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撤销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之我见
作者:响水县人民法院 徐光宗 发布时间:2020-11-24 浏览次数:72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对于可撤销婚姻制度做了重新修订,增加了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撤销权行使机关也重新进行了明确,此次修改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民法典中对于婚姻撤销之后的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涉及,且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难以形成统一共识。具体来说分为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效力上看,婚姻撤销之后婚姻自始无效,无效婚姻导致所生子女当然不属于婚生子女,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应按照非婚生子女问题进行处理。该观点学者认为婚生子女的前提是婚姻合法有效,符合我国婚姻法对于合法有效婚姻的相关规定,婚姻之所以可撤销是因为它违反了自愿原则及如实告知义务,不符合合法有效婚姻的构成要件。既然婚姻的大前提是婚姻合法有效,而婚姻撤销导致了婚姻自始无效,那么对于双方所生子女就不能称为婚生子女。但此问题又是必须要解决的社会问题,参照非婚生子女的法律规定进行既符合法理,又符合人情,体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问题不涉及法律,仅涉及道德。该观点学者认为,该问题不是法律问题,而是社会问题、道德问题。从道德伦理角度出发,不论未成年子女是否是合法有效婚姻的产物,其抚养问题都要进行解决。与其将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决定权交给法院,不如直接由孩子的父母决定,一方面对孩子今后的成长生活更有利,影响更小——可以避免法院裁判决定对孩子心理造成影响;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我国息讼的历史习惯,与中国传统社会风俗及思想相契合。
第三种观点认为,婚姻撤销之后导致婚姻自始无效,但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该观点学者认为,婚姻的无效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两个问题,二者本身没有强制依附性,因此不能一概而论。不论是否是合法有效婚姻所生子女,也不论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子女与当事人之间的血缘关系是婚姻关系的解除所不能改变的。例如离婚双方仍然是孩子的父母,血缘所带来的亲近并不依照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不论根据现行的婚姻法还是即将施行的《民法典》,认定婚姻撤销之后婚姻关系自始不存在都没有问题。但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本质是为了解决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生活学习等问题,本质是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角度出发进行的考量,与其纠结于按照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进行处理,不如直接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考量,对于子女个人意愿、当事人双方的家庭环境、经济能力、所能提供的教育资源,综合考虑哪一方更有利于子女成长。这一做法可以使婚姻关系问题与子女抚养问题的解决符合法律规定的初衷,同时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情况,兼顾了社会伦理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虽然将这一问题放在法律框架下进行解决,但是其前提是明确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这一结论对于子女心理容易造成创伤,其对子女造成的伤害比通过诉讼解决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带来的利益要更大,从根本上来说这种观点忽视了未成年子女的心理保护。第二种观点将这一问题局限在道德层面,与现在法治社会的背景所背离,从长远来看,一旦在今后的生活中出现问题,很容易导致未成年子女生命健康、成长生活得不到保障,这与保护未成年的初衷所背离。反观第三种观点,该种观点将这一问题放在法律的框架内,只讨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不论最后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抚养,都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严密的法律论证、诸多证据支持。同时,笔者建议在用第三种观点的基础上解决此类问题时,尽可能的通过调解方式进行,可采用上门调解等方式,进一步减轻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的身心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