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工资”入罪有悖罪刑法定
作者:王政红 梅贵 发布时间:2006-09-28 浏览次数:2956
针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这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有专家呼吁的“在刑法中增设拖欠工资罪,作为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对于拖欠工资数额较大或情节恶劣的,按刑事犯罪处理;严格劳动监察机构职责,对渎职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诚然,如大部分人所认识的那样,伴随着城市发展的日新月异,留下的是千万农民工的辛苦汗水。农民工群体俨然已经成为城市建设的主流,是一个城市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民工付出的辛勤劳动,理应得到合理而及时的工资报酬。如果农民工的工资无故被拖欠,基本的生计无法维持,那对他们是很不公平的。然而,农民工相对于工程发包方、建设方等是明显的弱势群体,其工资报酬等合法权益极易受到损害,一旦广大农民工的工资等合法权益依靠正常途径得不到解决,工资被长期拖欠,大量农民工的“劳资”矛盾不能有效疏解,必将引发严重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于和谐社会建设极为不利。但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民权利免遭“模糊侵害”的原则出发,不应对“拖欠工资” 入罪给以擅断和肯定,将“拖欠工资”入罪,则有悖罪刑法定原则。
首先,社会法律关系为方方面面的,或为民事,或为刑事,或为行政等等。笔者认为,工资的支付是以劳动者付出同等劳动为对价的,其一般是于劳动者付出劳动之后实现(当然也有部分是提前支付的,但绝大部分是先劳动后支付的),其涉及的为两个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尽管“拖欠工资”则明显是雇佣方违背约定的行为,或者是故意,或者是确无能力,其应为民法所调整。
其次,鉴于刑法对社会秩序以及公民权利的影响力度,对于罪名的设置无疑应当遵循严格审慎的原则。应当承认的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不可能包罗万象,有些条款在制定时未能涵盖某种社会现象,或者可能是因为立法者无意间的疏忽,或者则是出于立法技术的原因,比如某些情形可能属于众所周知或不言而喻的事项,因而不必特意强调,以免法律“身躯过于臃肿”。“拖欠工资”应为属于后者。将“拖欠工资”入罪固然可以给那些恶意欠薪的老板予以法律制裁,但并不能保证农民工权益的实现。比如,有些老板转移资产,将自己搞成“破产”,宁愿承担法律责任而拒不偿还农民工工资,
此外,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在其实施过程中应当尽量秉承谦抑性原则,或遵循“尽量穷尽其他救济方式或处罚手段”的原则。笔者以为,在目前法律体系内,农民工索要“拖欠工资”,可以有许多选择解脱或寻求救助的途径,更为重要的是作为社会事务的执行者的政府部门,应完善其监管职能。政府应从“责任政府“的宪法角度,积极作为,及时以一个农民工维权者的姿态站出来,施以有效的公权利的救济,帮助农民讨还工资,维护合法权益。这应成为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根本解决方向。倘若放弃采取这些民事或行政救济手段,而径行要求追究”拖欠工资“者的刑事责任,难免有泛刑化倾向,不仅会引发一定的社会恐慌,也不利于营建和谐社会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