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底,媒体报导了四川省青神县的郑志刚因拒绝艾滋病感染者陈铁军索要20元钱而遭咬伤的事件。之后,郑志刚整日茶饭不思,司法机关却遇到了法律空白。本文认为刑法应当增设传播严重传染病罪。

一、增设传播严重传染病罪的必要性

传播严重传染病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传染病,是指那些能严重损害人体的组织、肢体、器官的正常机能的疾病。它具有两个特征,一是传染性,二是严重性,传染性即病菌能够通过呼吸、接触、血液、性行为等从一个寄生体传播到另一个寄生体,严重性即该疾病能严重损害人的身体健康甚至导致死亡。传染病品种很多、危害极大,仅艾滋病,2002年全球死于艾滋病的人数达到260万人,而全世界死于艾滋病的人数也累计达1600万人以上;同时,2002年已出现560万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也使全球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累计人数增至5000万人。其他,如肝炎、肺结核、伤寒、非典型性肺炎、禽流感等,以后还会出现更多的致命病菌(毒)。对这类行为予以刑罚制裁绝对是必要的。

二、增设传播严重传染病罪的可行性

我国《刑法》对传播性病的行为已规定为犯罪,予以刑事处罚。性病只是严重传染病中的一种,而且,比性病更为严重的传染病非常之多,有些传播传染病行为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传播严重传染病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没有刑罚扩大化之嫌。从逻辑上看,将传播性病这一种情况列为犯罪,而对类似行为都不作为犯罪处理,有逻辑上不周延之实。此外,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于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以非法手段获得重大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向人群、公共场所或者公共水源故意投放、传播的行为,而不是针对传染病患者。该司法解释留下疏漏的同时,也给增设传播严重传染病罪留下了空白。

三、传播严重传染病罪的犯罪构成

我们认为,传播严重传染病罪的犯罪构成可以确定为: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限于感染或患有严重传染病者,身体健康者亦可构成该罪。否则,就给身体健康者传播严重传染病行为留下了法律真空。2、犯罪客体,严重传染病直接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甚至是他人的生命权;但由于传染病的易传播性及社会危害性,传播严重传染病的行为,也必然危及国家对社会公共卫生的管理秩序。因而,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管理秩序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3、犯罪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患有严重传染病或者明知严重传染病病菌、病毒而故意实施某种足以传播病菌、病毒行为,并且希望或放任传染病传染给他人。认定行为人明知可以包括:(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传染病;(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传染病;(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4、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各种使他人被传染上或者足以被传染上严重传染病的行为。如行为人自己患有严重传染病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咬伤他人,将自己的血液、分秘物等注射到他人身体内,将传染病病菌、病毒注入他人体内等等。

四、传播严重传染病罪的量刑幅度

传播严重传染病罪的量刑,即要考虑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后果的轻重,又应参考现行《刑法》关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传播性病罪的量刑幅度。本文认为,可分为三个量刑幅度。1、情节一般的,即只要是故意传播严重传染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主要针对行为本身的恶劣程度或造成严重后果,比如:(1)故意对儿童传播严重传染病的,(2)传播严重传染病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的,(3)传播严重传染病造成被害人感染传染病死亡的,(4)传播严重传染病造成社会恐慌的。3、情节特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时,传播严重传染病的行为既侵害了公共卫生,又侵害了公共安全,应从一重罪处罚,以有效地打击犯罪。同时,可以弥补两高关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的司法解释的不足,真正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