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狗相撞”案应适用的归责原则
作者:钱东升 发布时间:2006-04-19 浏览次数:6713
随着交通的发展,“车狗相撞”、“车撞狗”事件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诉讼层出不穷。各地法院处理结果的各不相同暴露了对此类诉讼的法律认知差异和现有规定的缺失。这类民事侵权案件的归责责任究竟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还是其他,在理论与实践中众说纷纭。本文现结合一则典型案例试加说明。
2004年7月14日下午5时许,原告王某正常驾驶摩托车途经被告匡某家门前的乡村公路时,与匡家饲养的一条狗相撞。王某当即摔倒在地受伤,狗则被当场撞死。同村人报警,警察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未做现场勘查及责任认定。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共用去医疗费用7521.91元。原告主张:此乃动物致人损害,被告应负全责。被告主张:此乃车撞狗,原告应赔我狗。
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有观点认为:狗没有路权。该类案件因法条竞合,适用对象无法确定,故不能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继而认为,在道路上,不论是“车撞狗”还是“狗撞车”,都应适用过错原则,只要车辆方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狗“违章”撞车造成车辆变形、漆面脱落等财产损失,则狗的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认为该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鉴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可以直接从公平原则的精神出发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
一、“车狗相撞”案不能适用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基于本能造成他人损害,而应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赔偿责任。这种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就在于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不是人的行为,而是动物的行为,其归责原则在我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认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须为饲养的动物;须有动物加害行为;须有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立法的本意看,其强调的是动物的加害行为,即动物伤人是基于本能的、主动的攻击所造成他人的损害,而不是其他情形之下的损害。
一般而言,动物致人损害中动物加害行为是指动物的积极行为。那么,对于动物消极状态,即自身的静止状态是否也属于加害行为,能否也构成侵权呢?笔者认为,要认定动物的消极状态构成动物加害行为,必须是动物位于特定的场所,即需为法律法规禁止动物进入的地方,也就是说,动物的占有人有法律上的义务管理动物而不让其进入某些场所,比如高速公路、机场、铁轨等等。在这些场所,界定动物的消极状态构成动物加害行为,适用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除特定场所之外,在允许动物进入的场所,动物的消极状态就不能界定为动物加害行为。
前述案例中摩托车与狗相撞,并不是狗对骑车人的攻击,而是骑车人的驾驶所引发的,狗在某种程度上处于被动地位,事故的结果也表明了这一点,狗被当场撞死。并且现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在农村养狗不能散放,也没有规定在乡村公路上狗不能通行,所以狗处于乡村公路上也并无不当。农民群众散养狗儿的习惯还是应予以宽容与尊重。据此,笔者认为,狗在消极状态不能成为加害行为,也就相应不能适用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二、“车狗相撞”案中狗主人应承担责任之分析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明确界定了“交通事故”的概念,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改变了以往将交通意外事件排除于交通事故之外的局面。一般而言,道路上车狗相撞导致事故属意外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应该没有疑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1、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2、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严格责任;3、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绝对责任。因动物不是责任主体,故此类事故不能适用以上归责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不敷使用,但不宜得出狗的主人当然免责的结论。我们可以到民法通则中寻找圭臬。
民法通则第四条确认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责任是公平原则在民事责任领域中的应用。公平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的要求。故作为一个原则,反映了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要求。从立法角度看,公平原则是立法者以利益平衡为价值判断标准来安排民事主体间的财产人身关系,确定当事人在利益平衡基础上所各自拥有的民事权利义务。从守法角度看,公平原则体现为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要做到得失适当,利益均衡。从司法角度看,法官在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时应以公平原则的精神为指导, 对没有明文规定应当如何处理民事纠纷,法官可以或应当直接从公平原则的精神出发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或责任,公平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成为法官裁判的直接依据。在损害赔偿关系中,“公平”一语道德的色彩更浓,模糊度更大,因而相应地授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它可以补救具体民法规定的不敷使用,在法律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直接根据公平观念做出判断,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分配。民法通则第132条专设了可适用于多种案件的公平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 。
“车狗相撞”案何缘能够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可以从下列方面加以审视。前述案例中事故的原因有二:一是受害人的驾驶摩托车(高速工具)行为,二是狗突然出现在道路上。以上二点的结合导致事故的发生。按照法律精神,事故损失的负担应该由最适宜的当事人负担,在这个案件中,事故的负担要么落在狗主人身上,要么落在受害人身上。按照侵权行为法的原理,谁有权控制事故的因素,谁就要承担该事故所发生的责任。受害人与狗主人均有控制事故的能力,应承担该事故所发生的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就要分析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力。
从现有材料看,无法认定原告有违章行为,无法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狗的主人也没有过错。但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高速运输工具,本身对自身、其他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属于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养狗或为看家护院或为愉悦身心或兼而有之,狗的主人从养狗活动中受益。狗与车撞导致原告的受伤的严重后果,在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险不够发达完备,原告无其他方式得到救济的情况下,由狗的主人适当分担其损失,符合公平正义观念。
三、“车狗相撞”案中,车主应承担责任之分析
车撞狗,撞了白撞吗?在众多的“车撞狗”案中,狗有无路权往往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认为狗没有路权的主要理由是:路权是指在道路上通行的权利,路是专门为人类使用而开造的道路,而不是动物们行走的路。持该观点者引用了《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其实,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养犬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有的只是位阶较低的地方规章(即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这些地方规章大多是为预防和消灭狂犬病,维护城市形象制定的,目的在于防止狗病为患,狗多扰民。事实上,路权是相对权利,法律对此并没有界定。通常的理解,路权就是在道路上行走的权利,凡有生命的动物,与生俱来就有行走的权利,因而绝对是有路权的。狗历史以来是人类的伙伴,与人类是朋友关系,同人类具有密切的关系,应该有路权。但任何事物都是界限的,路权受道路的性质不同而受限制。例如,行人在机场跑道上就没有路权,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也没有路权。路权尽管是“车狗相撞”案的争议点,但并非此类案件的关键。狗有没有路权与驾驶人员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狗没有路权,但如果是主人的合法财产,依然受法律保护,否则加害人就要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需强调的是,现有各地的地方行政规章对狗进行的限制性管理规定并非判定狗是否主人合法财产的依据。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只是对饲养行为合法性的认定,而非对狗合法性的认定。如果在办证的路上狗被撞死了,或狗主人刚买一宠物狗未及办证就被撞死了,能说这狗不是主人的合法财产吗?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只要狗的主人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取得该狗,就应为合法财产。不能以需要办理养犬许可证而未办理,认定为其不合法财产。只要狗主人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取得该狗,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车撞此类无证狗应可免责的论断似乎不妥当。笔者认为:在有禁养、需圈(拴)养规定的地区 ,狗主人违禁养狗,未圈(拴)养行为,应视为其自身过错,依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有观点认为“车撞狗”案件有其特殊性,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理由是:假设狗的主人唆使狗撞车,则车辆方缺乏免责举证的可能性,使车辆方的承责范围过大,“这样实为‘狗撞车’的‘车撞狗’案件,还要求车辆方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要为狗的主人间接故意承担责任,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但从现实常理来看,除非训练有素的狗,狗撞车的情况不合自然物性,断难发生,无讨论之必要。
四、“车狗相撞”案中的归责原则之确定
思维模式为什么只能够是一元论或者二元论呢?我们为什么不能够多元地思考问题呢?归责原则为什么不能够是4个呢?或者是5个呢?法律原则之间为什么不能够互相冲突呢?有明确的故意和过失,我们遵循过错责任;无明确过错的案件,我们遵循过错推定;不需要过错要件类型的案件,我们遵循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上面所有方法都解决不了问题的时候,我们还可以遵循公平责任甚至其他我们尚未认识的原则。当然,所有这些原则的运用都不是随心所欲,而是具体的有参照标准的应用,或者说“理性”的应用,或者说是依据规则的应用。我们现在所探讨的只是法律的原则,把原则运用到实际的案件,不是法学家的主观想像也不是法官在主观擅断,而是一种通过规则、标准、公共政策的综合应用,不是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加上法律适用者的主观判断,而是一种我们急需研究和发展的法律实践理性。侵权行为法应该是一个开放的体系,而不是自我封闭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存在着多个归责原则,或者说是侵权行为法的原则,这些原则之间,谁也不能够说谁比谁重要,它们应该竞争性地和平共处,各有各的特点和适用的范围。
属于散放区还是禁养区、圈(拴)养区可以作为判定狗在自由自主活动状态下被撞或与车相撞时狗的主人是否有过错的依据之一。道路的性质、骑手(驾驶员)有无过失,车辆是否拥有高速运行功能 ,损失的形态都应作为选择适用归责的一个考虑因素。据此,笔者尝试对在普通道路上发生的“车撞狗”“车狗相撞”案的归责原则作一初步小结:
在禁养、圈(拴)养区正常高速运行的车辆发生此类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失相抵原则。在禁养区、圈(拴)养区不具有高速运行功能的车辆(包括违章)发生此类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在禁养区、圈(拴)养区高速运行的车辆违章行驶发生此类事故,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在散放区正常高速运行的车辆撞狗,仅造成狗伤亡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在散放区车辆违章行驶发生此类事故适用过错原则。在散放区车辆(无论是否具有高速运行功能)正常行驶与突然出现的狗相撞,造成车辆或车手损伤,骑手(驾驶员)与狗的主人均无过错,属意外事故,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双方分担损失。
有人或许提出疑问:为什么在禁养区、圈(拴)养区车辆高速运行撞狗或与狗相撞要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在散放区却承担公平责任,会不会造成相似的情节,驾驶员在禁养区承担的责任(或分担的损失)比在散放区反而大了的情况呢?笔者认为有可能,也仅仅是很小的可能性。因为在驾驶员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同时,还有过失相抵原则在起作用。正是因为在禁养区、圈(拴)养区认定狗的主人有过错,才对驾驶员适用无过错责任。适用什么归责原则与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关系,但与具体案件处理结果是两回事。立法状况、社会制度现状、个案情况、风俗习惯、舆论、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等都能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这是正常的现象,不可能追求千篇一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