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几点思考
作者:张小帆 发布时间:2006-06-02 浏览次数:3760
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该第三人对债务不提出异议,又不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确立,对于解决三角债,化解执行难,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最初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61?69条中进一步完善了该制度。但该制度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其应有之功效,可以说收效甚微。究其缘由,笔者认为在于第三人过分行使了赋予其的异议权。
一、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缺陷
1、提出异议的形式对第三人较为宽松
《执行规定》第62条规定第三人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但也可以口头提出。实践中,经常有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的同时就口头提出异议,对于执行人员而言,因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形式符合规定,只能将其异议记录在案,无法进一步采取执行行为。
2、对异议不进行审查对第三人非常有利
《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从该规定看,法院是不能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的。只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即便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确实存在并已到期,法院即结束拟对其采取的执行行为。如第三人不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以后便要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失去了支配财产的自主性,并且可能要承担执行费用,而只要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便可结束法院的执行行为。在市场经济中,每个经济主体都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迟一天给付便能为其带来一天的经济利益,两害相权取其轻,第三人提出不诚信的异议便是最佳的选择,并且不需要为其不诚信的行为付出任何代价。
二、完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建议
1、告知申请执行人选择代位权诉讼应作为执行人员的一项释明义务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了代位权诉讼制度。代位权诉讼的要义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并届期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亦届期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具有人身性,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已经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故有保全的必要。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时,有了可以保障自己权益的法律武器。在执行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如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人员应及时行使释明权,告知申请执行人是否选择代位权诉讼。
2、增加申请执行人在第三人提出异议期间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现行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是不允许在第三人异议期间采取保全措施的。笔者认为,考虑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但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在提供担保后申请保全第三人的财产。理由有:首先,符合我国的诉前保全制度;其次,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将来提起的代位权诉讼,防止第三人恶意转让、隐匿财产;第三,有利于督促第三人诚实履行应当履行的到期债务。当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以不转移所有权的控制为原则,避免给第三人带来不应有的财产损失。
3、应改变对第三人的异议不予审查的规定,实行证据制度
对于第三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实践中造成第三人不诚信异议的泛滥。笔者认为,所谓异议应是指第三人认为债务不存在或对债务的数额多少的异议。包括认为债务自始至终就根本没发生过,或虽发生过但已因清偿、抵销、免除等原因而消灭,或认为债务的实际数额与通知履行的数额不符。如果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存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视为无效异议,在异议期满后,可开始强制执行。第三人提交证据的,法院不予审查其真假,认定其异议成立。但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其他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情况下,应不允许第三人再提出异议。这样才能杜绝一些第三人滥用异议权,规避到期债权的执行,才能发挥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