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责任险非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赔吗?
作者:杨维松 发布时间:2006-09-25 浏览次数:4479
本网镇江讯: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后,在非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且事故责任未能认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法院的判决作出了否定的回答。9月22日,京口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对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在非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在5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2005年12月30日中午,陈小姐骑自行车经过江苏镇江某公司大厦西侧通道处,突然被谢某快速驾驶的苏L-09XXX轿车撞倒,因事发突然,谢某又操作不当,将陈小姐连人带车顶向路边的铁门,致铁门凹陷,造成陈小姐腰椎多处压缩性骨折,现陈小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工作等造成严重影响,陈小姐至今卧病在床,婚礼也无法如期举行,陈小姐的母亲来镇江探望陈小姐途中被摔成骨折,此次车祸给陈小姐精神造成很大创伤。苏L-09XXX轿车系镇江某公司所有,镇江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京口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陈小姐于2006年6月6日向镇江市京口区法院起诉要求谢某、镇江某公司、人保财险京口公司三被告赔偿误工费1085元、2006年业务专项奖4000元、医疗费2226.72元、护理费72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00元、车旅费500元、财物损失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73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7298.6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谢某向法院辩称,2005年12月30日中午,我在单位食堂就餐后,驾驶苏L-09XXX轿车外出联系业务,车辆尚未驶出镇江某公司大院,就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小姐相撞,并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我积极救治伤者,并垫付了医疗费15441.40元,手机赔偿损失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70元,另原告的亲属从我处收取29900元,合计垫付48511.40元。我垫付的款项应当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与我,因苏L-09XXX轿车在人保财险京口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陈小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京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本案中,陈小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京口公司向法院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且事故责任未能认定,故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如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我公司只能在被保险车辆投保限额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
京口区法院分别于7月3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认定原告陈小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23547.1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院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酌情认定16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其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第三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责任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时由保险人予以赔付的保险合同。该起交通事故虽发生非道路上,但两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该条款并未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保险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京口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相应险种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受害方、致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6年7月1日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曾发文要求各保险公司暂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规定保险公司在人民币5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京口公司承保了苏L-09XXX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京口公司在5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之外的赔付,由原告和被告谢某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本案中因被告谢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先行且遇事故后采取措施不当,直接导致原告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9月22日,京口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50000元: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悦各项经济损失73547.16元。扣除被告谢某已支付给原告陈悦的损失费用47591.40元,被告谢某实际应支付原告25955.76元;被告镇江某公司对被告谢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