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院在社会大调解中的角色定位
作者:王震谷 发布时间:2006-06-23 浏览次数:3217
调解制度是被誉为“东方一枝花”的中国传统经验,已深深渗透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风俗民情以及民族心理中。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化的过程中,不可能奢望割断传统,在传统民间调解基础上经过创造性的工作改造,在人民调解制度上通过拓展和延伸,大调解机制应运而生。他以简便、快捷的方式仍然成为化解矛盾、消除纠纷、息讼止争、保护民权的一种独特手段,大调解在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一个和谐的社会,不讲法治不行,光讲法治、没有伦理也不行,大调解就是将伦理的内容融于解纠机制中,用温和的、柔性的手段处理冲突,使对立的矛盾在互相理解和宽容中自愿妥协达成一致。
一、引言:调解的品性
中国有句古话:“和为贵”,诚哉斯言。“和为贵”乃是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可在一些法律“精英分子”看来,传统的“和为贵”式的大调解似乎与现代法制观念格格不入。事实上,“诉讼爆炸”这个令西方法治国家十分头痛的幽灵,如今也在我们国家“崭露头角”。近年来,我国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数量一直呈持续上升态势,且久审不决、久拖不执的积案居高不下。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今天,提倡诉诸法律的同时,调解制度将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主渠道,大调解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与诉讼比较,大调解至少具有节省费用、结案迅速、目标灵活、不伤感情、符合国人的文化心理等五大优势。从某种意义上说,调解兴,则社会和谐;调解息,则社会和谐亡。如果说,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话,那么,大调解堪称解决民间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堪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和谐统一的治理之道。
二、目前我国大调解机制现状异化之原因分析
实施法院诉讼调解与社会大调解的衔接,有助于减少群众的投诉环节,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群众。但从目前实施情况来看,“两调”对接状况还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方面:制度威信与利益考核的冲击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诉讼调解一直被沿用,它是一种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作为第三者介入当事人双方的民事、经济纠纷中,而后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长期以来的实践,使得法院在诉讼调解上形成了一整套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和比较健全的程序、机制。诉讼调解作为弥补判决功能局限的有效手段,得到了绝大部分法官的认同和青睐。他们以现行诉讼法之规定为依据,坚持诉讼调解制度。法院的威信,使得当事人对诉讼调解的认同度高,对于调解达成的协议也多能自觉履行。
同时,社会大调解的开展将会使得大量案源减少,对于经费来源上依赖诉讼费的法院而言,社会大调解增多意味着案源减少,案源的减少就是诉讼费的减少,这在其经济利益上的损失是不言而喻的。法院出于自身经费的需要,往往在“两调”对接问题上是很难积极主动的。而与此同时,各级法院都有一套法官考核办法,说白了就是人员考核的利益分配与办案数量、质量挂钩,这就使得一部分法官在办理案件时更多的注重于经手的每一个案件,从而很难将“两调”置于该有的高度。
(二)社会大调解机构方面:利益与效力的顾虑
与诉讼调解更多地要受到实体法和调解程序的限制相比,社会大调解在调解形式和运用手段上更为灵活多样,社会大调解的调解员主要运用日常生活中掌握的涉案人物及事件的背景知识、“地方性知识”来解决纠纷。这些因人民调解员长期的共同生活,相互知根知底而获得的地方性知识使得调解人对于许多涉案事实免于求证,不证自明。但目前我国社会大调解机构进行的调解是不收费的,这使得部分人民调解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不愿意去过多承担调解工作。同时,部分调解员出于调解的结果在效力上缺少权威性、确定性和强制性等的顾虑,怕自己调解出来的协议不能被法院采用,影响自己的面子,而在工作中“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使得调解组织形同虚设。
(三)当事人方面:诉与不诉的选择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到法院打官司已不是什么希奇事,在面临矛盾纠纷时,不少人首先想到的是法院。这一方面是公民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就是长期以来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在法院进行调解,主持调解的法官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职业道德,当事人对诉讼调解的认同度高,诉讼调解从客观上能彻底化解纠纷,有效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司法成本。诉讼调解是在和平友好的氛围下,通过法官的教育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化干戈为玉帛,使争议不仅在法律上得以彻底解决,也在心理上得以真正消除。但还有相当一部分有“厌诉”心理和“惧诉”心理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往往更多地求助于人民调解,这也使得目前的“两调”对接在接口上很难找到连接点。
三、法院在社会大调解中实现诉调对接的角色定位
切实加强新时期诉讼调解与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衔接工作,促进“两调”机制良性互动,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平息纷争,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法院应有所作为,要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积极探索工作方法,创新工作机制。笔者以为,法院要在社会大调解中实现诉调对接的角色重塑,应从制度上予以完善,以保证社会大调解的运行,真正实现诉讼调解的顺畅对接。
首先,法院应通过定期、不定期召开与司法行政机关、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席会议,基层人民调解员座谈会等形式,通报一个地区或阶段大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和较为突出的矛盾纠纷,共同分析探讨,总结经验教训,研究方案对策,超前制定调解措施和工作方案,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及时了解基层调解工作开展情况和典型案例,提出指导意见,提高指导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法院通过与社会大调解机构之间进行信息互通、派人协助、强化指导、定期例会等形式,使法院与社会大调解机构之间保持信息畅通,加强理解和运用法律的相对一致性,以增强调解协议的公信力和可执行性。同时,法院应改变以往调解局限于民庭、基层法庭的观念,从便民、利民、亲民、爱民出发,逐步要求各业务庭尽最大限度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繁简分流,逐步试行立案调解、听证调解、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和执行调解,将诉讼调解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
其次,在强化联席会议机制和健全联动机制的同时,法院可积极探索延伸机制。从审判业务部门抽调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组成专门巡回法庭,在案件审理中涉及到妇女权益、青少年权益、残疾人合法利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劳动人事争议、医患纠纷等问题时,联系妇联、共青团、学校、残联、村委会干部以及劳动行政监察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机构,聘请相关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或兼职调解员,一起到现场对问题的进行调处,弥补法官在该专门知识上的欠缺,以更好的将矛盾化解。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对调解中心调解的矛盾纠纷有反悔现象,法院可采取基层法庭立案、即时调解的方法,使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及时解决。通过定期派专人到基层人民法庭接待当事人来信来访,受理各类民商案件、申诉案件,方便当事人。同时,法院应与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联动,可在立案厅就近设置调处接待点,对在立案前和立案过程中,对简单矛盾纠纷及时发现,及时联系,及时处理,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成本。对于老弱病残、生活水平低下的当事人,只要符合减免缓交诉讼费情况的,要予以减免缓交,以方便当事人及时进行诉讼。同时健全责任机制。为实现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法院应出台相应的奖惩措施,将审判人员实行分片包干,并将调解率作为考核单位、部门、个人的一项重要指标,可建立调解业绩台帐,通过调解率的横向比较,使各审判人员形成你追我赶的氛围。此外,就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法院积极受理,及时进行审查,认真贯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众利益,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依法确认和支持调解协议的效力。同时就调解协议反悔的一方,课以其相应的举证责任,以维护大调解的权威。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调解档案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法院均可优先安排,对此类案件均优先审理与执行,巩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成果。同时对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也应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在基层实践中,虽然各乡镇均设有调解机构,但调解员的充任往往是参差不齐,调解效果则依各人的经验、口才、人格魅力或威信而迥然各异。调解员的法律政策水平不高,适用程序法能力弱,文化素质低,难以适应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和难以充分体现公正公平的目的,这与所承担的日趋复杂的调解任务极不相适应。因此,对于调解员的选任应建立准入机制,文化程度、尤其是法律文化素质成为人民调解员任职资格的重要条件。为此,法院可通过建议各地县委、县政府以及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以及司法局选拔具有一定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在文化程度、法律素养以及实际调解操作能力上进行考核。对于调解机构设立后的人员培养问题上,法院在建议相关部门加强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规范的同时,在法院设立专职的人民调解指导办公室,通过派出资深法官给人民调解员集中讲授法律知识,集中安排人民调解员旁听个案庭,聘请人民调解员为人民陪审员等方式,进一步增强人民调解员的法律水平和业务能力。
最后,由于近年来,经费问题几乎成为危及每一个纠纷解决机构生存的死穴,并容易导致各种机构之间的无序竞争。社会矛盾纠纷调解组织面临的困境是:不收费难以保证正常运作和发展,收费则限制了当事人的利用,使民众难以从中受益。有些调解机构没有调处场所,没有经费,甚至没有专人负责,有些调解机构虽然有形式上的场所等,但人员分属不同部门,不受调处中心控制,其设立根本就形同虚设。对此,法院可建议各地县委、县政府在财政上保障调解人员经费上的落实,同时法院对在人民调解员一同调解解决的案件所收费用上,也可以拿出部分返还的诉讼费作为奖励贴补,作为其运作经费。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本身并无独立的经费收支体系,经费来源依赖于地方财政。法院在将大量案件分配给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后,必然导致案源减少,同时也就是带来诉讼费用的减少,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的经费来源和正常工作需要,建议政府进行适当补偿,以保证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从而保障人民调解制度的正常运转和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