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18000余元,26年后归案是否超过追诉期限?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周志刚 发布时间:2020-10-26 浏览次数:5795
1993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伙同程某、邓某(均已刑处),在江苏省如皋市某镇,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家中兰花1350支,价值人民币18750元。案发当日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被告人陈某为逃避侦查,藏匿于外地打工。公安机关于2001年12月18日对陈某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于同年12月21日批准逮捕,同日公安机关签发逮捕证对陈某进行追逃。2019年8月6日,逃犯陈某在藏匿二十六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的盗窃事实未获争议,但因本案发在二十六年前,对于陈某的犯罪行为是否过追诉期限,意见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案发于二十六年前,应当以案发时的法律规定来确定追诉期限。根据1979年刑法及1992年关于办理盗窃案件的相关解释,被告人陈某盗窃“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期限应当为十年。公诉机关已在追诉期限内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陈某刻意逃避侦查至今,即使距其实施犯罪行为已二十六年,其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限,应当终止审理。案发时,被告人的盗窃数额系“数额巨大”,而根据现行刑法、司法解释和江苏省量刑指导意见,被告人的盗窃数额系“数额较大,”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确定被告人陈某盗窃“数额较大”,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追诉时效为五年。被告人陈某于2001年12月被批准逮捕,2019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距离案发时间均已超过五年,陈某不应再受刑事追究。
笔者认为,被告人陈某的盗窃行为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但就量刑,可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理由如下:
1、关于盗窃数额。《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1992〕43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000-5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0元为起点。本案案发时间为1993年10月22日,盗窃金额18750元,所以陈某盗窃公私财物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
2、关于追诉期限。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因此,根据当时的法律,对被告人陈某的追诉期限为十年。
3、关于在追诉期限内采取强制措施。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法释字〔2001〕5号)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即已立案侦查。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一直逃避侦查,隐藏于外地打工。检察机关又于2001年12月21日对被告人陈某作出批准逮捕,同日公安机关签发逮捕证,但因被告人逃避侦查,一直未能将其抓获。因此,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4、关于量刑幅度,现行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法释字〔2001〕5号)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两高现行司法解释关于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规定分别是“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陈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陈某应当在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