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设立案外人取消判决异议制度
作者:龚思红 发布时间:2006-05-24 浏览次数:3391
当生效的判决或调解确有错误时,申请变更或撤销的法定途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即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法院和检察院;而提起再审的主体只能是案件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不难看出,当事人依据第一条可以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无论该案件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是否客观、真实,当事人只要明确表示承认了,那么当事人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既可依据该事实作出实体判决。例如,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将共同财产和他人财产说成个人财产,而当事人均不提出异议,那么法院就可判定财产的归属为个人财产,于是当事人便可依据此判决来对抗债权人。同样,当事人还可依据第四条来对抗。案外人为了避免错误判决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唯一的办法就是变更或撤销判决。因此,设立案外人取消判决异议制度十分必要。
案外人异议是指当案外人因其作为局外人的判决所产生的效果而受到损害时,或者仅仅是受到损害威胁时,为其设定的一种非常救济途径。借鉴国外的司法实践,并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构筑了案外人取消判决异议的模式。
一、案外人取消判决异议的构成要件
1、提起的主体
能够作为案外人的,必须不是诉讼参加人,并且该生效判决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存在着威胁。案外人同时要有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2、提起异议的对象
案外人只能对已生效的判决或调解提出取消异议。我国民事裁定大多针对程序方面问题作出的,很少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所以,笔者认为裁定不应当作为案外人取消判决异议的对象。我国目前民事案件以调解结案的案件占很大比例,特别是当事人欲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抗善意案外人的,多数是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再加上,调解结案比判决结案生效快、简单、易操作、法院风险性小等多方面因素,只要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那么就可以调解,法院均不过多的干预当事人对私权利的处分,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调解数量的增加,因此应将调解作为案外人取消异议的对象。但是,对于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与人身份有关的案件的判决书,案外人不得提出取消判决异议申请。
3、提起异议的受理条件
为了防止案外人滥用取消判决异议的诉权,节约司法成本,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案外人提起异议必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调解的;原判决、调解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调解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判决行为的;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
4、提起异议的期间
异议期间过长,会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稳定,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异议期间过短,案外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护。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笔者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已作出之日起2年内提出,最长期间不得超过该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作出之日起20年。
5、管辖
为便利受理法院调阅原审卷宗材料,更主要的是使原审法院真正做到“知错必改”,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案外人异议应当由作出生效判决或调解的法院管辖。
二、案外人取消判决异议的程序
1、审理案外人异议的程序
案外人取消判决异议,其实质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是一致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4条第5款的规定:“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如按第一审程序审理的,案外人不服的可提出上诉,如按第二审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应当是生效判决,对于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因其已获取了司法救济,在案外人异议的审理中,就不能再行使公力救济。所以,原审理案件的当事人在该案件不再享有诉权。
2、案外人取消异议的执行
如果案外人取消判决异议的申请被驳回,则案外人承担其已预交的诉讼费。如果案外人取消判决异议的申请胜诉,那么被撤销或变更的判决或调解,就对案外人产生了法律约束力。需要说明的是,原判决或调解被撤销或变更会影响原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原当事人是否依据案外人的申请结果要求执行回转,由原当事人自行决定。案外人取消判决异议的宗旨是消除他人的错误判决或调解对其所产生的不利效果,消除他人已判决或调解的既判力来对抗其权利。
设立案外人取消判决异议制度的意义在于:
1、加大了人民对错案的直接监督力度
对有错误的判决或调解,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进行监督,例如人大常委会、上级法院、检察院、各法院的院长等等,但多数监督主体均是以其公权力干预私权力,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人们对私权力在诉讼过程中的自由处分权,不利于服判息诉和维护交易的安全性、稳定性。案外人取消判决异议恰恰填补了私权力对司法的直接监督,更能充分体现我国司法对人权的保障。
2、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神圣
法律的最终价值取向是司法的公平、公正,而错误的判决或调解则扭曲了法律价值。案外人取消判决异议可以使错案得以纠正,还本复原,维护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神圣地位,使我国的司法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进一步维护了人们的合法权益
由于错误的判决或调解给案外人造成了损害或威胁,受我国诉讼体制的限制,案外人没有直接诉权启动再审程序,案外人取消判决异议直接赋予其对错案的诉权,这是对其合法权利保护的最有力的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