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涉法上访不断增加,暴力抗法也是时有耳闻。究其原因,法院自身强调的精英化、职业化又将司法实践脱离现实土壤的趋势,尤其学院派所主张的法官与当事人应当保持较远距离的做法并不符合中国现实需要,该观点有待商榷。

不可否认,由当事人因为法官与对立方当事人不恰当的亲密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虽然这种怀疑直接诱因是法官的不当言行,但是究其根本,是中国人情社会的伦理道德观在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反映。即当事人认为法官和对方较为熟悉、感情较己深厚,有可能因人情因素执法不公。

究竟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是否应当体现一定的情感?这种情感的表现是否有利于消纷止争?问题提得更为尖锐一些,即法官淡然地、超然的、中立的裁判地位是否适应目前的执法环境?

笔者认为,在审判过程中以上帝身份超然于当事人纠纷之上的做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有利于解决纠纷。

原因一、法律调整的是人们的行为规范,而行为规范自身并非没有评价标准,法官一视同仁的做法令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感受不到法律保护与惩戒的功效。比如,在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一方主张对方有外遇或者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时,法官如果只是机械的要求主张方提供证据,而通常主张方即使不是空穴来风也难以举证,倘若法官以举证不能对该事实不发表任何意见,主张方则有受挫、吃亏的感觉,而对方则有庆幸、获胜的喜悦。此时,双方矛盾会进一步激化,将在往后的审理过程中爆发出来。但是,如果法官凭直觉感到主张方并非完全捏造事实的情况下,对外遇嫌疑方进行必要的训诫,或者在言辞中明确表现出对该方当事人的道德指责,则主张方会得到适当的心理安慰,外遇嫌疑方会有挫败感。此时因尚未涉及财产分配,即使受到谴责一方的当事人心有不悦,但人们道德的标尺仍然是相对明确的,很少有人会公然对自己的不忠行为理直气壮,因此发生怀疑法官徇情的可能性并不大。反之,如果主张方情绪激动的陈述未得到法官的丝毫回应,该方当事人看不到法官的道德倾向,反而会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不安。这种现象,在法治观念不强的农村、城市平民中比较常见,而法院处理的绝大多数案件又多由此出。所以,笔者认为,适度合理的表现法官的道德观对于大多数家庭伦理、是非明确的案件是有益处的,能够让当事人感受法律与人情的契合。

原因二、适度的倾向并不损害法官,在大是大非面前法官必须增强弱势的当事人依法维权的信心。笔者曾经审理一医疗事故纠纷,原告方为一个13岁女孩的父母。郭女因交通事故遭受严重的闭合性外伤被送往被告医院急诊。但被告医院在CT机故障、接诊多名急诊病人的情况下,既没有及时将郭女转院,也没有及时对郭女采取必要的抢救措施,在入院3小时才进行输血,在入院4个半小时才进行专家会诊,郭女最终因延误最佳治疗时间、流血过多死亡。郭女死亡后,医患双方即产生纠纷。患方按照病历书写规范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补记病案,但没有封存。原告起诉后,双方针对病案真实性产生较大争议,矛盾激烈,医疗事故鉴定被迫中止三次。原告认为医院没有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要求封存病历,应当推定病历是伪造的,毋需鉴定即可直接判令医院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而医院认为《条例》要求封存的仅为主观病理,客观病历不在封存之列,不能因主观病历未按照行政法规封存,就必然导致整个病历在民事证据方面的所有效力。可以说,双方的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孰优孰劣难以取舍。本人认为,虽然从情理上讲,原告怀疑被告造假是有一定事实根据,但原告并无证据直接证明病历是编造的。此外,对于涉及几十万标的且专业性极强的医疗损害案件,未经专业鉴定仅据医院违反行政法规非禁止性规定而判令医院承担责任,有失轻率。虽然笔者认为应当认定病案具备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鉴定的依据,但是原告如不配合鉴定仍无法进行。倘若因为原告抱有合理怀疑未参加鉴定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对已失爱女的原告又极为不公,况且这种单纯依赖证据规则驳回原告的结果与上文所述全部支持原告诉求一样,都是极为草率的、就案办案的“文书裁判”,势必造成更大的纠纷。

为此,我仔细审核病案,通过一张电脑打印、带有时间的查血报告推断出郭女入院时间,该时间与原告方主张的入院时间大体一致;然后又根据查明医院CT机事先就已出故障的事实;另查明输血时间为入院后三小时,会诊时间为入院后4个半小时。我首先和原告交流思想,对他们的遭遇表示同情,倾听他们的诉说,让原告从情感上认同自己,感到法官也有感情,也是想维护他们;其次,帮他们分析病案的真实性,并将我查明的事实向他们明示,表示医疗鉴定将依据法官查明的事实做出鉴定;第三,帮助他们理解法律,分析进行鉴定的好处(首次鉴定无需原告付费、一些疑点可以得到医学专家的权威解释),让他们理解法院委托医疗鉴定的必要性,并婉转的告诉他们如不进行鉴定法院难以支持他们等。在这中间,我特别注意说话的技巧,既不能大包大揽,无原则的许诺拍板,又不能让原告怀疑法院采信被告是偏心。要达到的效果是令原告信任你,所作的一切是为了实现他们的权利。我相信,只要法官是站在道德和法律的一边,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即使对于一方当事人表现出一定的关注和照顾,作为具有正常认知的当事人,一般不会借此闹事的。果然,医院一方并不认为我的行为违反法官的立场,而是认为法官能够做通当事人的工作进行鉴定,他们也能据此明确责任,吸取教训。最终,原被告相互配合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两级医疗医学会鉴定均认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原因三、法官作为消纷止争的裁决者,不能规避职业风险,不能完全脱离案件而独立存在,适度的介入是必要的。如我审理一些矛盾激化的案件时,庭审或者调解时,经常发生双方争论甚至互相攻击的情形。每到这时,我总是说:“你们有话对我说,不要跟对方讲。”而一旦当事人将他的思想告诉法官的时候,他会不自觉地注意说话的方式方法,通常比直接质询对方要理智的多。此时,主动介入的法官就成为缓和双方矛盾的媒介,双方的怨气都汇集到法官这里,避免了直接冲突。而且,当事人之所以当着法官的面争执,其目的也是希望法官对他们各自的观点引起重视,希望法官被动的“听取”。而法官更为主动的要求他们将观点直接反馈给自己,他们的目的就达到了,与对方发生强烈冲突的可能性至少在诉讼期间是降低了的。

原因四、司法公正与实体公正应该一致,当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作为沟通桥梁的法官更应当体现人文关怀,以此来缓解这种公平的差异。作为法律人都知道,司法公正与我们正常理解的公正存在一定的差别,通常他们应该是一致的,比如第三者在道德体系中是受谴责的一方,在婚姻法中是不受保护的一方,在离婚案件中则是应该受到惩罚的一方。但是实践操作中可能因为证据的原因,实际的第三者最最终并没有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法官通过庭审和当事人的直接沟通,通常可以对掩盖在法律事实背后的客观真实有所判断,故而可以通过文书以外的语言对弱者体现关怀,对第三者予以警戒甚至谴责。不用担心会授人以柄,因为对于社会上绝大多数人来说,道德的标准是明确的。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抚慰受害人的心灵,我所审理的一个离婚案件的女当事人,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丈夫有第三者,离婚时没有得到明显的照顾,带着孩子离开原属于自己的家。当时她痛不欲生,我针对她自尊、好强、事业心强的特点,做她的思想工作,跟她说:“他作了亏心事自己是知道的,你要更好的活下去,活出好样来给他看,让他后悔。”这个话其实我早就忘了,可是后来过几年我遇到这个当事人,她对我非常亲热,说我当时这几句话非常激励她,她自强不息,后来成为一个商场经理,她的丈夫后来也跟第三者断绝关系回到她和孩子身边。可见,法官适度鼓励、表态,对法律文书以外的事实表达自己和普通民众同样的观点时,能够最大限度弥补司法公正和客观公正的距离,也能够成为缓解两个公正观点之间的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