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镇江讯:日前,丹阳市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公司因为对于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被判赔偿投保人张某一万余元。

张某为其所有的一辆摩托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2005年12月10日,张某酒后驾驶该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王某相撞,致使王某受伤。王某于2006年4月13日向丹阳市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及保险公司赔偿。丹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王某的损失6万余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5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18000余元,由张某赔偿70%即12000余元。该判决生效后,张某赔偿了王某损失后即向丹阳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赔偿的款项。保险公司辩称:张某系酒后驾车,按保险单载明条款,驾驶人员酒后驾车,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但经查,双方所签保险单上虽然有“投保人声明”,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经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但“投保人签字”处却是空白。

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法许可保险合同中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对该条款设定了严格的生效条件。保险合同专业性强,条款繁多,若保险人不对条款的概念、法律后果等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投保人很难准确理解,故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免责条款生效的必备条件。保险公司主张已向张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无张某签字,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故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