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食品变质后的责任承担探析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丁冬兰 发布时间:2021-11-16 浏览次数:9956
2020年4月,甲冷库公司与乙食品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 乙食品公司租赁甲冷库公司的冷冻储藏仓库,租赁面积为40平方米;期限为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乙食品公司所租赁的面积内货物自行放置、管理……合同签订后,乙食品公司多次采购鸭肝,存入甲冷库公司。
2021年2月,乙食品公司到冷库提货时,发现所储存的部分鸭肝外包装纸箱上有疑似因解冻溶化形成的污渍,地面也有血水,拉走30箱后发现全部变质。甲乙两公司就鸭肝变质所造成的损失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经查,案涉鸭肝进入冷库时,要经过四道门,前三道门的钥匙均由甲冷库公司保管,第四道门为案涉鸭肝具体储存库位铁网门,由乙食品公司自行上锁管理。货物进入冷库时,甲冷库公司仅看一下检验检疫合格证,再看一下车上拉的货物和证件中载明的是否物证一致,不出具仓单。此外,冷库的温度由甲冷库公司统一调控,控制在零下18度至20度之间。
因发生纠纷时,两公司均未及时对鸭肝变质的原因进行鉴定,待诉讼阶段申请司法鉴定时,案涉鸭肝已过保质期,无法鉴定鸭肝变质的真正原因。关于案涉鸭肝变质造成的损失,甲乙两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食品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案涉鸭肝变质系存入冷库后发生,也未有证据证明相应损失确因甲冷库公司的行为导致。甲冷库公司虽然使用电子恒温装置,但未留存日常24小时控温记录,故其在案涉冷库的管理上存在过错。据此,对于案涉鸭肝变质造成的损失,甲冷库公司、乙食品公司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结合鸭肝纸箱外包装上疑似溶化的污渍以及地面血水,乙公司有理由怀疑冷库曾存在温度不当的情形。甲冷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温度一直控制正常,属举证不能。双方均未及时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鸭肝变质原因进行鉴定,导致诉讼中鸭肝超出保质期无法鉴定,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及其对造成损失的影响,双方对损失承担同等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案涉合同为仓库租赁合同而非仓储合同,不存在风险转移的问题。
租赁合同的标的是出租人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权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对租赁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仓储合同的标的并非转移仓储空间的使用权,而是存货人向保管人转移仓储物的占有,保管人对仓储物提供保管服务,仓储物自交付时起风险转移至保管人,因此仓储人和保管人应对仓储物进行交接,由保管人对仓储物进行验收。即租赁合同的标的指向是租赁物,而仓储合同的标的指向是仓储物。
本案从合同名称看,案涉合同为仓库租赁合同而非仓储合同;从合同内容看,甲冷库公司将一定面积的冷冻储藏仓库交乙食品公司使用,由乙食品公司自行存放货物,自行管理,即甲冷库公司不负有保管义务,事实上,在货物入库时,甲冷库公司仅查看检验检疫合格证及货物与合格证中载明物品是否一致,并不对案涉鸭肝进行交接和验收。故案涉合同应为仓库租赁合同而非仓储合同。
二、双方对案涉损失过错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甲冷库公司出租的不是普通的仓库,而是带有冷冻储藏功能的仓库,诉讼中甲冷库公司确认温度由其统一调控,控制在零下18度至20度之间。正常情况下,如冷库温度控制在零下18度至20度之间,是符合乙食品公司储存要求的,因为鸭肝生产厂家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贮藏条件就是在零下18度下冷藏。但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乙食品公司储存的鸭肝外包装纸箱疑似有因解冻溶化形成的污渍,地面也有血水,乙食品公司拿出一部分鸭肝加工后发现变质又退回冷库。根据经验法则,乙食品公司有理由怀疑冷库温度曾经存在异常。
甲冷库公司作为冷库出租方,本应举证证明冷库温度一直控制正常,但法院要求其提供日常控温记录,其未能提交,属举证不能。
因乙食品公司当时发现有问题的鸭肝仅为30箱,其余鸭肝是否亦变质,无法确定。又因双方均未及时委托鉴定机构对鸭肝是否全部变质、变质的确切原因进行鉴定,导致诉讼中因鸭肝超出保质期而无法鉴定,综合考虑双方在案涉合同履行中的过错及其对造成损失的影响,应由双方对案涉鸭肝损失承担同等责任。
法院依据第二种意见,判决甲乙两公司对案涉鸭肝变质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目前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