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当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具体体现了被学界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那么,何为“揭开公司面纱”?为何要“揭开公司面纱”?一般情况下公司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的法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一道在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隔起一道“面纱”,在这道“面纱”之下公司以其自身的财产承当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当责任。那么揭开这道面纱必然与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产生冲突,所以必须对“揭开公司面纱”进行理论分析,揭示其立法根基,方能正确领会这一制度。本文拟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立法本质、制度安排、理论基础、法律适用等方面具体阐述这一制度。

一、“揭开公司面纱”的本质与立法的制度安排

(一)“揭开公司面纱”的本质。公司人格独立为公司法理论的核心,基于此种优点,股东承当有限责任避免了个人无限责任条件下倾家荡产的危险,使得人们纷纷投资创立各种公司,促进了商业经济的发展。但是,任何制度的创设必然带来不利的影响,就像民众通过契约成立国家来规范民众之间的行为,往往产生强大的国家对个人的暴力统治。公司人格独立的制度安排也为某些人恶意逃避债务,套取公司资本为个人所有提供了便利,从而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或者社会公众的利益。“空手道“的经济犯罪案件屡见不鲜真实的反映了此种制度的缺陷。“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既为此种缺陷专设的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达到利益之间的平衡。“揭开公司面纱”源于英美法系的司法判例,“1905U.S.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lt Co.(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揭开了‘公司面纱’,Sanborn法官首开公司否认人格之先河。”1它的实质既为: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制度。在大陆法系也有相同的理论“德国的‘直索’理论、日本的‘透视’理论,都是移植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而形成的。”2

(二)“揭开公司面纱”立法的制度安排。“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设立不是孤零零的制度存在,公司法中许多关联制度的设立对“揭开公司面纱”提出了需求。综观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种关联制度的设立与“揭开公司面纱”相配套。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在第二章第三节中增加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顾名思义,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无法寻求到他人入股的情况下,通过赋予个人有限责任成立一人公司,从而使个人经营风险得以确立,鼓励了人们投资的积极性。但是,一人公司制度也存在许多弊端“1、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混合。2、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3、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使传统的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发挥作用。”3正是上述缺点迫使立法者在鼓励投资的同时,作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安排,“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也就应运而生了。2、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变也同样迫使“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确立。我国公司法制定之初为防止“空壳公司”的出现,在公司资本制度中实行严格的实足资本制和较高的资本门槛,即公司注册资本为实际出资的足额资本,除外商投资的公司外不允许认缴出资,并且成立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上市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虽然这一法律规定的初衷是为了规范市场行为,保障交易安全,但是这一资本制度也同时增加了交易成本,损害了公司经营效率,导致资本的闲置。正是基于此缺点,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采取认缴资本制度,可以分期出资,并且也同时降低了资本门槛。如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 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全新的资本制度必然增加公司商事行为的风险,在许多情况下公司股东只进行首次出资成立公司,骗取市场信任,套取他人资金,从而损害他人利益。“揭开公司面纱”追索股东个人债务的意义也就不言而喻了。当然,《公司法》中还有许多相关制度,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

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司法适用与不足

(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司法适用标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什么具体情况下适用,我国立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只笼统的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但是,何为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法并没有说清楚。一般认为,关键看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对此理论界有以下几种标准来认定。1、财产混同,既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股东的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独立的财产是公司能够独立承当责任的前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导致财产产权不清,股东随意支配、处分公司财产,公司常常失去独立地位,从而构成人格上的否定。主要表现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没有明细的帐目区分,股东任意支配公司财产等。2人格混同,既指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但股东实质为一人,其他均为虚假股东或者挂名股东,一个人的意志就是公司的意志,股东可以随意动用公司的财产,主要表现为:夫妻公司、家庭公司、挂名股东公司等。也有人称为“公司在形式上形骸化”4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充足的财产是公司有效运作的前提,资金严重不足导致公司经营无法正常开展,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构成破坏,所以需要追索到公司背后的出资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手段有出具虚假出资证明、虚开资信证明、借用他人资金注册登记等行为,严重的构成刑事犯罪。4、不当控制,这主要是母公司与子公司发生的情形,母公司与子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各自承当独立的民事责任,母公司由于对子公司的经营决策能够产生重要影响而具有特殊的地位,但是,如果母公司通过其影响不当实施经营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当然应刺破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面纱,追究母公司的责任。5、其他违法行为,股东利用公司外壳从事违法行为损害合法债权人利益的,直接要求股东承当法律责任,这也被我国刑法所证明,在我国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成立公司主要从事犯罪行为或者以从事犯罪为目的而成立公司的,不构成单位犯罪,成立自然人犯罪。当然,“揭开公司面纱”标准还有很多,需要实务部门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

(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法律缺失。1、“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立法缺失,我国《公司法》只注意到揭开面纱追索股东,而忽略了与“揭开公司面纱”一脉相承的“深石原则” “‘深石原则’(Deep Rock Doctrine)又称‘衡平居次原则’(eguitabie subordination,规定控制公司的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以保护从属公司的债权人。”5比如说控制公司滥用控制权导致从属公司破产清算的,此时控制公司就不享有别除权和优先权,其债权分配次序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很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并没有相应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失。2、“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司法缺失,“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源于司法判例,面纱的揭还是不揭充分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依靠于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传入德、日等国时,法官对揭还是不揭面纱也非常迷惑,因为这种制度的司法可操作性不强,“这一制度如果被滥用,将颠覆整个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础”6我国由于历史原因,法官素质与世界先进国家相比还存在差距,加之《公司法》立法的模糊性,使得法官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时会变的异常的困难,这是司法实务中需要迫切解决的一个问题。

三、“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理论基础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对传统的公司法理论的突破,它并不是空中楼阁的构建,而是有着巨大的理论支持。主要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7,这必然要求在民商事活动中,任何人不得通过恶意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民事活动应遵循善意、公平、诚实、守信进行,通过虚假公司、空壳公司骗取他人利益的不当行为,立法者必须予以平衡,通过追索股东达到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具体体现在我国民法通则的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徐国栋教授更加简单的称为“任何权利,都不得违反社会利益行使》”。8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安排赋予自然人充分的权利从事商事行为,而不必承当无限责任的风险,自然人不得利用此种权利套取他人资本,逃避合法债务,否则构成权利滥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正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具体要求。是为此种法理,各国在公司法中相继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我国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增加这一制度反映了世界立法的趋势,是非常适宜的。

四、结语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国外立法、司法实践已逾百年,有着丰富的裁判经验,而在我国商事制度中尚属年轻,基于此,我国的立法者、司法者必须充分借鉴国外的经验,来达到我国司法中的合理适用,当然“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也不得滥用,它是对公司人格的否认,广泛适用会动摇整个公司制度的根基,反而适得其反。最后,笔者相信“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必然会促进我国公司体制的完善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而推进改革的进程。

 

 

 

 

参考文献:

1 参见张冬:《英美法系对公司人格否认思想的借鉴》,载《学术交流》2004年第5期。

2 参见温冠英、申丽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与我国公司法修改》,载《宜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4年第5

3 参见张莉、鲍志容《论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7期。

4 参见朱慈蕴:《我国〈公司法〉应确立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

5 参见张冬:《英美法系对公司人格否认思想的借鉴》,载《学术交流》2004年第5期。

6 参见房煜《透过“面纱”看〈公司法〉修改》,载《发展》2005年第5

7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8-79

8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