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案件中司法认知的扩张
作者:李晓梅 发布时间:2006-06-01 浏览次数:4140
[论文概要] 司法认知是司法能力的一种体现,可称为“不证自明”,是一种特殊的审判上的查明方式,是法官“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的延伸。司法认知不仅是法官的一种基本业务素质,更应该成为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一项基本义务。目前,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一些虽涉及某专业知识,但实际已广为人知的显著事实不敢贸然认知,表现出对鉴定、审计、评估等存在一定程度的依赖,导致审理周期延长,审判效率降低,甚至影响司法权威等不良后果。笔者建议可以谨慎的、适当扩大司法认知范围,将经验主义的部分内容纳入司法认知的范畴,对一些在某专业范围内属于常识性的问题进行判断,获得内心确认,从而减轻和免除当事人部分的证明责任,体现出公正与效率并重的价值理念。
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是指法院对某些事实,可以无需证明就认为存在。也称审判上的知悉,最早是古罗马法上的“显著之事实,无需证明”这一法谚中溯及源流,即对于某些事实无需举出任何证据,法官按法律规定依职权将其作为普遍存在的常识予以确认,从而直接产生程序上和实体上免除当事人举证的效力,也可称“不证自明”。司法认知所认定的事实都具有客观性(不论当事人是否承认,这些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公认性(司法认知的事项是大众所周知的,排除了任何疑点的事实)和绝对性(司法认知的事项具有绝对的效力,当事人通常不能推翻),因此无须举证。
我国关于司法认知的研究现主要还停留在对外国的相关规定和学术进行介绍和分析上。目前颁布的法律中没有司法认知这一概念,但就相关的内容有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该条规定的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六项“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分别为推定、经验法则引申出的免证事实,并非“不证自明”的范围,不属于司法认知范围。因此,我国法律确认的司法认知对象实际仅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司法认知的功能在于是从公权角度来对当事人举证负担这一私权利益的一种功能性救济,是法官通过在诉讼中就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显著的事实,无需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能在审判上直接加以确认的一种裁判制度。虽然启动司法认知会增加法官裁判的风险,但是其功效也是极其显著的。
笔者认为,司法认知属于审判能力的一种,是法官社会经验、科学素养、人文知识、辨析能力、认证水平的综合反映。正确行使可以大大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提高审判效率,最大限度体现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当代各国法治的发展方向表明,司法认知的范围与功能已呈现日渐扩大和更加明晰化的趋势。与大陆法系相比较,英美法系对司法认知更为宽容,已经大大增加司法认知的范畴。但是,我国司法认知的设置标准非常严格和狭隘,不能充分发挥司法认知的有机功能。针对这种情况,已有学者认为属立法上的不足,应增加司法认知对象的范围⑦。笔者根据审判实践经验亦赞同该项主张。
一、目前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中司法认知的现状
(一)司法认知的范围局限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学理解释仅为最基本的生活常识,不能体现法官作为审判专业人士应当具备的知识水平和科学素养,不能体现法官作为专业人材的价值。
司法认知能力的运用,是法官发挥审判职能和运用自由裁量权的综合体现。得当与否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思维模式以及个人业务素质、对经验法则的体察、感知和积累程度,也与其职业道德素养、法律素养、社会经验甚至法官的“情商”密不可分。因此,在同样的案件里,当基础事实已被确认的条件下,有的法官敢于通过司法认知确认的事实,有的法官仍会视而不见。这种现象的出现,其一是因为目前司法认知的范围过于局限、过于狭隘,法官缺乏法律依据以致不敢草率启用;其二则是因为法官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过程完全机械化、教条化,离开了生活理性和实践理性,将情理排除在裁判的视线外,走入机械执法的误区。如:一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因阴雨天造成工期延长,原告不负违约责任。查明施工期间为6、7月间。原告主张此为多雨季节,工期延长10天符合约定的免责事由,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则认为原告应提交气象部门相关证明方可完成举证责任。法官认为,苏北地区6、7月间多雨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举证,从而免除了原告的证明责任。虽然也有意见认为季节的变化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也属于自然规律),为稳妥起见仍应由原告证明施工期间天气状况。笔者认为,尽管原告举证可以提高法官裁判的安全系数,但相比当事人举证的成本及出现例外的可能性,显然加重了原告的讼累。此外,夏季多雨如不能为法官认知,足令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怀疑,或降低公众对法官素质的评判。再如一患者注射青霉素前未进行必要的皮试,该事实违反医疗原则是显而易见的。如法官仍以属于医学专业知识为由要求当事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则法官的认知水平已降至普通人之下,不仅不能体现法官作为专业人才的价值,而且会给公众造成有意规避裁判风险而不惜加大当事人讼累的嫌疑,对其司法品质产生质疑。
从较低层次要求来说,法官作为社会成员,其对普通公众所广为知晓的事实、科学规律、经验法则及法律法规等,应该当然知晓;从较高要求讲,法官作为法律高精人才,其具备的科学知识、法律经验、社会常识、思辩能力应当超过一般公众认知范围。因此,当“博学、睿智、机敏”的法官对普通民众普遍知晓的事项表现出不明知,并仍要求当事人证明时,不仅难以服众,也足以令当事人对法官的执法能力及职业素养产生合理的怀疑。
(二)司法认知的范围狭隘,可能造成法官认定有悖情理的所谓“法律事实”,也可引起鉴定过多,致使司法资源浪费,诉讼成本增加。
如消费者张某购买被告苏宁电器公司一台冰箱,因质量问题商家同意为其更换新机。后商家派员在张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将一台冰箱送其住所。期间,苏宁工作人员在楼下拆除冰箱的外包装,送入室内后未与家属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即离开,相应的发票、三包手续等均未交付。后消费者回家发现冰箱多处螺丝生锈,箱内存有污渍,显然系曾经使用过的旧机。张某即用录像机将旧冰箱拍摄,以苏宁公司构成欺诈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返还购货款。该案一审法官综合所有证据及商家违背常情的作为,认定商家以旧机抵换新机构成欺诈,判令苏宁公司双倍返还购货款。二审法官则认为,冰箱之新旧判断应依据鉴定机构的权威结论证明,而不能由当事人或法官自行认定。虽然交接手续存在瑕疵,但并不必然得出原告主张成立。此外尽管张某提供了录像带,但是不能证实所摄冰箱即是商家所换冰箱。该案后被改判。从这起案件中可以明显看出两审法官对于司法认知应用的差异,一审较为灵活和大胆,而二审较为机械和保守,因此直接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
笔者认为,本案可以根据交易习惯和普通人群的认知水平判断出更换的机器是旧机,而无须鉴定佐证。当然,对于家用电器质量等级之类的专业问题确需专家判别,但是箱内有污渍、螺丝有锈迹应该可以认定为旧机,且商家交易中的可疑行为又进一步从侧面印证该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仍要求当事人通过鉴定来证实冰箱是旧机,则过于苛刻,赋予原告过重的证明责任和讼累??撇开鉴定耗用的时间不论,仅鉴定费(800元左右)就占标的额(3600元)的近四分之一。
(三)司法认知范围过窄,可造成法院对鉴定结论过于依赖,审判功能的影响力减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受到影响。
司法认知的范围过窄的后果之一是当事人通常会选择“证据之王”----鉴定(包括审计、评估等,下同)完成举证责任。且不说鉴定程序本身存在的一些弊端(如鉴定机构缺乏监督制约、容易出现多个矛盾的鉴定结论、诸多鉴定结论的取舍采信、审判期限的延长、费用高昂等),仅对于鉴定结论的过多依赖并将事实认定之权力间接转移到民间机构的作法,就必然降低人民法院应有的司法权威。
如医疗损害案件中的医疗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人难以了解医生诊疗的具体过程和细节,也难以判断其科学性是否符合医疗原则等专业问题。因此,实践中法院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表现出较强的依赖性,通常根据医学鉴定作为裁判的依据。有的法官即使感到鉴定结论有失偏颇,但苦于找不出其他盖然性更高的证据,只得根据鉴定结论下判,造成鉴定结论决定判决结果的局面。鉴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一般由各大医院的专家组成,患方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存在不同程度的不信任⑧,而这种不信任又并非空穴来风,必然导致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结果提出质疑,进而影响到法院的公信力和法律的公正性。
(四)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主动请求法官对超出“众所周知的事实”的科学常识、生活经验进行认知,法官以专业限制为由拒绝,会挫伤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甚至对法院中立的地位产生合理怀疑。
为使法官作出有利自身的内心确认,当事人常会提供政策法规、权威论著、专家意见等较为专业的资料,请求法官依此认同自己的观点。这种现象折射出当事人对司法认知的迫切需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现有范围。当事人此时的要求就是请求法官启动司法认知作出判断,而法官如果拒绝认知,以证明力不足为由要求鉴定,虽然可以降低裁判风险,但是会令当事人产生误解。当事人会认为如此明显且有“证据”支持的观点法官却不肯认同,怀疑法官有意设置障碍,通过加重己方的证明责任以解脱对方,对法官的中立产生不信任。
如陈某深夜从阳台跌落地面造成伤害。陈某称因阳台围墙过矮致使其摔伤。围墙的所有人(年近七旬)多方托人并花费相当财力找到90年代当地的建筑标准,证明当时围墙高度在100公分以上即合乎安全标准。陈某反驳道,该标准是多年前制定,不能保障人身安全,被告应当通过权威部门鉴定以证实围墙高度符合安全要求。法官认为,各级政府、部门颁布的建设施工相关政策法令在制定时已经考虑到人身安全的要求,该建设标准(阳台围墙高度不低于100公分)可以纳入司法认知范围,无必要进行司法鉴定。且陈某身材弱小(150公分),相对其本人100公分的高度应当具备足够的安全性,故法院判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可想而知,如果该案法官对被告千辛万苦寻找来的法规置之不理,对高及原告腰部的围墙仍进行安全性的司法鉴定,无疑让被告产生合理怀疑,给法院的公正审判带来负面影响。
二、扩张司法认知范围是法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必然要求。
(一)司法认知扩张是提高审判效率、节省诉讼成本的要求。
如原告孙某诉某砖厂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双方对原告购买被告的砖头质量持有争议。虽经法官多次释明,被告仍拒绝申请司法鉴定。此时,如根据证据规则判令被告承担60000余元的赔偿,法官认为尚不够严谨或者过于草率。但是如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则会面临由何人缴纳费用和延长审理期间,产生新的矛盾。于是,主审法官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勘验现场,随机从墙壁中抽取三块砖头,法官用手指碾压即碎(法官为女同志)。被告辩称仅这三块砖头有质量问题,且法官不具有鉴定资质,不能不经产品质量检测鉴定即认定砖头有质量问题。
法官认为:首先,三块砖头系随机选出,具有抽样调查的代表性,可以认定其他砖头质量大致与这三块相当;其次,对全部30000块砖头进行鉴定既无必要,亦浪费审判资源;第三,虽然法官不是专业人员,但具备普通人群具有的辨析能力,砖头如用手指碾压即碎,司法认知完全可以断定砖头存在质量缺陷。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得到维持。
可以想象,如果该案法官拒绝通过司法认知途径直接认定砖头质量存在问题,而是委托鉴定,虽然看似严谨,却浪费审判资源,制造矛盾,增加审理难度,加重当事人负担(鉴定费用约3000元,且需委托外地鉴定机构)。
(二)司法认知的扩张是保护弱势群体、指导当事人诉讼的需要。
如一些涉及专业领域的案件受侵害方往往无法把握对方的过错,而法院由于审判业务的集中,法官通常获得的信息要明显多于普通人。因此可以通过司法认知可以指导当事人诉讼,最大限度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如孙某因右腿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该院医师对其是否患有糖尿病仅进行了口头询问,在得到患者否定回答后即不再进行必要的检测。后该院按照一般患者的处理方法对其进行治疗,导致伤处久治不愈,内固定钢板发生断裂,被迫进行第二次内固定术。二次治疗时医师进行血糖测试发现孙患有糖尿病,即采取了降糖消炎治疗,后治愈。该病例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且对原告提出的漏诊糖尿病主张未予解答和说明。
可以说,糖尿病患者免疫力低下,对于损伤性的手术具有相当强的禁忌性是医学理论中最基本的常识。显而易见,鉴定报告违背医学常识,回避了焦点问题。患者由于经济原因无法提出再次鉴定,此时,如果法官不进行必要的司法认知,将“糖尿病是损伤性治疗的禁忌症”作为显著事实而纳入司法认知的范畴,而机械的采信医疗技术鉴定报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实体上的不公正必然不能有效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导致司法权威下降。
当然,法官运用司法认知主动探求一方的过错,是否与法官中立立场相违背在学术界仍待商榷,但就目前我国诉讼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诉讼地位不平衡的现状来说,法官进行必要的倾斜还是有助于维护弱势群体合法利益,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总体利益平衡和宏观意义上的公正。
(三)司法认知的扩张是程序合法性需要。
法院认定的事实,尤其是需要在鉴定前确认的事实,常常要求司法认知先行。也就是说,有的案例只有先通过司法认知明确一定的事实后,才能由鉴定机构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进入鉴定程序。这样做能有效保证鉴定的公正客观,避免将案件的调查权转交鉴定机构(在审判实践中,有将案件事实的调查权交给鉴定机构的不负责任做法)。即司法鉴定必须建立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否则程序违法。
如医疗损害案件中常常涉及患者的知情权。首先法官要调查医院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及履行的是否规范、恰当,然后才能由鉴定机构从医疗技术层面判断未履行告知权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不是一概由鉴定机构调查并判断。同样,诸如改动病历是否足以影响鉴定结论、一定时间的不作为属于故意拖延还是诊疗必须的等待等问题,应当在鉴定前通过司法认知加以分析判断。至于上述过错是否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是鉴定审查的范围。
从程序上看,未经法庭明确的事实在鉴定中认定系程序违法。因为案件事实的调查权、认定权在法院,不在鉴定机构。之所以进行鉴定,乃是因为法官并非专业人士,对技术指标难以作出正确评判,故将科学鉴定作为证据之一以帮助法官完成内心确认。也就是说,鉴定一般只应对被鉴定对象的科学性、技术性进行审核,而不能越权。当然,如果法官依照经验法则和司法认知能够确认责任事故的一些过错,则鉴定并不必然进行(如未经交配血试验即输血、不经皮试即注射青霉素等)。
(四)司法认知的扩张是防止激化矛盾、赢得双方当事人信任、缓和社会矛盾的需要。
如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家庭财产分割部分,如果法官不启动司法认知,对诸如家用电器、家具、车辆、房产等价值认定,而是一律要求进行审计、评估,徒增当事人讼累之外,往往会节外生枝,激化矛盾。
例:一对夫妇欲离婚,因对一处房产未达成分割协议故提起诉讼。因该房产建筑面积400余平方米,法官要求评估以确定价值。原被告均不愿承担鉴定费用,一审法院遂视为自动撤诉不予分割该房产。二审认为法律适用错误,发回重审。发回后仍因无人预交鉴定费用无法鉴定,法院以诉请不明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再次发回。该案审理长达四年余,双方仍未能解除婚姻关系(系现行《婚姻法》颁布前的立案),疲于奔命,信访、上访不断,多名法官因此受到通报批评并被处罚,造成极坏影响。
该案之所以出现“死结”,笔者认为主要与法官畏惧错案责任,对司法认知过于谨慎,不经评估机构出具报告就拒绝认定房产价值有关。事实上,房产权属证件齐全,即可认定房产存在。因此,无论有无评估报告都应该分割该房产。法官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认知确定房产的大体价值,然后予以分割。这样做,虽然法官存在一定的裁判风险,但是已经最大限度接近公正,也最大限度降低当事人的讼累,即使与实际价值存在微小偏差,仍不失一个较合理的解决方案,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矛盾。
三、实践中扩张司法认知范围的途径
(一)当事人主动要求并提供资料。
在审理某些涉及专业知识的案件中,当事人能够自发意识到司法认知可以节约诉讼成本,积极向法官提交有价值的参考资料。如朱奕铖、朱奕逊诉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一案中,原告为证明吸氧和新生儿视网膜病变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向法官提交医学论著、新闻调查报告、中央电视台科普节目的录像、其他法院同类案件的判决书等。由于这些参考资料都是较权威部门编发,具有一定的社会公信力,加之医院提交的医学论著也未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法官认定吸氧与新生儿视网膜病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学鉴定可就过错程度即损害后果进行评估即可。
(二)法官根据审判及社会生活经验主动认知。
如赵某诉徐州某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产妇赵某因出现阵痛于深夜到被告医院就诊。接诊医师粗略询问末次月经后估算预产期尚有半月,未进一步核实胎龄,即办理住院手续。后管床大夫未详细询问末次月经状况、未进行必要检查(B超或者羊水厚度测量等)核实胎龄。虽然赵某多次反映阵痛剧烈,但医师均未引起重视,致胎儿吸入胎粪患吸入性肺炎死亡、产妇子宫次全切除。法官通知接诊医师到庭,对接诊时双方的陈述进行调查,发现所谓末次月经只要稍微细致询问即可认定为精子着床产生的少量血液,且赵某入院时已向医师反应已出现阵痛,无论预产期是否届满,均应视为进入产程。由此可认定医师怠于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具有过错。这种过错的认定依据的就是“阵痛系进入产程的标志之一”这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将生活经验纳入到了司法认知的范畴。
(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权威意见可以纳入司法认知的范围。
如张某诉徐州某医院案中曾两次运用司法认知。孕妇张某称,医院未对其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草率诊断为难免流产并引产,构成侵权。因张某对医院提交B超和彩超检查报告持有异议,认为系伪造,并认为此为关键证据,应当否决病案的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经查,病案中虽有B超和彩超检查报告单,但无相应的医嘱,亦无收费记录。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医师不得下口头医嘱。因抢救急危患者需要下达口头医嘱时,护士应当复诵一遍。抢救结束后,医师应当即刻补记医嘱。”张小卫显然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急危患者。根据法官所掌握的当地医疗机构诊疗惯例,辅助检查应当在主治医师下过医嘱、患者先行交纳检查费后方可进行。医嘱必须在医嘱单或者门诊病历中体现。加之徐州四院并无证据证实确实义务进行了B超和彩超检查,因此,法官以《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为司法认知依据,认定病案中B超和彩超检查报告来路不明;然后,法官通过咨询专家得知B超和彩超检查报告在孕产过程中的特殊地位,属于病案中的核心证据,两份报告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足以否决整个病案的客观真实性,遂在未进行医学鉴定的情况下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本案中,法官依据行政规章判断医院提交的证据虚假、认定B超和彩超检查报告虚假必然导致整个病案不具备证据效力都是司法认知作用的结果。
(四)法官可以通过学习拓宽知识面,将经验主义纳入司法认知范畴,积极有效介入某些专业领域的审查和辨别。
司法认知能力的运用,要求法官必须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待证事实进行独立的、公正的、理性的判断。因此司法认知是法官司法能力、司法水平的集中体现,对其扩张必然要求法官应具备与之相适应的素质和水平。法官可以参考权威的学术论著、教材或征求专家意见,通过这种方式认知包括地理、历史、文化、教育、商业或者其他领域易于获知的知识和事项等。上述案例中关于糖尿病的医疗知识掌握即是法官通过学习扩大知识面的结果。
四、关于司法认知扩张的几点建议
(一)通过司法解释或者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扩大“众所周知的事实”范围,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降低诉讼成本。
如江苏省高院对于输血染丙肝因果关系的认定,就有专门的会谈纪要给予明确(见1999年、2001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这是以法院内部文件形式确定司法认知事项的成功范例。故我省审理输血染丙肝的案件通常不需鉴定,直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减少了当事人讼累。从审判实践效果来看,医疗机构和血站亦极少异议,甚至会自认因果关系存在。
(二)成立稳定的、专业化的审判组,培养专业化的法官。
专业化审判可以使法官在某一领域的学习得到深化,认知能力和认知范围得到显著提高与拓展。如基层法院成立审理医患纠纷专案组,由于审判人员具备一定的医疗常识,同医患双方沟通都较为顺畅,对医疗过错的判断把握上也有的放矢,能令双方当事人信服,审判效率、法律效果、社会效果都明显得到提升,得到医患双方一致认可。
(三)加强法官对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的学习,组织专门的培训班提高法官对专业知识的掌握,便于运用司法认知。
职业化和专业化是现代法治一个发展方向。有的国家法官任职条件中规定法官至少要有一个非法律专业的资质。这种资质的要求可以使法官在自己熟悉的领域自如的运用司法认知。我国目前虽无类似规定,但实践中,法院领导在分配案件时通常会结合法官的经历和特长进行必要的选择。如将涉及复杂帐目往来的案件分给曾经从事会计的审判人员,将医疗损害案件分给曾经从事医务工作的审判人员。这也体现了增长某专业的知识对于司法认知的重要性。因此,法院可以组织专业性较强的学习班、培训班,提高法官某领域的特长,造就一批既懂审判又懂专业的多面手法官,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四)鼓励当事人提供免证事实的依据,为认知创造条件。
如果行政法规、专家论著、权威学说等可以作为司法认知的来源,那么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就能被充分调动起来,法官也应当鼓励这种积极的行为,让当事人为出公正的裁决提供必要的信息来源。
五、司法认知程序操作的初步设想
司法认知针对的待证事实应是在一定范围内众人感知到显而易见,或属于专业领域中最常见的问题。它的启动是介于异议与鉴定之间的过渡,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既不必然鉴定,又可以解决纠纷的方式。由于司法认知吸收了经验主义的合理成分,然而任何经验都只能是适用绝大部分事物的规律,并不能绝对排斥一些意外的发生。所以司法认知应当给当事人充分质疑和选择的权利,而不宜完全由法官决定,以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故,司法认知程序应该规范、严谨、慎重,既要考虑到审判效率,更要保证结论的客观公正。笔者初步设想司法认知的运作程序如下:
1、启动。对于诉讼双方争议的某一待认事实,如果诉讼成本明显过高,甚至超过诉讼标的价值的,可以应当事人申请或者法官依职权提出启动司法认知。法官可以向双方明示:该事实可以通过司法认知程序认定,双方就自己的主张可以提供有价值信息或举证。
2、审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于显著事实的争议事实。如上文中用手指即可碾碎的砖块存在质量问题、夏季多雨等事实,由反对方提供资料推翻。另一种情况差异不明显的事实,涉及一定的专业知识(如对用药剂量的控制)、数字或标准难以判断的异议(如房产建筑面积单价),可由双方同时就自己的主张提交官方统计数据、相关论著、法规、教科书等。对于价值高、较权威且属于法院调查范围内的信息(如某行业年平均收入)双方可以请求法官调查、取证。
3、预认事实。法官根据双方提交的资料信息,根据自身的经验可以预先认定某事实,并向双方明示得出结论的依据和过程。
4、预认事实的修正。对于法官预认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即告成立。反对方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举出证明力显著的证据予以推翻,又不申请鉴定时,推定预认事实成立。
举例说明如下:
前文所述离婚案件对于房产价值的争议,可以采取如下方式解决:
启动:在双方对该房产价值发生争议时,法官宣布进入司法认知程序。
审查:双方向法官提交可以证明房产所在地段的房价,如开发商广告、中介信息、同类房产的评估报告、原先购房发票和近年房产升值的比率、当地政府公布的统计数字或行政机关统计数字(可申请法官调取)等。
预认事实:法官综合以上信息,内心确认一个大致公平的单价,根据房产证上的建筑面积计算该房产的大致价格,将该价格及推算的过程向双方明释。
预认事实的修正:当事人虽认为司法认知的价值与自己预想的有微小偏差,但考虑到诉讼成本及实际利益的得失,认可法官认知的数字,则该司法认知即告成立,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如当事人对该价格持强烈异议,也可申请鉴定修正司法认知的偏差;如持异议却不主张鉴定,或双方均拒绝交纳鉴定费,则可认定双方认可法官司法认知确认的价格,据此进行裁判。
结束语:
司法认知体现了对法官职业技能水平,尤其是突出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其直接作用就是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减少当事人证明负担和不适当压力,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强化司法权威。因此,正确认识和界定司法认知的范围,对于平衡当事人的免证范围与证明责任,体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具有不同寻常的现实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认知的扩张对于法官业务素质、司法品格要求较高,因此在实践中应当谨慎的规范的加以探索,不断丰富其内涵和外延,成为人民法院消纷止争的重要途径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