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制度源自罗马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该项制度包含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我国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中在结婚一章中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该规定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笔者结合自己的司法实践,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异同作了一个简单的归纳。

一、《婚姻法》中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具体规定

1、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现行《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2、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现行《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相同点

1、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都是违法婚姻,都是欠缺法定有效要件的婚姻。

2、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婚姻都自始无效,男女双方都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关系。

3、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都适用现行《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4、双方在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双方各自的合法收入,都应当归其本人所有;有共同收入的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依照民法上的按份共有处理;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同时不得侵害无过错方及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1、无效婚姻是由于婚姻双方当事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撤销婚姻是由于违背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

2、新《婚姻法》对无效婚姻采用了列举式的规定,详细列举了无效婚姻的几种具体情形;而对可撤销婚姻则采用了概括性规定,笼统地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是婚姻一方当事人受到胁迫。

3、无效婚姻中只要婚姻一方当事人具有了无效婚姻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的,就应当宣告其婚姻无效,即自始就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而可撤销婚姻,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通过行政程序或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撤销该婚姻,但是否提出请求,是受胁迫一方的权利,因为法律上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即婚姻中受胁迫一方不主动提出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不主动宣布撤销其婚姻。

4、对于无效婚姻的宣告法律上没有时间限制,任何时间都可以宣告;而可撤销婚姻则有明确的法定期限,即“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对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请求的,将产生两种后果:如果双方当事人仍无感情或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应当按照离婚程序来解决;反之,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的,就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默认,婚姻从此也就合法有效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