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病学生状告学校人身损害 法院作出判决同时发出监护建议
作者:糜州阳 张影 发布时间:2006-10-30 浏览次数:3064
本网徐州讯:1997年9月,原告吴某到徐州市某技工学校学习,1997年底到1998年初,原告出现易冲动、好打架、多疑等症状,学校得知该情况后于1998年5月27日带原告到徐州市精神病院检查治疗,结论为:原告患精神分裂症。诊治1周后,吴某正常参加学校的学习和考试。
1999年9月,吴某到常州某技术学院继续学习, 11月份原告开始休学,2000年4月原告与其父亲均提出退学申请,同年10月常州某技术学院为吴某办理了退学手续并退还相关费用,吴某以后多次发病住院治疗。吴某数次到二所学校处要求赔偿其因病造成的损失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为委托与被委托办学关系。原告吴某于1997年被第二被告常州某技术学院招收录取,前两年由第一被告徐州市某技工学校培训及教学,后两年在第二被告处继续学习。第一被告在管理、教育原告方面方法虽有不妥,但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及存在侮辱、歧视行为;原告退学是因其身体原因由其本人及其父亲共同申请办理退学手续,并不是原告主张的第二被告拒绝其继续学习。故两被告对原告患精神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第一被告学习期间已出现精神异常,第一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家人有可能造成原告病情的加重;第二被告在招收录取新生时,未对原告身体及精神状况进行全面了解而录取入学。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学习期间因不明原因出现精神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应对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鉴于原告吴某经鉴定为双相情感性障碍,目前为狂躁期;住院治疗诊断为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庭审时脾气暴躁、扔饮料瓶、衣冠不整等。在本案立案前曾有持刀现象,庭后与承办人交谈时较配合、但易激动。故法院向原告监护人发出监护建议,建议原告监护人认真履行监护责任,避免其外出与外界发生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如不履行监护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