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网络交易纠纷司法管辖的探讨
作者:陆文新 龚建辉 发布时间:2006-06-19 浏览次数:3269
计算机网络已成为现代社会许多人生活和工作中不可缺少的工具,随之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也因此得到普遍的关注。仅就国际私法而言,它已对其许多领域提出了革命性的挑战。本文仅就网络对国际民事管辖权领域的冲击和挑战作进一步探讨。
一、网络对传统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挑战
因特网出现后,传统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受到了严重挑战。
首先,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司法管辖区域的界限变得模糊。就某一特定的法院而言,它的管辖区域是确定的,有着明确的地理边界,或称物理空间。网络空间本身则无边界而言,它是一个全球性的系统,无法将它像物理空间一样分割成许多领域,分割也毫无意义,它与物理空间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要在一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空间中划一界线,这是传统司法管辖权面临的困境。某法院到底对网络空间的哪部分享有管辖权,或者是否对网络空间的全部享有管辖权,这是必须解决的问题。就网络空间的活动者而言,他根本无视网络外地理边界的存在,一旦上网,他对自己所“进入访问”的网址是明确的,但地址和路径所对应的司法管辖区域则难以查明和预见。某一次具体的网上活动可能是多方的,活动者分处于不同国家的管辖区域之内,这种随机性和全球性使几乎任何一次网上活动都可能是跨国的,从而引起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判断网上活动发生的具体地点和确切范围是很难的,将其对应到某一特定司法管辖区域之内就更难了。因此,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时,行使的可能只是一种模糊的管辖权。
其次,管辖总是以某种相对稳定的联系作为基础,如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等因素,而在网络空间中无法找到住所、有形财产或确定活动者的国籍或一次远程登录发生的确定地点等,域名的使用(如“. com ”)消除了任何国籍的线索,信息可以通过任何一个管辖权下的区域输送。因而无法确定它们与管辖区域的物理空间的关联性,因而使传统的管辖基础陷入困境。传统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地域性与网络的无国界性发生了冲突,国际私法在这里遇上了真正的难题。
二、探寻新的管辖模式
为了解决管辖权问题在网络环境下的困惑, 各国都在探寻网络环境下的新的管理模式。众多学者为此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一)管辖权相对论
各国都在探寻网络环境下的新的管理模式:
这种观点认为: ① 网络空间应该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域而存在,就像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和南极洲一样,应在此领域内建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管辖原则。② 任何国家都可以管辖并将法律适用于网络空间内的任何人和任何活动,其程度和方式与该人或该活动进入该主权国家可以控制的网络空间的程度和方式相适应。③ 网络空间内的争端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的联系在相关的法院“出庭”,法院的判决也可通过电子邮件召开听证会来进行审判,而后运用网络对过滤器或清除器来执行判决,这个过滤器或消除器可以追踪和阻碍该人以后发送同类的信息。
但是,管辖权相对论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和主观性。它只能给已经足够困惑的网络空间的司法管辖权问题带来更大的困惑。首先,这种相对论只能适用于网络空间争端的一部分,即只适用于与信息本身的合法性和控制有关的问题;其次, 这种理论认为管辖权的大小取决于国家接触和控制网络的范围和能力,无疑,这在判断时除了与该国的技术水平、法律规定有关以外,更大程度上要靠法官的自由裁量。究其根源,是因为目前对网络环境下新的管辖权模式尚未建立,而在传统管辖权确定规则的框架下考虑网点的存在是否构成足够的联系从而构成管辖权基础,难免就与法官对网络技术和法律精神的认识、对地方利益保护态度息息相关了。因此,美国司法实践中,同时有管辖权的法院对相似案例做出相反的裁定也就不足为奇,由此可见管辖权相对论并不可取。
(二)新主权理论
新主权理论认为,网络空间中正在形成一个新的全球性的市民社会,这一社会具有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和行为规则,能够完全脱离物理空间中政府而拥有自治的权力。这种理论的持有者担心传统的国家权力介入会损害网络空间的新颖性和独立性,会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但是新主权理论过分强调了技术标准和行业道德的约束作用。与具有强制力的法律相比,他们对当事人的约束作用比法律的约束作用要弱很多。技术标准和行业道德对法律的形成能够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有时也可能上升为法律,但永远不能取代法律的地位。
三、我国法院对网络交易纠纷的司法管辖权
在我国,电子商务纠纷日渐增多,由此而引发的管辖权问题也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界的重视, 并且已经提出各种理论,包括外国的、中国的,如“互动说”、“接触说”、“终端所在地说”, 还有夹个笔记本上法院门口借线上网的“电话线说“等等,不一而足,莫衷一是,但是究竞该如何确定网络纠纷管辖似乎还没有得到一个令人信服的解决方案。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的确定, 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侵权行为地等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去年底发布的《最高人比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纠纷的管辖问题作了一些明确规定,能部分解决网络纠纷管辖问题。但是,《解释》中又特别对侵权行为地作了“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解释。可以设想:如果侵权人是在美国Yahoo 登录,上载侵权作品,通过Yahoo 设在香港的服务器发布,被侵权人在国内发现了侵权内容,就只能依照《解释》规定, 到美国(侵权行为地) 或者香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的法院提出起诉,而中国的法院对本案则没有司法管辖权! 毋庸讳言,如此起诉除了大大提高被侵权人的诉讼成本之外,还必然要发生准据法问题,如果在该国(地区)该行为不被视为侵权,则被侵权人的权利就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在以跨越国界、跨越时空为特点的网络法律程序中,缺乏本国法院对来自国外的侵权行为的司法管辖权,则不能不说是该《解释》的一个极大疏漏。
信息技术的发展, 给我们提出了新的挑战。不解决司法管辖问题,国家对公民的法律保护就无法落到实处。这无疑是亟待司法部门解决的一大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传统的“地域管辖权”原则对于网络纠纷案件中管辖权的确定具有滞后性。因为在某些网络案件中,很难认定侵权行为地、合同签订地等地理因素,这样就可能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不知向何地法院提起诉讼的尴尬境地。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考虑将传统的“被告就原告”与“最低限度联系“,以确定本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网络纠纷中,“被告就原告”和“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使得法院管辖权的形式不必拘泥于被告的出现、住所、居所等硬性因素,代之以灵活的管辖权确定依据, 有利于在传统的“地域管辖权”原则难以确定时及时补充。
但是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行使的本质是域外管辖权,若不加限制,可能会造成“域外管辖权” 的过分扩张,造成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由于管辖权的基础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效率、效益,因而若将“被告就原告”和“最低限度联系”的原则作为网络案件确定管辖权的补充原则,必须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并促进因特网的发展。这要求法院在确定对非本法院地被告是否具有管辖权时,应首先判明依传统原则确实不能确定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提起诉讼确有困难,同时审查该管辖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正当程序所要求的“最低限度联系”,而且被告可以行使“管辖权异议”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然,这对法官的法律修养及网络知识提出了较高要求。
由于网络空间的全球化、虚拟化、非中心化等特点决定了单个国家不可能完全有效地解决因特网上的跨国法律问题,我国应努力寻求国际合作、共同统一的确定管辖权的原则。目前,已有不少关于管辖权的双边条约,由于这些双边条约充分体现了国家的利益,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结果,因此,得到了缔约国在各自适用范围内的适用,并取得了较好结果。这些成功的范例表明,通过国际合作以及签订关于管辖权的国际公约是解决管辖权争端的有效方法。由于各国的利益千差万别, 所以彼此妥协的过程将非常曲折,多边条约的签订无疑也将困难重重,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问题特别会议情况就可窥见一斑。但是,我们坚信全球寻求经济发展的目标是一致的,因此多边条约的签订势在必行,这也是解决网络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