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角色错位问题及其矫正
作者:丁婕 姚铁林 发布时间:2006-04-24 浏览次数:4495
[论文概要] 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总的权利和义务是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笔者认为,我们现存的一切关于改革民行检察权的制度设计都必须紧扣这种权力的本质属性??法律监督性来进行,从而更能体现司法权运行的规律。监督审判权,而不是干涉审判权,更不是替代审判权,这是监督的立足点,以此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因此,民事抗诉是单一的法律监督性的活动,其本身不具有“诉”的性质,它只是执行民事检察职能的一种手段。笔者拟从分析抗诉制度存在的弊端入手,谈谈检察院在民事抗诉活动中存在的角色错位问题,进而对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
检察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就其具体内容而言,民事检察监督的任务在于对可能存在的因裁判者主客观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司法不公,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以督促裁判者公正司法并为合法权益人提供一个利益救济途径。
我们应当肯定民事抗诉作为引起再审程序的主要原因之一,在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方面起到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检察人员在民事抗诉活动中有意无意造成的角色错位,使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实际效果及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受到影响。笔者试从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活动中存在的角色错位问题入手,对民事抗诉制度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角色错位的表现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至第188条对检察机关抗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如检察院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有权提出抗诉;对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检察院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等。按照法律规定,因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检察机关也应当派员出庭;仅此而已。任何对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扩大解释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在程序方面表现为: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时,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除当庭宣读抗诉书外,还要询问当事人、参与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等等,检察官自觉不自觉的成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全过程。
实体方面的表现有:抗诉再审案件改判率较低。由于法律关于抗诉事由规定的过于原则,法院生效裁判是否符合“抗诉条件”,完全依靠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具体把握。以笔者所在法院收案情况来看,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绝大多数属于对原有证据的认定问题,这表明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对同一证据的认识角度不同,对证据规则的认识和把握尺度不同。以致于2001?2004年再审结果维持原判的比例为59?66.7%。
二、产生问题的根源所在
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程序中的中心任务是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除此之外,其它一切意图和做法都是与立法本意格格不入的。实践中,检察机关不监督审判程序及适用法律,只对所谓的实体错误进行抗诉背离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
(一) 造成检察机关错位的宏观层面的原因
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立法,相对于一、二审程序立法而言,审判监督程序立法较为混乱,这种混乱根本原因是申请再审权利及其保障程序设置上的缺陷,加上再审启动机制混乱,造成立法规则上的不和谐和冲突。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难,另一方面又容易引起对生效裁判的公正性和稳定性之间把握的失衡,最终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程序运作混乱和操作困难。“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无疑应当限定较为严格的条件,因为再审毕竟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要稳定生效裁判的效力,就必须防止再审程序被轻易提起。但是,民事诉讼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任务,又决定了再审程序通常应当由当事人提起。”[1]可见,现行审判监督制度这种两难困境和难以调和的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矛盾以及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主义与再审提起的职权主义的矛盾,这两对矛盾如果无法得到解决,审判监督的改革将无法彻底进行。
(二)微观方面的因素
1、再审立案标准不够具体明确。从现行民诉法对再审立案标准来看,规定也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无果后,向检察机关寻求救济。
2、对检察监督权的抗诉启动再审程序限制不够。检察机关属国家机关,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裁判错误的,应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应限制其启动再审程序。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拿到一审判决书,想逃避上交二审诉讼费,既到检察机关申诉,希望通过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达到改判的目的,使检察机关无形中打破了当事人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
3、当事人再审申请期限过长,申请次数无限制。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实践中,法院认为给予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期限过长,给无理缠诉的当事人钻了空子,而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抗诉不受时间限制,随时都可以提起抗诉,给法院的再审立案工作造成很大的压力,也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4、改判率高,给当事人造成误解。有的法院由于片面理解“有错必纠”,片面追求裁判实体公正而对已经做出终审裁判的案件反复进行审判,致使改判率高,既判力受到动摇,造成当事人缠诉、有理没理都申诉,到处上访,通过各种渠道或关系向法院施加压力,迫使法院开启审判监督程序,导致法院终审裁判公信力下降,国家的司法权威减弱。
三、角色错位之危害性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活动中角色错位的危害性有以下几点:(1)妨碍了司法独立;(2)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构成了损害;(3)破坏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平等、稳定的诉讼格局;(4)妨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监督的范围不能涉及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方面,其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范围和形式也是特定的、有限的,不容扩大解释;否则,将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及社会正义。
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是一种民事权益之争,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检察机关既非民事权利的享受者,又非民事义务的承担者,其提出抗诉的行为是依法行使监督权;如检察人员以其特有的身份在庭审中参与庭审质证并发表自己的意见,势必造成检察机关的监督者身份与当事人的身份混同,扩大了一方当事人的优势,造成“天平”倾斜,不利于当事人的平等对抗,破坏了民事诉讼的公正性。
现今人们对于公正的要求极高,他们向往完美式的公正。殊不知人们对公正的标准各有不同,这就形成理想与现实状况之间的巨大差距,从而造成目前为数不少的人们对法官产生了或多或少的不信任。检察机关强烈介入的后果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法官的不信任。由此,进入了一种“不公正→不信任→不独立→不公正”的恶性循环,直接妨碍了司法权威的建立,最终影响的是我国法治改革的进程 [2]。
四、解决错位问题的设想
权力只有受到相应的制约和限制,才能进入理性运作的轨道,检察权也不例外。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制约的尺度。现存具体操作制度的简陋,为监督者滥用民事检察监督权提供了可乘之机,也为受监督者抵制监督提供了籍口。
笔者认为,现时我们应尽快建立科学详尽的操作程序,将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正式纳入司法程序的范畴,使检察机关权责明确化,以防止其对司法独立构成进一步侵害。
(一)近期设想
就目前我国的司法状况而言,由于法官、检察官队伍整体素质还不太高,暴露出的司法不公现象较为突出,也是广大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的问题。因此,以纠正不公正裁判为目的的现行民事抗诉制度虽有一定弊端,但现阶段该项制度本身应当是利大于弊,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关键在于对实践操作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改正,并对该项制度进行必要的完善,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民事抗诉制度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的积极作用 [3]。
1、明确抗诉案件中检察院的地位。鉴于检察机关所具有的事后监督的职能,其在庭审中的作用仅应表现为一种再审提起的法定事由或者称之为一种程序上的原因。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完抗诉书即应退出法庭,这对于保证庭审中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法庭能够独立行使审判职能,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具有积极意义。
2、检察机关应取消以抗诉数量多少来衡量民事监督部门工作实绩的做法,而以抗诉成功率作为考核指标。同时,法、检两家应加强对相关部门法官、检察官的专业知识培训,两家联手通过经常性的民事法律培训,全面提高民行部门的民事法律知识。要努力提高办案人员的工作责任感,不能局限于申诉方一面之词,要仔细阅读原审卷宗,全面了解案情,对案情力争作出准确判断。要彻底杜绝借抗诉办人情案、关系案的问题。检察机关以及检察官应深刻领会民事抗诉制度的立法意旨,审查是否抗诉应局限于案件本身,以免使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成为少数当事人利用的工具。
3、法检两家相对应部门应加强沟通,消除认识上的分歧,避免因认识上的原因而出现的抗诉无效情况。事物的客观复杂性决定了一些案件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不那么明确,会产生模糊的认识,检察官与法官难免产生分歧。对此,双方应加强沟通,在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应基于自身的认识强行抗诉。法院的独立审判决定了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欲通过强行抗诉而达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制约的目的不仅从法理上难以说通,在实践中也很难达到目的,其后果只能使争议的法律关系长期动荡不安,当事人也将深受其害,权利不能及时实现。同时,还应加强复查上的沟通,检察机关在接到当事人请求抗诉的申请时,应首先与法院联系,了解法院是否已在复查,如已在复查,检察机关应暂停抗诉复查,等待法院申诉复查结果。另外,法院也应主动将复查结果通报检察院,防止法院已再审的案件检察院又提起抗诉这一情况的出现。
4、从法院自身来讲,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正确认识民事抗诉制度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摒弃抵触心理,认真审理抗诉再审案件。尽管在法院内部基于民事抗诉存在的问题,对取消民事抗诉制度有着强烈呼声,但不应只看到该制度的弊端,而应客观地正视该项制度在监督民事审判、维护司法公正方面所起的积极作用,用理智、平和的心态面对民事抗诉,本着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有错必纠,与检察机关携手创造公正、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远期方案
随着可以期待的未来法官素质的整体提高,司法不公问题的逐步根治,民事抗诉制度本身所固有的弊端及其低效率、高能耗问题将逐渐突出。顺应国际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潮流,必须逐步弱化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并从根本上重构我国的民事抗诉制度。
检察监督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制度化的监督。(1)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依职权提出抗诉外,其余案件应依当事人申请提出抗诉。(2)检察机关不应直接受理未经上诉直接申请抗诉的案件。(3)应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受理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的抗诉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检察机关不予受理。(4)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也应从时间上作出限制。
确立法定化提起再审的事由。目前法律界对如何稳定裁判既判力,防止再审提起的随意性,维护司法权威问题各抒己见,见仁见智,其中对再审法定事由的质疑最多。的确,科学地界定再审的法定立案标准,是把握维护终审裁判的稳定性与再审改判之间的平衡点和开启再审门户的关键。与其在裁判的公正性和稳定性的把握原则上作无谓的争论,不如规定一个可以实际操作的明确的法定再审标准,以切实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有专家指出,“我国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几种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情形,但这几种情形涉及到证据、事实、法律、程序等各个方面,几乎囊括了与案件有关的所有问题,而且表述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无法达到规范再审标准和限制再审的目的”[4]。因此,为了使再审法定事由规范、明确,防止再审事由的扩大化和随意性,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提起再审程序应该有一个客观的、确定的标准。如果说,适用法律方面包含着法官的主观认识问题,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的话,那么,在认定事实和运用诉讼程序上,则是具有确定性和判断标准的。因为构成司法裁判基础的法律事实是已经过去了的历史事实,认定这些法律事实的基础材料和事实就是裁判时所出示的证据,而举证、质证和认证都是有一定的证据规则和判断标准的,是可以实际把握的,法律事实毕竟是一种规范形态的客观真实标准,即使是法官依心证或者推定而认定的事实,也有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可循,必须符合良心和理性,并有公开的程序和理由表述。而且审判监督阶段的事实审查,并不是审查这些证据能否证成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是对已证成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证据规则进行判断,即以原裁判作出时所收集到并经质证的证据为限,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进行评判。显然比起一、二审来,对证据的标准的要求应进一步降低,即原判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主要依据不足的,才能应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予以再审,而把那些事实确实难以查清、尚存争议的案件排除在再审之外,避免随意再审改判。另外,原、终审结束后出现的所谓“新证据”当然也不能作为再审事由,这不但是对二审终审制的直接违反,也与举证时效制度相抵触,对这种新出现的证据,可引导当事人以新出现的事实另行起诉。当然认定事实也有怎样适用程序法的问题,但比起适用实体法来,要规范得多。因此对原裁判的事实认定,存在着一个是非、对错的判断标准问题。当然,也就要求建立相当健全的证据法律制度,从立法上确保程序公正的法律基础。程序问题的判断标准就更为明确了。故应当把提起再审的事由限定在对原判的认定事实和程序问题上,这样就把再审的法定事由建立在具有较为明确标准的基础上,可以使之有较强的操作性,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运用,从而也就将审判监督真正建立在纠错的基础上。另外,“应当放弃寻求一个统一的抽象的再审标准,而在再审的立案条件上予以明确,以具体的立案条件代替一般的标准,作为是否应当再审的尺度。”[5]因此,在确立再审之诉的前提下,再审事由一旦在立法上法定化,只要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符合再审事由,就应当启动再审程序。
放弃有错必纠原则,实行一次再审制。实行有错必纠原则,虽立法原意是纠正错误,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际过程中带来许多弊端。民事再审程序本身是一种特殊的补救措施,我国现行的司法奉行的是片面的有错必纠,在法典中的表述是“原判确有错误”,这一笼统的规定已不应存在于科学的民事法典之中。法国新民法典规定:“----所有情况下,只有提出申请再审的人自已方面没有过错但未能在原判产生既判力之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时,再审申请始得到受理。”又如美国立法一方面允许对判决进行再审,另一方面又对再审理由及申请的时间予以限制。由此可见,西方国家的司法中在为当事人大开方便之门的同时,又对申请再审作了严格的条件限制[6]。立法之所以作如此规定,目的在于确保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而我国的再审制度中对再审规定有失严谨,必须加以完善。如严格再审的理由、时限、次数等、解决过去司法领域存在的再审泛滥问题、实行一次再审终局制度。由于我国的法律没有对再审的次数作明确规定,致有些法院片面追求实体的公正,频繁启动再审程序,对那些可改可不改的案件进行改判,对那些不是很严重违反程序的案件进行再审,结果不但导致司法程序的混乱,使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而且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耗费了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建议在修改关于再审的有关法律规定时,本着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将再审的次数限定为一次。
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实行审级监督。改变目前实行的内部监督的模式。审判监督程序的根本性功能在于纠错,但是目前所实行的由内设的审判监督机构对本院已生效裁判进行审判监督的内部监督机制是难以实现这一功能的,就象谁都不愿意打自己的耳光一样的道理。而且即使打了自己的耳光作了改判,也不可能令人满意,因为内部机构监督的结果缺乏司法权威性,不符合诉讼的本质规律,是难以说服人的。只有审级监督才能体现权威性、严肃性和公正性,符合诉讼程序的理性本质和规律性,也较易为公众所普遍接受。而且对从事审监工作的法官来说,改判本院的案件就意味着压力,情感上也不愿过多改判案件。总之内部监督的设置不科学。
1、将民事抗诉制度从审判监督程序剥离出来,纳入民事审判一审、二审环节之中。
2、民事抗诉应当仅局限于涉及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国家及公共利益的代表人的身份,作为一方当事人直接参加诉讼,并对未生效的裁判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
3、民事裁判生效后,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由做出生效裁判的上级检察院向其同级法院提出检察意见书,说明其理由,并建议再审,由做出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进行复查后决定是否再审。
(三)关于抗诉机关无调查取证之职能
宪法规定,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均无此项权利。在民事诉讼中,调查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内容。在1982年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除了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外,还规定人民法院要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这实际上是职权主义审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反映。随着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的发展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即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之职能。这一改变,更符合民事诉讼的性质和宗旨,因为,一般说来,民事诉讼的发生、进行和终结,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注意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减少法院依职权对双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干预,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给予更平等的保护,这是民事诉讼民主性的重要体现。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在民事诉讼中也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诉讼义务。法院亦应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即处分权,包括提出诉讼请求、变更甚至放弃诉讼请求、要求调解、进行和解等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抗诉制度,已有与民事诉讼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处分权相冲突之嫌。但民事诉讼法为保证司法公正,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而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似也无可厚非。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行使监督权,但不能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抗诉,但并无调查收集证据之职能。已如上述,调查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而非检察监督权的内容。换言之,检察机关无调查收集证据之职责,也无调查收集证据之义务。但在实践中,有的抗诉机关在提出抗诉前,依职权传唤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这不仅与法院审判权相冲突,而且有悖于民事诉讼的性质和宗旨,岂非等于检察机关帮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而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此种做法对民事诉讼制度之危害不可低估,应引起高度重视。
五、结语
追求司法公正是一切司法制度的根本性价值,民事监察监督制度也不例外。
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活动中的上述种种错位表现,好似足球场上出现了两个裁判员一样。试想,足球场上如果存在两个主裁判的话,局面会多么混乱。笔者以为,既然宪法赋予法院以审判权,也即最后判断的权力为法院所拥有,那么检察机关只能对生效判决的正确性表示怀疑,从而引起再审程序的产生,而该裁判是否正确,理应仍由法院作出判断。故检察监督之“纠正错误权”实质乃是“裁判错误怀疑权”,即对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表示怀疑从而建议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理,这一认识的转变将会使人们走出“抗诉的案件是错案”的误区。监督者应正确对待监督权,摆正自己的位置。检察官应认识到自己是监督者而不是裁判者,自己的任务在于提出裁判错误的可能性而不是去裁判。事实上,检察官对某一案件裁判的正确性表示怀疑,提起抗诉,从而得到法官的重视,并引起抗诉程序的产生,即表明检察监督权的权威在很大程度上已得到体现,而不是说检察官的意见只有得到法官的认同才能体现检察监督的价值。当然,检察监督权威还应通过其他途径来加以体现,比如说在提高抗诉检察机关的级别的同时也应当提高抗诉再审的审判机关的级别,以发挥检察监督之应有效能。但是,应当看到,我们现在的首要问题在于如何建立审判的权威性。审判具有权威性是法治国家的象征,因为它才是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目前,我国审判权威的低下已成为我国法治改革的主要障碍之一。因此,在制度建设中我们应更注意审判权威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