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管辖是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法院以及同级不同地区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分工,同时也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入口”。因此,公正管辖秩序的实现对于整个法院诉讼秩序的平衡、法律适用的统一、司法的公正、当事人权益的保护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纵观我国法院现实的民事诉讼实践,管辖却显得无比复杂和混乱,其表现为违法管辖、超级别管辖等种种现象,其中尤以当事人重复起诉引起的法院相互间各种各样的“抢案件、争管辖”最为特出。如何协调好法院间的管辖权,使之最大可能的避免管辖争议的产生,并在争议产生之后合理解决就成为当前民事诉讼管辖实践中不容回避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以当事人重复起诉引起的管辖争议为视角,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管辖争议的界定:构成要件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管辖争议发生后的处理机制作了初略规定,即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协商解决,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争议各方都有管辖权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如协商不成,争议各方应逐级报请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作为管辖争议处理机制适用的前提,法院管辖权冲突究竟在何种情形下构成管辖争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却并未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其直接后果便是管辖争议的识别首先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众说纷纭、矛盾突出的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管辖争议识别标准,一方面导致了在事实上构成管辖争议的情形下,受诉法院会错误的认为不构成管辖争议,从而不进行协商,继续审理,并最终产生互相冲突的裁判和执行的冲突;另一方面,则会导致受诉法院认为形成管辖争议,在与其他法院进行协商时,首先要证成的就是两个法院受理案件形成管辖争议,进而才论证相互间管辖权的有无等问题,而其他法院也往往会对“管辖争议进行争议”,认为两个法院受理案件并不是同一案件、无关联性、两案并非同一诉讼、本案是独立之诉等等,从而在根本上否认管辖争议的存在。管辖争议的此种司法困境表明,管辖争议的界定已成为管辖争议处理机制适用的“先决问题”,其明确与否直接影响管辖争议法律制度适用的实效。

笔者认为,综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规定》)第1条、第2条的规定,可以将管辖争议界定为: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发生纠纷,以相同或不同的诉讼请求,向两个或两上以上法院同时或分别起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受理后形成的管辖权冲突。其构成要件可分为:

(一)主体要件:多个国内大陆法院

当事人重复起诉引起的管辖争议是多个受诉国内大陆法院之间对案件的管辖权争议。此种判断有三层含义:首先,管辖争议的主体只能是法院,法院与仲裁机构对案件发生的管辖权争议是法院主管问题,不是管辖争议;当事人与受诉法院对管辖权的争议则是管辖异议,也不是管辖争议。其次,管辖争议只能发生在多个法院主体之间。当事人向多个法院重复起诉,产生多个法院对案件的重复受理,才能产生管辖争议,仅向一个法院重复起诉,由于只有一个管辖主体,争议不会产生。此外,由于本文主要分析的是国内管辖权冲突现象,涉外案件管辖权冲突,涉港、澳、台案件的区际管辖权冲突具有相应的特殊性和特殊的管辖冲突解决机制,故排除在外。

(二)客体要件:受诉案件具有同一性或关联性

管辖争议的客体要件是管辖争议的核心要件,对其的界定由于与诉讼标的理论、诉的要素理论、诉的合并审理理论以及如何界定重复诉讼密切相关,因而具有一定的理论色彩。在此,笔者对诉讼标的理论 采“新实体法说”,即仍以实体法上规定的请求权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但在请求权基础竞合的情形下,请求权是单一的真正应受实体法保护的地位,而非竞合的多个请求权;对诉的要素理论 ,笔者采“新二元论”,即认为诉的要素作为诉的本质组成部分,使诉特定化和具体化,并使之区别于他诉,其由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两个方面构成,主观要素就是案件的当事人,客观要素则是诉讼标的。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管辖争议是不同法院对受诉案件所产生的管辖权争议,为了避免对受诉案件作出不同的互相矛盾的裁判,应当协商移送管辖或指定合并审理。解决管辖争议、避免矛盾裁判的目的表明,受诉案件之间必然具有一定的联系性,其或为同一案件,或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因此,管辖争议的客体要件可分为两部分:其一,受诉案件具有同一性,是指同一当事人(当事人身份相同)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以相同或不同的诉讼请求向不同的法院重复起诉而形成的同一受诉案件,简单地说就是同一案件,同一诉,同一诉讼标的;其二,受诉案件具有关联性,是指受诉案件不是同一案件,同一诉,同一诉讼标的,但受诉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当然,对受诉案件具有关联性的判断,有一个度的问题,即各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应具备怎样的紧密程序才能达到要合并审理的程度。因此,还必须从必要性方面来关注这一类管辖争议的客体要件,即如果两个诉分别由不同的法院管辖会产生相互矛盾的裁判,那么进行合并审理就成为必要。

(三)主观要件:受诉法院都认为自己有管辖权

管辖争议是指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而非消极冲突,即受诉法院都认为自己有管辖权,互相之间是“抢案件、争管辖”,而不是都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互相之间“推案件,拒管辖”。对于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当事人可通过对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来实现自己的权益。至于受诉法院此种主观认识是否正确,原因如何,协商后是否改变,不影响管辖争议的成立。

(四)客观(时间)要件:当事人重复起诉,受诉法院都已重复受理,并且都尚未作出生效裁判

受理表明受诉法院对案件确立了管辖权,这是审理的开始。一法院已受理,另一法院尚未受理,由于另一法院尚未确立对案件的管辖权,故不形成管辖争议。同时,倘若法院受理后已作出生效裁判,则表明诉讼程序结束,案件已不存在,审判权作用的“法的空间” 已不存在,对该案件的管辖当然也不存在了,故一法院受理后已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向另一法院起诉,另一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对同一案件再受理,对于有关联性的案件则可以受理,在审理中受前诉生效裁判既判力、争点效的拘束,但已不可能再与前诉形成管辖争议。

二、管辖争议的表现形式:类型化分析

当事人的重复起诉,引起法院对案件的重复受理,进而产生各个法院的管辖权冲突,是管辖争议的内在机理。因此,以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不同而导致的受诉案件的不同情形,来对现实司法实践中各种各样的管辖争议现象进行分类是可行的。结合现实的管辖争议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当事人的重复起诉存在着两种情形:其一,狭义的重复起诉,即同一起诉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对同一被告,先后向不同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如甲以乙为被告,根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先后向有管辖权的AB两地法院提出要求“支付10000元借款”的诉讼。为了避免被告迫于进行二重应诉而产生的诉累,消除重复审理而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更为了防止矛盾判决而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根据“一案只有一个诉讼系属”  原则和“禁止二重起诉”原则,B地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因信息不对称立案的,则应主动地向当事人释明,将后诉裁定移送A法院,如甲坚持向B地法院起诉又不撤回前诉的,则因后诉不适法,驳回起诉;其二,广义的重复起诉,即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不同的法院起诉。如基于买卖合同纠纷,卖主甲以买主乙为被告向A地法院提起“请求支付价金的诉讼”,而买主乙又以卖主甲为对方当事人向B地法院提起了“请求交付标的物的诉讼”。B地法院并不能以后诉不适法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因为“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后诉本身就具有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乙对此也具有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诉的利益” 。但由于两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审判的对象具有相同的因素,主要的争点也具有共同性,根据“禁止另行起诉并进行强制合并”规则,应移送管辖,合并审理。

笔者认为,我国《民诉规定》第1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对为争管辖权而将立案日期提前的,该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对应于当事人狭义重复起诉的情形,形成管辖争议的客体要件是受诉案件具有同一性;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对应于广义的重复起诉,形成管辖争议的客体要件是受诉案件具有关联性。据此,当事人重复起诉形成的管辖争议可分为以下两大类:

(一)狭义重复起诉形成受诉案件具有同一性的管辖争议

如上文所述,受诉案件具有同一性,是指受诉案件就是同一案件,同一个诉,具有同一诉讼标的。现实管辖争议实践中,其又可细分为:

1. 同一起诉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对同一被告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同时或先后向不同的有管辖权的法院重复起诉。民诉法对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案件共同管辖的规定,为同一起诉人向不同法院重复起诉创造了条件,但共同管辖仅仅表明的是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都享有管辖权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它们都可以现实地对同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先后向有管辖权法院重复起诉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对于同时向有管辖权法院重复起诉的,则由法院协商,协商不成,逐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请求权竞合情形,同一起诉人基于两个互相竞合的请求权分别向不同的有管辖权的法院重复起诉。如旅客乘坐电车时因电车突然刹车而致受伤,其向甲地法院对电车公司提起了侵权损害赔偿,同时或先后向乙地法院对电车公司提起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两个请求权是竞合的,根据“新实体法说”,其实际上是一个诉讼标的,一个诉。先后起诉的,后诉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如果立案了,则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其只能在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选择一个诉因,在当事人不放弃前诉的情形下,裁定移送,当事人坚持重复起诉的,驳回起诉。同时起诉的,则向当事人释明,依据当事人选择诉因的意思,将另诉移送其选择诉因的法院管辖。

3.部分请求权情形,同一起诉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将诉讼标的额分成若干次起诉导致的管辖争议。如被告欠原告100万元,原告先后以给付20万、80万元的诉讼请求向有管辖权的AB两地法院提起诉讼。如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防止矛盾裁判等原则,对部分请求权持“否定说”,则B地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也应驳回起诉,不形成管辖争议;如基于私权的可自由处分性等考虑,对部分请求权采“肯定说”、“限制说”,则当原告向B地法院起诉,B地法院受理后,依据诉讼标的的“新实体法说”,两诉其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具有同一诉讼标的,故会产生与A地法院的管辖争议。 先后起诉的,后诉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然后移送管辖;同时起诉的,在向当事人释明后,让当事人合并诉讼请求,选择管辖法院,当事人坚持不合并的,由法院协商,协商不成,逐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合并审理。

(二)广义重复起诉形成受诉案件具有关联性的管辖争议

如上文所述,受诉案件具有关联性是指受诉案件不是同一案件,同一诉,同一诉讼标的,但受诉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现实管辖争议实践中,其又可细分为:

1.受诉法院对案件定性不一导致的管辖争议,即当事人相同(互为原被告,有时候也不完全相同,表现为被告有所增减),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却以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向不同的法院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某一法院对受诉案件性质审查错误导致错误立案后形成的管辖权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受诉法院对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定性不一所引起的管辖争议,占了管辖争议案件相当大的比例,而且在管辖争议产生之前往往还交织着当事人对合同定性的管辖异议。如住所地为A地的甲和住所地为B地的乙签订定作合同,甲作为承揽方送货到在B地的乙的仓库。后双方因质量和货款问题发生纠纷,甲以定作合同乙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A地法院起诉,A地法院依据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定作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受理案件。此后,乙以买卖合同甲提供货物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损害赔偿为由向B地法院起诉,B地法院则依据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买卖合同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受理案件。AB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虽然不构成同一诉,不是同一案件,但都是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为避免两地法院对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故应进行管辖争议的协商。在正确认定诉争法律关系为定作合同纠纷的基础上,B地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A地法院管辖,合并审理。如协商不成,则逐级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 对抗性诉讼引起的管辖争议,即当事人相同(互为原被告),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以具有对抗性的相反的诉讼请求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引起的管辖争议。此类管辖争议的特点是:两诉的当事人地位是逆转的,互为原被告;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具有对抗性,构成反诉。如甲和乙签订买卖合同,由甲向乙供货,后双方发生争议,甲向有管辖权的A地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要求乙支付货款;乙向有管辖权的B地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再如,丙诉丁向C地法院提起的确认侵犯专利权诉讼;丁同时对丙向D地法院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两诉之间构成反诉,依据我国法律,反诉并不必须要在本诉之中提出,故可另行起诉。但在这种情形下,所引起的问题是由于在审理中均会涉及到对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对一方诉讼请求的支持同时会构成对另一方请求的反对,故不应分开审理,而应合并审理。对于具体管辖争议的处理,笔者认为应当结合管辖争议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诉的性质、受诉法院的级别和立案的先后等因素来处理。一般来讲,在诉的性质上,考虑到给付之诉事实上包含着确认之诉的审理,故应当遵从“确认之诉应当移送至受理给付之诉法院合并管辖”的给付之诉优先规则;在受诉法院的级别上,应当遵从“下级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上级法院合并审理”的上级法院优先规则;在立案的先后上,遵从“后诉应当移送至前诉法院合并管辖”的前诉优先规则。当然对于立案时间先后的判断,由于存在着受诉法院与起诉人合谋为争管辖权而将其提前的情形,在管辖争议实践中本就是一个焦点问题。立案时间不同于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时间,而应以受理案件通知书为准,在现实实践中更要结合向被告发送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的时间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3.牵连诉讼引起的管辖争议,即当事人相同(互为原被告,有时候也不完全相同,表现为被告有所增减),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不同但有索连(如主从合同,信用证、票据与基础合同等等),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引起的管辖争议。如有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以债务人、担保人为被告,以借款合同为由向A地法院提起给付之诉,担保人却以债权人为被告,以担保合同为由向B地法院提起确认担保合同无效之诉。前诉是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后诉是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前后两诉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但有着必然的牵连性,而且两诉都涉及到担保人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为了防止发生矛盾判决,两诉应当合并审理,将“从合同之诉”移送至受理主合同之诉的法院管辖。再如甲与乙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乙向甲供货,甲付款方式为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后甲乙发生纠纷,甲向有管辖权的A地法院起诉乙信用证、提单欺诈,请求确认被告存在信用证、提单欺诈行为以及确认信用证、提单无效,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等。之后,乙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信用证付款纠纷为由向有管辖权的B地法院起诉甲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前诉是信用证纠纷案件,后诉是基础合同纠纷案件,两诉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但由于前诉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必须结合基础合同来判断,故前后两诉法律关系存在必然的联系,对两诉的审理也均涉及到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否予以支付的问题,故为避免两地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认定及作出相悖的判决,对AB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合并审理,将信用证欺诈之诉移送至受理基础合同纠纷的法院管辖。

三、管辖争议的原因及解决:机制分析

(一)管辖争议的原因

现实司法实践中管辖争议层出不穷,有着客观必然性,也有着非制度性的因素存在。透过各种管辖争议的背后,对原因进行分析,有助于解决当前法院管辖无序的冲突局面。对恶意的争管辖,应当提出避免的改革方案。对正当的争管辖,有利于提出更公正高效的处理机制。

1.主观原因:恶意的管辖争议产生根源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的管辖争议案件与法院总的受案基数相比,显得比例过高,影响了诉讼的经济和司法的公正,其中恶意的争管辖占了相当的部份。究其原因,首先是当前诉讼费按比例返还的机制,使法院成为一定的利益主体。受诉讼费返还的利益趋动,地方法院就会主动在“案件管辖的市场”上与其他法院进行争抢,尤其是对于一些大标的额的经济纠纷案件,往往以各种理由重复收案,从而形成恶意的管辖争议。其次,是各种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的“兴风作浪”。我国地方人民法院按行政区划进行设置,再加上人民法院的人事权、财权、物权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这种设置机制使得地方人民院成了地方的法院,在处理其所在地的当事人与外地当事人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当地政府往往要求法院“保驾护航”,地方法院在当前体制下也往往无法独立司法,在其他法院已经受理案件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重复受理,从而形成恶意的管辖争议。

2.客观原因:正当的管辖争议产生根源

无可否认,管辖争议案件的产生有着客观必然性,但笔者认为即便是当前我国正当的管辖争议案件,比例仍然显得过高,这使得恶意的争管辖有了广泛的“可趁之机”。原因在于以下几方面:第一,我国当前对管辖的规定过于繁多,标准各异,过于关注个案,缺乏普适性,而能使管辖得以明确的协议管辖制度在国内民事诉讼中适用范围又过窄,两者结合导致管辖实务操作显得混乱;第二,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起诉”原则,“诉讼系属”的规定也显得残缺不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从确定法院管辖权的角度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这一规定虽然部分地具有禁止重复起诉的作用,但并不能涵盖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全部内容。因为,禁止重复起诉首先是对当事人所产生的效果,然后才是禁止法院的重复立案问题,而上述规定并没有直接反映出诉讼系属对当事人所产生的效力。 而且,依据该条规定,诉讼系属的效果是从立案之时才产生的,在当前我国现行审查起诉的立案格局下,就不能排除当事人在起诉后再向其他法院的重复起诉,这从源头上滋生了大量管辖争议的产生;第三,我国没有建立强制反诉制度,也没有管辖权扩张 和禁止部分请求权的法律规定,为了防止矛盾裁判,管辖争议制度承载了太多的制度外价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我国实行任意反诉制度,反诉并不必须在本诉中提出一并审理,而是可以另行起诉。为了防止反诉在另案中提起产生裁判的矛盾,我国《民诉规定》第2条规定,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应当合并审理。这就使得管辖争议制度效力得以扩张,承载了其他制度的价值;第四,信息的不对称,对案件性质的理解不一导致的重复受理。管辖争议案件不排除当事人与受诉法院的合谋,但同样也存在法院被当事人“设计、利用”的可能。当事人只提出对其有利的确定管辖的起诉证据,由于法院只对起诉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就会因信息的不对称,对案件的性质作出“从现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最为适当的判断,最终导致重复受理。

(二)管辖争议的解决

通过对以上管辖争议原因的分析,可以看出管辖争议的解决是一个系统工程,我们需要从立法、司法财政体制、司法环境等各方面进行多管齐下,在此笔者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对管辖争议的解决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完善相关立法规定、减少管辖争议产生。首先,立法应对诉讼系属制度作出规定,从而明确对重复起诉的禁止,坚持纠纷的一处性解决。诉讼系属是指诉讼存在于法院的事实状态,诉讼一经原告提起而系属于法院后,便会产生管辖恒定,当事人恒定,诉讼标的恒定以及禁止重复起诉等一系列的法律效果。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事件,向法院再行起诉。如果当事人对已经诉讼系属的事件再行起诉的,法院应以诉的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其次,司法解释应当对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部分请求权问题作出回应,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防止矛盾裁判、减少诉累等原则,禁止部分请求权的行使。两项立法的完善,将使现实司法实践中的重复起诉大为下降,从而在源头上减少因当事人重复起诉引起的管辖争议。

2.扩大协议管辖范围、避免管辖争议产生。管辖协议是诉讼法上的契约,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诉讼效益和方便情况选择一个法院来审理案件,与民事纠纷遵从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具有内在的契合性,体现了管辖实践最理想的状态。由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管辖协议,对管辖法院作出了自己的明确选择,其他法院即使有法定的管辖权,也因此失去了争管辖的借口,故协议管辖有助于避免管辖争议的产生。基于以上考虑,我们应当对我国国内协议管辖制度进行重构: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不限于合同争议,而是可以适用于当事人有处分权的一切财产性争议;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而不限于《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五类法院;当事人可以同时协议选择两个以上法院,并依顺序确定争议的实际管辖法院等等。

3.建立强制反诉制度,为管辖争议制度减负。从上文对管辖争议表现形式的类型化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管辖争议制度承载了太多的制度外价值,为此应当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强制反诉制度,对管辖争议制度进行减负。强制反诉,是指本诉中的被告必须在本诉进行中提出与原告提出的本诉产生于同一交易、行为或事件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提出该反请求,根据既判力原则,即产生失权效果。 建立强制反诉的目的是为了诉讼经济、防止矛盾裁判、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由于我国现行的反诉制度其实属于任意反诉,导致对当事人分别起诉的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进行合并审理以防止矛盾裁判,将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制度功能就只能通过管辖争议制度来临时承接。随着法官释明能力的提高,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建立强制反诉制度相应的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条件已经具备,我国应当尽快对现行反诉制度进行改革,扩大反诉的范围,建立强制反诉制度。

4.建立管辖争议处理程序、严格抢先判决失权制度。当前,我国对管辖争议的处理机制是一种行政化的内部处理,时限长、效率差、透明性低。为此应当建立管辖争议的处理程序,对管辖争议的发动,对当事人的释明,法院间协商所需要的材料、内容、格式、流转时限,当事人证据的提供、审核,指定管辖的主要理由等处理流程作出明确规定。现行一些法院已对此作出了一些实践,如天津市高院就制定了《天津市人民法院关于管辖权争议、异议案件处理程序的规定》,最高法院可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进行调研,制定全国的管辖争议处理程序。此外,为杜绝某些法院在管辖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就抢先下判的恶劣行为,最高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关于违规抢先审理并抢先判决即丧失管辖权的制度,对发生管辖争议的案例及时在全国或全省范围内通报。对该生效裁判,以提审或审判监督的方式予以撤销,并将案件进行移送。同时对违规法院的领导、负有直接责任的审判人员,追究相关的违法审判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