对此,最高法院应当予以统一、规范。
5、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范围。对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具体内容,《执行规定》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是个人的,财产申报的范围应当包括:①本人和配偶的上月收入,银行存款帐户及金额;②房地产、车辆、通讯工具、古玩字画、家用电器、金银首饰、玉器、钱币、邮票等财产;③持有的有价证券(股票、债券等);④共有财产及份额状况;⑤债权状况;⑥知识产权状况;⑦应承担的债务、抚养、赡养等状况(需保留生活底限的证明);⑧申报日前1 年内所为的财产处分。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财产申报的范围包括:①银行存款帐户金额(基本帐户、其它资金帐户);②车辆、设备、库存、房屋、土地等状况;③对外投资、债权情况;④分支机构状况;⑤知识产权状况;⑥有价证券;⑦申报日前1 年内所为的财产处分。⑧其它可执行财产或权利。同时,还应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单位财务报表。
6、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
如果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不按指定期限申报、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建立和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应当着重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执行规定》对此也未作出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这是《执行规定》明显存在的一个重大缺陷。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区别不同情形予以明确:①对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不按指定期限申报的,应当视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按照《执行规定》第29条和第97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传唤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则可以对其进行拘传。同时,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执行规定》第30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②对于被执行人不如实申报的,现行法律文件均未作出规定,如果对不如实申报的被执行人不能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则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形同虚设,必然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形,应当视作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伪证,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和后果,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如果情节严重,可构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③对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不按指定期限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同时又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行为的,属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同时,依照该意见第285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或折价赔偿。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财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
三、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现实意义
目前,我国强制执行理论方面的研究相对滞后,既未构建起强制执行的基础理论体系,更缺乏对强制执行制度全方位、深层次的思考。这种状况对执行实务的有效运作造成了相当大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具有如下现实意义:
1、有助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建立完善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有助于全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慑于不如实申报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会真实申报。如规定被执行人申报此前一年内的财产处分行为,就可以发现被执行人是否有恶意处分财产或诈欺性转移财产的行为。
2、有助于认定被执行人有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主观恶意。《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被执行人可予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否确系“拒不履行”,对被执行人主观恶意如何判定?如隐瞒不报、漏报等,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都将提供助益。
3、将被执行人置于被执行的地位,使申请执行人真正归于执行程序中的主动地位。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显然可切实使被执行人处于应有的被执行的被动地位,在此制度下,申请执行人就不必再疲于奔命地追踪被执行人,而只需获取并提供一项能够证明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证据,即可使被执行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4、有助于提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效率。建立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既可以增加被执行人的思想压力,强化其履行义务的责任感,促使其自觉履行义务,又可以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的放矢,实现执行效率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