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司法救济性权利,享有诉权并不意味着就当然拥有胜诉权。当事人只有依法合理行使自己的诉权,才能寻求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如果毫无顾忌地滥用诉权,不但自己得不偿失,还必然给司法机关带来不必要的工作麻烦,同时也是对司法权威与尊严的亵渎。与中国许多公民法律意识不强,不敢打官司的情况相反,近年来,有些人却十分热衷于打官司。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一股诉讼中的浊流,如假诉、恶意诉讼、缠诉等不正常现象在不良诉讼心态支配下时有所现。或者是根本没有理由的闹剧,或者是在法律上站不住脚的偏理,或者是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的细小纠纷,为什么非闹上法庭呢?对这股诉讼中的浊流,绝不可小视。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是什么?如何遏制和矫治?笔者就此话题从诉讼心理学的视角作一探讨。

一、据以研讨的几个真实案例:

案例一: 20031221日,如东县盈丰轻化厂(下称轻化厂)与周小红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轻化厂以厂房和设备从200411日至同年1231日出租给承租方周小红,租金为一年8万元。周小红承租轻化厂后,该厂原总帐会计肖京东向周小红投资45000元共同经营该厂。周小红承租后不久因经营亏损发生纠纷,于今年4月初即停止生产,也未与轻化厂核算结帐。427日,周小红因将轻化厂的原料运出厂外与该厂法定代表人周俊秋等人发生冲突,洋口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该治安事件作了处理,并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

为了在以后跟轻化厂核算结帐时少交承租费,也为了周小红从厂里向外拉货提供理由,肖京东与周小红于428日商量后,由周小红向肖京东出具借条一份,将肖京东原先的45000元投资款变成周小红向肖京东借款57000元(月息1%),落款日期为2004420日。同时,肖京东向周小红出具了一份10000元的收条和一份落款日期为2004420日的说明,说明周小红出具的57000元借条中有2000元不应计息。同日,肖京东将57000元的借条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轻化厂和周小红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000元及利息188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51日,在周小红的要求下,肖京东与周小红订立了一份“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周小红在租赁轻化厂后,收到肖京东投资款45000元;2004428日变更45000元投资款为55000元借款,另由肖京东开给周小红10000元的收款单,同日在肖京东家立的2004420日的55000元的借款凭据不成立。法院同时查明,在“补充说明”中所谓的55000元的借条凭据与57000元的借条实为一回事,且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系原告与被告周小红合谋制作的一份虚假证据。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小红恶意串通,制作虚假证据,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系一种非法民事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周小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肖京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合计3090元由原告负担。

案例二:20031114日,蔡健以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塑料厂(下称塑料厂)的名义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状告南通志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志新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欠款21392元及其相应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帐号进行诉讼保全。当法院将保全裁定书邮寄给塑料厂时,厂方却来信说明,我单位未对志新公司提起诉讼,也未授权任何人代理此案,且我单位是非法人资格,单位负责人是孙诚,而不是裁定书中写的徐旭日,且提供公章印模。承办法官收到此说明后,甚感诧异,经比对,发现所有起诉手续中的原告公章与厂方提供公章印模有出入,进一步审问蔡健后,他承认了自己花钱私刻塑料厂公章,并以该厂委托代理人身份起诉的事实,并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他为何要这样做?原来,他曾有一段时间是塑料厂的推销员,在做推销员期间,曾经以厂方名义与志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而该业务实为其个人经营,在厂方的财务帐上没有任何记载。现在厂方负责人已更换,他又不得不以厂方名义起诉,故想出此等拙劣主意,想瞒天过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蔡健冒充原告塑料厂的名义提起诉讼,使不得进入审判程序的民事关系成讼,故依法裁定撤销本案。对蔡健冒充他人名义起诉,妨碍诉讼的行为进行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将其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案例三:原告顾宏泉系村电工,与被告陈淑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陈租赁原告房屋经营出租小店)。原告于2000426日因窃电被供电部门停止供电后,采取挂外线,从总表直接用电的方法窃电,直至20018月份其兄弟建房时止,共窃电量7213度,价值4544.19元,为此,原告顾宏泉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追缴4544.19元。2004121日,被告陈淑萍按原告拟制好的收条底稿抄写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20004月顾宏泉家被停电后接我店用电费壹佰伍拾元整(在房租中扣除)”的收条交与原告。原告即据该手续对如东县供电公司、陈淑萍两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双倍退回多收原告电费111元。如东县供电公司按用电收费标准及陈淑萍电表上用电示度,向被告陈淑萍收取电费。

法院认为,原告于20004月至20018月曾因窃电7213度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原告所主张向被告陈淑萍借电期间与刑事判决认定的窃电时间一致,足以说明原告向陈淑萍借用电缺少可能性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形成足以证明借电事实存在的证据锁链;再之,原告明知被告陈淑萍是经商用电,若陈淑萍借出电行为存在,陈淑萍亦未从中受益,供电公司按电表示度收取陈淑萍电费亦是合法合理,原告在近三年后再提出已经终了的“借电契约”之诉,原告的诉讼目的显然是另有所图,至于原告诉称被告供电公司逼着原告借用高价电更是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顾宏泉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费用250元。

二、原告不良诉讼心态的几种常见情形

1.假诉。所谓“假诉”,是指当事人起诉要求与其真实目的不相吻合的诉讼。简言之,即玩弄“项庄舞剑”戏法的诉讼。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表面起诉请求此事,但实际上意在达到与本案有关或者无关的另一目的的情况。如为逃避债务而进行的假离婚诉讼,为逃避债务而提起的企业破产案件等都是具有典型意义的假诉。上文案例三中的顾宏泉就是为了推翻刑事判决而提起的假诉。一些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方负责人在借款问题上进行私下交易导致出借款无法讨回,但在职工和有关部门的压力下不得不以诉讼方式“为企业和职工讨个说法”,其实胜诉与否对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因为他本意并不想真正保护自己企业的合法权益。这种假诉的背后隐藏着的是经营舞弊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目的。

2.面子官司(斗气官司)。所谓面子官司,是指当事人因人格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而提起的具有恢复名誉,获得精神补偿,从而满足自尊需要为主要内容的诉讼。面子官司在形式上是多种多样的,但大多是由于侵权行为引起。面子官司以邻里之间、同事之间、同行之间居多,并以特殊权益(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的保护为重点,诱发的根本原因是价值观的转变和多元化,特别是双方当事人的价值观相互冲突最易引起此类纠纷。

考察面子官司的诉讼合理性问题,会发现有的当事人确实有理可讲,有利可图,有气可出。但也有的当事人并不具有这些条件,只是为了赌气,既无理无证,又无实际利益可图,自然也就无法出气。这种人打的是理、利均亏的官司。可见,面子官司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在挽回自尊、实现心理平衡的要求和行为往往缺乏理性。自尊的恢复和人格保护的实现,是无具体标准和尺度的,权利人的自尊满足和其他需要往往由此极端化,总感觉对方不具诚意,履行义务达不到要求。义务一方也存在将计就计的心态,既然已经造成心理上的距离,努力还以面子,也不会取得谅解,索性对抗到底。为了面子可以不惜代价,这是部分当事人心理上存在偏执的反映。有的人为了争一口气,不管诉讼是否合算,自己的努力是否能得到法官和社会舆论的支持,不管周围的人如何看法,只要能出气,就一味与之争讼,寸步不让。得理不让人的心态往往导致其对诉讼得失关系处理不尽合理。

3.恶意诉讼。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恶意诉讼与错误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错误诉讼可分为具有主观恶意的错诉和无主观恶意的错诉。无主观恶意的错诉包括因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以及事实关系认识错误所发生的错误诉讼行为;有主观恶意的错诉乃是有意利用诉讼这一特殊手段追求各种不同的非正当目的的诉讼。恶意诉讼指的是有主观恶意的诉讼,而不包括无主观恶意的诉讼。无主观恶意的诉讼乃是在所难免的,其败诉风险也是难以避免的,善意的诉讼产生败诉的后果是正常现象。但恶意诉讼则是应予避免的,恶意诉讼的提起者在主观上明知其诉讼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无根据,或者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皆无根据,而依然提起该诉讼,以达到损人利己的目的。就其本质而言,恶意诉讼乃是视法律诉讼为游戏甚至为侵权工具的行为,其所损害的利益是多方面的。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有诈欺性诉讼、骚扰性诉讼、盲目性诉讼、重复性诉讼、多余性诉讼等。司法实务中,出现较多的是诈欺性诉讼、骚扰性诉讼。

1)诈欺性诉讼。诈欺性诉讼是原告在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的基础上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借助诉讼技能获得法院的信赖,从而作出满足其诉讼请求的胜诉判决。它既可以表现为原告针对被告所实施的诈欺性诉讼行为,也可表现为原、被告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诈欺性诉讼行为。上文中例举的肖京东案就是这种典型代表。又如,摩托车经销商徐某为了获得对生产厂家的双倍赔偿,便精心设计,策划了19名假原告(诉称均是某商标的摩托车消费者)状告经销商徐某和生产厂家某公司的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认为生产厂家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双倍赔偿。这一诉讼也是典型的诈欺性诉讼。可见,诈欺性诉讼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只不过不同的是,它不是直接向作为被侵权者的相对方当事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是通过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来助成其侵权行为。尤其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单一的法律客体有别的是,诈欺性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而且还侵害了诉讼程序中所必须具备的司法权威性,司法机构的信誉和尊严受到了挑战,诉讼中应有的公正价值基础和效率价值等等都受到损害。

2)骚扰性诉讼。骚扰性诉讼是指原告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基础上向被告提起诉讼,以给被告造成诉讼烦累或给被告带来名誉上的损伤的诉讼行为。骚扰性诉讼与诈欺性诉讼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骚扰性诉讼在心理状态上并不以追求胜诉的后果为目的,其目的主要在于给被告带来诉讼中的麻烦,使被告被无谓地卷入诉讼之中空耗时间、精力与金钱,或者使被告在充当被告的过程中受到名誉上或商誉上的损害;二是在骚扰性诉讼中,原告并不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或者更准确地说,除了自己的陈述外,他并不制作虚假证据。比如,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宣告作为被申请人的被告企业为破产企业的申请。该申请要得到法院的接受和认可,必须要具备被申请人存在破产原因这一条件;否则,法院则拒绝作出宣告被申请人破产的裁定。但虽然如此,被申请人商誉可能会因此而遭到极大损伤,就这一点而论,申请人的目的也达到了。这就是典型的骚扰性诉讼。再如,一个公司员工因不满经理对她的工作安排,便捏造事实向法院控告该公司经理实施了性骚扰行为。在该诉讼中,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别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控行为。因此原告败诉,这便有可能构成骚扰性诉讼。当然,是否构成骚扰性诉讼,尚需要提供证据对原告恶意诉讼的心理状态予以证明。

三、原告不良诉讼心态的原因剖析

1.原告的不正常心理是此类现象发生的内因

社会心理学界对角色心理的研究,可以说是源远流长,而且至今有着强劲的课题生命。为了解释角色心理,学者们还提出了“参照群体”、“社会标签”等多种理论,试图使角色理论得以完善。但是,由于视角的限制,关于社会角色、角色心理等概念及内涵的界定上的分歧至今存在,尽管心理学家们已经发现把握社会角色及其心理特点,必须从社会互动这一背景出发进行深入研究。

原告是各类诉讼活动的提起者,所以,该角色在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可以这样认为,按照我国的法制传统,法院选择诉讼程序、设计具体的审理思路、安排诉讼进程、采取保全措施,都更多更充分地考虑原告的合法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的保护。处于这样的角色位置,原告在诉讼中的心理相对于被告、第三人有一定的特殊性和优越性。按照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正常情况,原告应当是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中权利一方。因为只有当权利人在纠纷争议中其权利受到对方的侵害和妨碍,并在寻求和解无望之后,依法起诉,请求为其保护合法的实体利益。由此可见,率先向人民法院提出某种诉讼请求和主张者,理所当然地是权利人。否则,提出该诉讼就有缺乏理性之嫌,诉讼活动也将是不正常的。但是,实际上各类诉讼原告方是否真正是实体上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受损者,不能一概而论。笔者在此探讨的是特殊情况下的与实体权利人相脱离的原告人的角色心理。

原告的诉讼动机,直接关系到诉讼活动的效率、质量,影响到对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法院审判工作的社会与法律效果。原告的诉讼动机在正常情况下是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为基本内容的,在此基础上,受到其自身文化、法律素质和经济条件的影响,呈现出不同形态的诉讼目标和追求,形成了多元化和混合型诉讼动机结构。依原告诉讼动机的品位来划分,有通过公平竞争取得正当利益的动机;有不讲手段和途径的正当性,一味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动机;还有原告并非十分注重经济利益,而是重在“制恶”的动机。所以我们在法庭上看到原告大多是一幅愤愤不平的面孔,但其内在动机却是形形色色的。大多数原告在一个重要动机支持下提起诉讼,但促使其进行诉讼的绝非只是这一个动机,譬如他们在争利的同时也不放弃对对方悖德的和违法的行为制裁要求。

原告的诉讼动机有时也会出现相互冲突。个性心理学很注重对个体心理冲突?动机斗争的研究,认为:人在特定情况下产生两种不能相容的动机同时存在并相互斗争的复杂心态。原告(乃至其他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诉讼动机与行为之间也往往存在这种现象,如企业间的合作关系非常重要,有的原告方既想讨回货款,又不愿意搞僵双方的合作关系,两种动机斗争的结果,使一些企业往往放弃对对方违约责任的追究,甚至以讨回本金了事,有的企业因此不愿意将纠纷诉上法庭寻求公断。

社会心理中的假戏真演、玩弄公众的现象,其危害即在于巨大的蛊惑力和欺骗性。形形色色的假诉和恶意诉讼的产生无非有以下原因:一是法制不甚完备,特别是实体法律法规的配套严谨性还不够,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也存在衔接不够严密的情况,为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了可能。二是法官在审判中对当事人诉讼的真实目的的分析审视不够,致使一些不良诉讼心态的原告有机可乘。三是一些人为获取不合法的重大利益或者避免承担重大法律义务的目的敢于以身试法,并以较为严密的计划和手段瞒天过海。

假诉的形式五花八门,假诉现象一般是当事人心理非理性化的表现,其诉讼行为和动机大多有违法律规定和立法宗旨,对当事人心理具有明显的消极干扰作用。假诉的危害,在于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诱导社会成员形成不良诉讼心理状态,严重时可能导致全社会对法律的践踏和对法官的戏弄。假诉行为从表面上看是在行使其合法的诉权,但实质上利用诉权的存在为实现不正当的实体利益寻找保护屏障。其实质显然是违法的,也是违背社会公德的,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从法律上和心理学理论和实践上予以否定。

2.部分法官的不良审判心理促成了此类现象的发生。

法官在法庭上要保持中立的裁判者角色形象,无论调查、举证,还是质证、认证、辩论环节上,法官在裁判下达之前,不宜对案件事实尤其是非责任表态传情,以防一方当事人产生优越感或孤立感,影响诉讼活动真实、公正、有序地开展。在操作能力上,法官应具有娴熟的认事用法技能,即程序法的适应和诉讼程序发动、选择、转程及诉讼重点难点问题的把握和正确解决等环节上操作游刃有余;实体法原则和具体法条的适用正确无误;正确运用心理学原理解决诉讼心理中的突出问题,通过上述操作,圆满完成审判任务,实现良好的社会与法律效果,达到质量与效率目标的统一。

诉讼活动的复杂性、时间性和程序性特定,决定了主持审判的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审判心理状态。特别是在当事人抵触情绪严重,诉案涉及的事实复杂,法律关系甚多,证据系统矛盾较多的情况下,法官要保持冷静的头脑,善于思考分析,把握案件的症结,稳妥处置每一个问题。法官主持诉讼活动主要靠程序法规范使诉讼活动有张有弛,有条不紊地进行,对于诉讼进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要有预见和思想准备,处理遇到的意外情况能够大胆而不是盲目,冷静而不是优柔寡断,依法而不是教条,积极而不是浮躁。法官良好的心理状态的另一方面,是在当事人利益冲突中,法官不为金钱所动,不为女色所迷,不为权势所感,严格依法办案,维护自身良好的职业形象。

部分法官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发生动摇,忽视业务素质的自我培养,以致出现一些法官在审判中就其动机、目的、心理反映、心理过程等方面往往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良倾向。法官的不良审判心理内涵深厚而广阔,包括由心理素质问题引起的有失法官人格、尊严和形象的表情、举止与言谈,亦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偏离正确方向而引起的不良审判动机、目的及其行为,有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困扰,亦有文化修养限制和物质需要的压力。

实践中,部分法官的不良审判心理突出的有徇私枉法、主观臆断、不良情绪表露、官僚作风等。少数法官由于丧失了职业道德和应有的善恶观念和标准,为了满足某种私利,或者有意助纣为虐,实施一定的审判行为。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及其他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的案件中,法官实施违法审判行为大体都与其寻求私利甚至助恶的动机有关。有的法官虽未枉法裁判,但在纠纷、争议各方证据显然不利于实际上的正义一方时,不去积极地指导举证和调查取证,听任正义方败诉。有的法外弄权,在把握程序和实体裁量时钻法律的空子,此时,法官抱有不良审判动机也就不言而喻。这些行为,无疑助长了部分当事人不良诉讼心态的形成和萌发。上文中提到的徐某旨在双倍索赔的诉讼欺诈案就在承办法官的枉法裁判下得逞,后经抗诉,才被依法纠正。徐某及代理律师、承办法官均被追究刑事责任。

3.一些代理律师“雕虫小技”助长了这股歪风。

当事人往往由于自身知识和能力的欠缺,在意欲诉讼时,多会选择律师代理诉讼。作为受人之托代理诉讼的律师,多具有比当事人更为理性的心理倾向和行为特征,能够冷静地对待诉讼及其结果,讲求诉讼行为的规范合法,来弥补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和理解法律规定上的不足。同时,代理人在诉讼活动中又具有相对独当性,不能完全抛弃当事人的意思做出某种诉讼行为,也不能不区别当事人意愿的合法合理性而盲目遵从。当然,每一代理人在诉讼中的动机具有多重性,最为明显的就是其诉讼行为受到当事人诉讼动机、目的和代理人本身的代理动机与目的的双重影响。

律师接受委托,为当事人依法提供法律服务,收取合理报酬,这本身无可厚非。可部分职业道德差、素质低的律师,一方面声称包打官司,标榜自己,另一方面又耍弄雕虫小技,为当事人出歪主意。事败未成便寻求借口,推卸责任,倘若胜诉便讨要额外报偿。一些当事人事后常反映,其所以这样诉讼,完全是由于某某律师设计策划或挑逗起来的。上文中的肖京东就在判决后讲出自己的心理话:“我并不懂法,之所以这样做,完全是代理律师汤某出的主意,受他的挑动才这样搞的。”

4.体制性缺陷及立法的不完备是此类现象发生的客观条件。

目前我国法治环境、法官司法水平以及审判方式、诉讼模式中存在的问题,必然引起和助长不良社会心理,致使诉讼主体心理缺乏理性约束。以法律制度的系统性、科学性、有效性为标准,看待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状况,结论并不令人满意。原因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建立和完善,要求法制建设跟上步伐,与之相适应和相协调。相应法律制度的配套和同步运行,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保障。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体系构建尽量适应着社会转型时期的人们的价值观等一系列观念转变,适应由此引起的社会心理结构的变化和行为模式变异,带有明显的权宜之计或过渡性措施的印痕,尚不十分科学、完善和严密。

目前我国的法制缺陷,一是在于基本法中的某些部门法(如民法无统一完整的法典,民法通则虽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提供了一系列原则,但是无具体的裁量标准和尺度)不完善;二是与基本法相配套的专门法立法滞后;三是对一些重要的制度执行决心不大,措施不力(如行政诉讼法),少数法律未产生应有的实际社会效益(如国家赔偿法);四是基于成文法典和其他法律文本原则规定所应有的补充制度?即判例制度尚未确立,导致某些个案处理中牺牲了客观正义;五是国家政治和人事管理体制的不合理问题,影响了法院审判活动以科学的机制进行运转,导致法制建设的理论和实践倾向于与人治的干扰相伴而生的状态,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屡见不鲜。

以上问题反映了转型时期社会的内在矛盾,如一方面为了发展生产力要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该体制得以有效运转的根本保证就是急需引入和发展法治;但是社会有序过渡又需要控制稳态,转型的不安全感致使决策者不得不保留一定的人治成分。又如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国家和社会极力鼓励市场主体,充分保障其权利;但是从法律上充分考虑市场主体的利益又会导致社会贫富悬殊,这与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方向相背离。目前,这种法制状况及所依托的充满矛盾的历史背景下,人们的社会心理和诉讼心理也必然受其影响。首先,法制的缺陷就会影响诉讼主体心理和行为的理性程度。譬如,诉讼中当事人拒绝举证、贿赂法官、规避法律,有纠纷不诉或恶意诉讼,诉讼请求漫天要价,甚至发生极端的违法行为,使矛盾纠纷激化,影响安定团结。

四、具体对策与建议

为尽力消除原告的一些不良诉讼心态,使诉讼主体心理理性化,笔者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

1.进一步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努力提高当事人依法维权意识。通过典型案例剖析,重要法条讲评等举措,对公民进行诚信诉讼,依法维权的教育,使广大公民充分意识到维护自身权益必须依法进行,而不是在手续上做文章,搞诉讼欺诈。

2.完善相关立法,加大对不良诉讼的制裁力度。对诈欺性诉讼和骚扰性诉讼:一方面,它应受民事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使之产生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它又构成了妨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应对行为实施者科加相应的强制措施,同时由其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以及对方当事人为应对此等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此外,情节严重的,对其伪证行为还应以构成伪证罪进行处罚,也就是说,刑法中应增加民事伪证罪的罪名。有的当事人固执、冲动、盲从、全然不顾诉讼规范,不讲道德与法律,自以为是,法制观念极为淡薄。在诉讼中实施违法的诉讼行为,破坏诉讼与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对此,采取强制或法律制裁,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

3.进一步加强对诉讼心理学的研究和关注。实践中,对诉讼心理的研究毕竟属于初始探索,认识还停留在表层,获取的资料和提炼的观点还依稀模糊、缺憾颇多,远不足以指导诉讼和审判。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凤毛麟角般的研讨文章及其有限的容量见其一斑。

在法学和心理学交叉的领域,缺少了诉讼心理学这一重要的学科形象,使我们在民事、行政司法活动中研究和解决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深层问题时,倍感棘手和尴尬。这难道不是现实在责成我们的心理学家和法学家转变某些务虚的观念,从所谓深层问题和热点问题的研究中腾出一只手来,关注和筹措诉讼心理学构建问题?我们没有道理为该学科在过去的岁月里悄然无息地沉睡而埋怨谁,也不必要为该学科构建的艰辛而惧怕什么,因为,空白正好能为我们提供良好的机遇去展示聪明才华,用大家的智慧为诉讼心理学画出最美的图案,写出最好的文字。我们必须立足诉讼实践,围绕心理活动,采用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相就合、状态研究与过程研究相结合、系统研究与相关研究相结合等多项方法和举措,促进诉讼心理学研究的深化,更好地指导诉讼实践。

4.充分发挥法官在审判中对不良诉讼心态的预防与矫治作用。法院审判人员在适用法律公正解决实体问题的同时,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任务?对各方主体和社会公众的不良心理进行矫治。诉讼心理的净化和改善程度还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科学与规范产生积极影响,对诉讼与审判的社会与法律效果,有着不可低估的价值。

法官不仅应当知晓诉讼心理学理论,学会运用心理学原理解决出现的心理问题,而且要善于透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证人的心理内核,在短暂的诉讼活动中掌握其心理活动特点,拟定矫治对策和方案,创造良好的法庭诉讼氛围,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等也应设法把握好自己的心理状态,适时调整自己,以最佳的心态进行诉讼。

审判结果的好坏,在当事人心理上的效应最为突出,公正的审理和裁判,使当事人看到法官的认事用法水平和工作作风,从而产生良好的心理归属感和信赖感,认识到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分担或者独自承担纠纷争议的实体责任是理所当然而且别无选择。促使当事人正确对待纠纷争议对方和自己利益得失,自觉规范行为。大多数当事人在诉讼之初就期盼公正的审判结果,或者以公正的结果为最低诉讼目标,除非当事人对纠纷争议的事实和法律原则的认识发生偏差,使自己的愿望和努力总是倾向于保护实质上并不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总之,公正审判是预防、矫治不良诉讼心理的重要方式之一。

审判水平和审判作风反映了法官自身的素质、能力结构和职业道德水准;可以由此折射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状况,反映了法院的审判管理水平和体制格局的合理制度。这些方面的因素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诉讼主体心理的良性发展。换句话说,审判水平、审判作风是一定社会的法治状况的集中体现,它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心理的影响是显在的。同时,从某种意义上讲,诉讼心理是否具有理性特点,是法官审判水平、作风的一面镜子,是法院审判工作的试金石。研究司法水平与诉讼心理的相互影响关系,对改进审判工作,提高审判的社会与法律效果,优化诉讼环境,促进诉讼活动规范和诉讼心理理性化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